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85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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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58號
原 告 金健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07 年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7 年1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否認違規而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7 年1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7 年8 月6 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有「駕車行駛道路使用行動手機」之違規行為,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而予以攔查,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9 月5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9 月4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107 年1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

原告對上開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遭舉發之時段內,並無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之情事,附上該日通聯紀錄以供證明。

2、可否提供違規證明或密錄器影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舉發單位員警於107 年8 月6 日19時執行巡邏勤務時,目睹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民樂17號前,並於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且當下前方皆無其他車輛亦無特殊事故而停駛於道路上,發現原告正低頭使用手機,是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

另原告主張有通聯紀錄可茲證明其無使用行動電話之情事,惟現今科技發達,智慧型手機已不限於通話單一功能,亦存有其他影音、瀏覽網站、攝影照相等其餘附加功能,是原告主張未有通聯紀錄故其未使用行動電話為抗辯,顯屬無稽。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一事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舉發警員職務報告影本1 紙、現場示意圖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75頁、第76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5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⑶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A.第3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

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

四、顯示影音、圖片。

五、拍錄圖像、影像。

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

七、執行應用程式。

B.第4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2、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警員出具前揭職務報告載稱:「於107年8 月6 日19時0 分,擔服執行巡邏勤務時,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0號(民樂郵局)前時發現一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無故停等於道路上,因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且當下該車前方皆無其他車輛也無特殊事故,該車後方也有車輛正在等候該車,職認為實有違常理,後經職騎往該車副駕駛座車門旁查看,發現該駕駛人正在低頭使用手機,故騎(前)於該車前方打算攔停該車並開啟警示燈,此時違規駕駛人發現職及另位警員才開始前進,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

」,且有前開現場示意圖足佐。

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是上開職務報所載,自無不可採信之理,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縱使原告所提出之通話紀錄〈顯示遭查獲時無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確屬於前開時、地為警員稽查時原告所攜帶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紀錄;

惟現今智慧型手機之功能除了通話、傳簡訊外,尚有顯示影音(圖片)、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及執行應用程式等功能,而衡諸警員所目睹之前揭情事(原告低頭使用手機致綠燈時遲延起駛),則客觀上雖難以確認原告斯時手持行動電話係操作何一功能,但其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則屬無疑。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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