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822,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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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22號
原 告 蔡東霖
法定代理人 蔡利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7年10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蔡東霖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5月14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與信義西街口處時,因先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部分之違規事實,另案由本院107年度交字第82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予以攔查,詎料原告乃拒絕停車並逕行逃逸,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遂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6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7年5月25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第63條第1項(即同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7年10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要旨:原告於107年5月14日23時30分,因攔截未停被開罰,警察以一張照片騎車開了 2張罰單,原告有駕照為何要逃逸,請法官公平判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三重區文化北路與信義西街口處紅燈左轉,經原舉發單位員警趨前攔停,惟原告仍逕行駛離現場,確有「違規經攔停未停,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此有錄像光碟(影片時間:23時32分21秒)在卷可稽。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5月14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與信義西街口處時,因先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部分之違規事實,另案由本院 107年度交字第82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予以攔查,詎料原告乃拒絕停車並逕行逃逸,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有駕照為何要逃逸,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5月14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與信義西街口處時,因先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部分之違規事實,另案由本院107年度交字第82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予以攔查,詎料原告乃拒絕停車並逕行逃逸,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遂於同日掣單舉發,原告雖於107年5月25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第63條第1項(即同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7年 10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8月2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410238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11月2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429929號函、採證照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採證光碟、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91頁、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03 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及第121 頁至第125 頁、第113 頁及第117 頁、第119 頁、第127 頁、第129 頁、第131 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5月14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與信義西街口處時,因先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部分之違規事實,另案由本院107年度交字第82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予以攔查,詎料原告乃拒絕停車並逕行逃逸,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以其有駕照為何要逃逸為由,主張其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

核上揭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作區分,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係以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作不同罰鍰標準,其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舉發過程為舉發員警於107年5月14日23時30分擔服勤務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與信義西街口時,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仍逕予左轉闖紅燈,舉發員警見狀即趨前攔查並指揮示意其停車接受檢查,惟該車不聽制止加速逃逸,舉發員警遂製單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8月2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410238號、107 年11月2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429929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07 頁),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擔服107 年05月14日22-24 時巡邏勤務,於三重區文化北路與信義西街口守望,於23時32分10秒(如監視器畫面),當時文化北路已紅燈,職見一部重機車行駛於文化北路上跨越雙黃線持續行駛欲闖紅燈,職便立即上前持指揮棒攔查,該部重機車無視攔查且逕行闖越紅燈,左轉往信義街方向逃逸………」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3 頁),再觀諸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及第121 頁至第125 頁所附之採證照片並對照同卷第119 頁所附現場照片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05/14/2018 23:32:19 時,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文化北路上,並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內,而持續往前逆向行駛,此時該系爭機車尚未通過停止線,但文化北路之號誌燈已轉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並有機車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且舉發員警因見該系爭機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遂朝該系爭機車方向走去,並準備將之攔停稽查,然原告仍於畫面顯示時間05/14/201823:32:21時,繼續騎乘系爭機車闖越文化北路之紅燈號誌,而舉發員警乃予以攔查並在其後步行追及,但原告卻拒絕停車稽查並騎乘系爭機車穿越路口後左轉行駛離開現場等情,此亦有卷附採證光碟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7 頁)。

準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 年5 月14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與信義西街口處時,因先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予以攔查,詎料原告乃拒絕停車並逕行逃逸,復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

為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以其有駕照為何要逃逸為由,主張其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惟衡諸常情,拒絕停車接受警方稽查之原因不一而足,並非僅有無照駕駛乙項,況且,本件原告於舉發員警攔停稽查前,非但已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在舉發員警準備攔停稽查前,亦有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之情事,如此,原告嗣後在舉發員警予以攔查時,並未停車接受稽查,反而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除可益證其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外,更與一般違規駕駛人駕車逃避警方違規取締之常情相符,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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