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 (二)原告以警員未拍攝違規畫面而質疑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 (三)原告以警員未拍攝違規畫面而質疑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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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47號
原 告 徐光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8 月13日23時1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 段(往三峽區方向)而行經該路段525 巷巷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斯時在該路口(對向)停等紅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警員目睹,旋即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9 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8 月3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本人無闖紅燈之意圖,且當時四周無車又無行人也無任何事故,憑何理由說闖紅燈,我騎機車即時退回原點,警察躲在暗處弄不清楚,怎可開出超過千元之罰單,密錄器並無違規過程,路況圖是空的連人影也無,怎能令人接受,是否因警員無業績想找騎士充數?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本案舉發單位員警於107 年8 月30日23時15分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新店區安康路3 段525 巷口時發現系爭機車闖紅燈,故依規定舉發核無違誤,而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之舉發,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本處據以裁罰,依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以警員未拍攝違規畫面而質疑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申訴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警員攔截原告後之錄影擷取畫面1 幀(見本院卷第109 頁)及警員攔截原告後之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 年10月2 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 號函載稱:「說明:...二、查000-000 號普重機於107 年8 月30日23時25分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 段525 巷口違規闖紅燈,為本分局員警目睹攔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
三、...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7年8 月30日23時25分執行巡邏勤務,該車行經安康路3 (誤繕為2 段)段525 巷口時未能注意前方號誌停等闖越紅燈繼續行駛。」
(見本院卷第87頁)。
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
再者,原告於前揭申訴書已載稱:「本人於8 月13日晚間於安康路3 段巷口路過,『適逢交通管制轉為紅燈』,我原本立刻退回線內,被警員康瑋庭從暗處出現,硬稱我闖紅燈,給我開罰單。
『我說你可提醒我,然後我退回白線內』....。」
,嗣於起訴狀亦陳稱:「...我騎機車即時退回原點...。」
(見本院卷第13頁),據此亦足見原告駕車經過該巷口時,其行向號誌確為紅燈無訛,則不論其是否有退回至停止線前之動作,均不影響其原已構成之違規事實(闖紅燈),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以警員未拍攝違規畫面而質疑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並無足採: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2、本件違規事實係闖紅燈,則縱係「逕行舉發」,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更何況本件係當場(攔停)舉發,故原告以警員未拍攝違規畫面而質疑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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