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84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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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40號
原 告 林煌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佈),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像,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07 年10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後,再改以107 年1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7 年1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6 年10月26日1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重慶路之交岔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查覺其行跡可疑乃予以盤查,旋經原告同意接受搜索後,警員乃於其口袋夾層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愷他命之吸管1 支,警員即逮捕原告,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乃認其有「使用毒品後騎乘普重機行駛於道路上」之違規事實,故於106 年11月2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7 年1月11日,並移送被告處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7 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

嗣經被告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7 年12月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06 年10月26日被捕,直到107 年9 月15日原告因工作需要到新北市板橋監理站補辦駕照時,才發現有毒駕罰單及吊扣駕照之處分,嚴重影響原告知的權益。

事隔一年多才補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給原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送達之規定,本件原告之戶籍地址為○○縣○○鄉○○000 號之0 ,本處自當以戶籍資料上所記載之地址為送達。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宗旨,係因飲酒或吸毒後所可能造成之精神恍惚等症狀,將使駕駛之反應能力大幅降低,若仍駕車將造成發生事故之機率提升,易對交通狀況與社會大眾造成危險,故駕駛僅需體內仍留存有毒品或酒精反應即應處罰,故所謂吸食毒品後駕車之認定,應以測定之數值為斷,而不以當事人係於行進間飲酒或吸毒,或甫吸食毒品完畢即駕駛為必要,是本件縱原告於違規當日未曾吸毒,惟體內有毒品殘留而為駕駛行為,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並無不同,仍應依「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認定之;

查本件驗尿結果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原告尿液檢體(編號:UL/2017/A0000000,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係愷他命之誤繕)陽性反應,顯示原告於舉發當時,體內確仍有毒品殘留,應無疑問,故原告之駕駛行為,核屬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無疑,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情形,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 年8 月30日新北警板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53 頁、第154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號碼對照表影本1 紙、採尿同意書影本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 紙、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影本1 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 紙、調查筆錄影本2 份、現場照片影本2 幀、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71 頁、第201 頁、第221 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45 頁)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情形,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應適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2、緣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而為警查覺其行跡可疑乃予以盤查,旋經原告同意接受搜索後,警員乃於其口袋夾層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愷他命之吸管1 支,警員乃逮捕原告,嗣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經舉發單位於106 年11月2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7 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業如前述。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二者,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故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為警逮捕,而當日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曾於107 年1 月11日郵寄至原告之戶籍地址(雲林縣○○鄉○○村○○000號之0 -見本院卷第227 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並以寄存之方式為送達,但原告於警詢中已表明現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00樓」,且於系爭機車之車籍中亦載明原告新增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00樓」,故此一送達固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惟舉發單位嗣於107 年12月10日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補寄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00樓」而合法送達,故被告乃在此之後作成原處分,即屬適法。

⑵又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06 年10月26日,而舉發單位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日期為106 年11月28日,並未逾3 個月,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無違;

至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時間並不影響上開舉發之時效,應予指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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