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850,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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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850號
原 告 王超群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3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㈠原告如係訴請撤銷裁決之處分,則應以裁決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代表人:李忠台〉,不需以其他人為被告;

而就給付新台幣(下同)6 萬元部分,究係欲以何人為被告,則應於起訴之聲明敘明清楚。

亦即原告針對『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長:陳少旭;

三張犁派出所所長薛博文;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呂宇綸』係因何列為被告,抑或係誤列為被告,亦即應併同起訴之聲明載明清楚。

)、㈡起訴之聲明(原告原起訴之聲明二,罰鍰由被告負擔,究有未洽;

是否係指被告應給付原告罰鍰金額之意?抑或他意?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罰鍰之意,則應予補正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00元』【按即含原告所指之罰鍰金額600元】、㈢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一份;

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三、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

、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同條第2項規定:「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立法理由:「四、又本章係因應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之特性,而設之特殊程序規定,為免提起前開訴訟並合併請求致使訴訟過於複雜(例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合併請求行政機關為某種事實行為;

或合併請求撤銷與裁決無關之其他行政處分),爰於第二項限制,合併提起第一項以外之訴訟者,即應另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則交通裁決事件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者,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本件起訴狀聲明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6 萬元(或另含罰鍰600元),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規定,徵收裁判費,則原告如補正表明起訴之聲明『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00元』或者僅請求給付6萬元,即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如原告聲明僅訴請求撤銷裁決處分時,即僅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四、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且應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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