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
-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告所指系爭機車遭舉發前未經張貼通知於車體處一節,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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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37號
原 告 吳和鳴
訴訟代理人 吳國耀(原告之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07 年10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牌照扣繳。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7 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7 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領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原告,於106 年2 月3 日因辦理一般報廢而將號牌繳回,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之路邊機車停車格,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林口區清潔隊於106 年6 月25日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派員前往處查察,認系爭機車未達「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廢棄車輛認定基準,乃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處理,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106 年6 月30日15時30分許至前揭停車處確認無訛,並拍照採證後,乃於同日以其有「機車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上經環保局認定未達廢棄標準(牌照狀況:一般報廢)」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8 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委由其父於107 年8 月2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系爭機車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機車已停放1 年多,明顯髒污、破損,符合第一階段勘查應貼通知,但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林口清潔隊於107 年6 月25日派員拍攝系爭機車時,並未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張貼通知,故其程序明顯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所援引之規定,需以警察機關或環境保護機關認清理標的符合廢棄車輛之標準為前提,惟系爭機車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勘後,認上不符廢棄車輛之標準,自非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亦不適用該張貼公告之規定,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復在卷可稽。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惟「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置。
是就系爭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理;
然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自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而機車並得當場移置保管,而依上開採證照片之系爭機車外觀上,車體略顯陳舊,惟仍屬完好,由其外觀殊難逕認判定屬於「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所規定不堪使用之「廢棄車輛」;
再者,人民之財產基於憲法規定本即應予保障,於認定為廢棄車輛時,終局處理方式為如無人認領者,則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除;
而如非屬廢棄車輛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得為當場移置保管,核係為相異之處理方式,則除有明確外觀上足以認定為「廢棄車輛」,否則自應慎重認定是否屬於「廢棄車輛」,以維護所有權人之財產利益。
甚至,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系爭機車於被舉發當時,由外觀上可明確判定車況不堪使用而達到廢棄車輛之認定事實證據,自難徒憑原告空言即逕為認屬「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所規定之「廢棄車輛」。
準此,由於系爭機車自外觀上判定未達「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中所規定「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標準,是系爭機車自非屬「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所規定之「廢棄車輛」,事屬明確,洵可認定,縱原告已辦理報廢,仍應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自亦不需依法公告7 日。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指系爭機車遭舉發前未經張貼通知於車體處一節,是否影響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 年2 月3 日因辦理一般報廢而將號牌繳回),於106 年6 月25日因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林口區清潔隊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派員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之路邊機車停車格查察後,乃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處理,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106 年6 月30日15時30分許至前揭停車處查看後,遂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申訴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7 月30日新北環衛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7 年8 月10日新北警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7 年8 月31日新北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5頁、第91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00 頁、第115 頁、第121 頁)、採證照片影本3 幀(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25 頁)附卷可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指系爭機車遭舉發前未經張貼通知於車體處一節,並不影響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A.第3條第1款、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B.第12條第1項、第4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C.第82條之1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
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⑵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⑶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A.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B.第2條: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C.第4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
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
第二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之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等資料。
⑷新北市政府執行廢棄車輛查報及移置作業要點:A.第1 點: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新北市廢棄車輛之認定有統一標準,有效執行廢棄車輛查報及移置作業,以改善市容觀瞻及維護環境衛生,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B.第4 點第2款:本要點所稱廢棄車輛,指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車輛。
其認定基準如下:(二)機車須具有下列三種以上之情形者:1.車輛明顯髒污。
2.車(骨)架斷裂或變形。
3.無坐墊、坐墊脫落或破損面積達三分之一以上。
4.一輪以上係無輪胎、輪胎脫落或破裂、輪胎明顯無氣或輪框明顯變形。
5.無儀錶板、儀錶板脫落或嚴重破損。
6.油箱破裂漏油、煞車線斷裂、煞車及油門卡死或煞車盤、傳動鍊條嚴重損壞或銹蝕。
7.車前燈、煞車燈、車後燈脫落或嚴重破損。
8.車身外殼(含前擋泥板及後擋泥板)明顯嚴重破損。
9.排氣管斷裂掉落或阻塞損壞。
10. 其他零件脫落或破損,致車輛無法正常使用。
C.第8 點:停放於道路之車輛,車體外觀未符合第四點之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由警察局依權責處理。
2、按交通部104 年9 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稱:「主旨:關於貴委員國會辦公室函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第82條之1 規定適用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查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修正條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特別條款優先適用原則,應依該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置,並非已辦理報廢登記汽車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合先說明。
三、綜上說明,執法員警查有或民眾檢舉未懸掛號牌車輛於道路停車時,執法機關應先會同環保機關確認該停放於道路之車輛是否屬於廢棄車輛,如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則應依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應依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本部已同函副本建議內政部警政署制定一致執法標準作業流程提供所屬警員作為執行依據。」
,此與條文之規定及立法目的無悖,故亦足為本院司法審查之參考。
3、由前揭採證照片以觀,系爭機車之外觀並無銹蝕或破損,且亦無明顯髒污情形,難認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廢棄車輛」,且系爭機車亦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其車況外觀未達「新北市政府執行廢棄車輛查報及移置作業要點」所述廢棄機車應具有三項以上之認定標準而無法認定為廢棄車輛,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8 月24日新北環衛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01 頁)在卷足憑,所為之認定亦核與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相符,故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為此一認定,核無違誤,故原告空言所指系爭機車明顯髒污、破損而屬廢棄車輛云云,自無足採,是舉發機關予以舉發,而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系爭機車既因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廢棄車輛」,自不適用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所規定之處理程序(含張貼占用道路廢棄車輛通知於車體明顯處),是原告以系爭機車未張貼占用道路廢棄車輛通知而質疑舉發及裁處之合法性,洵屬誤會。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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