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863,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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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63號
原 告 莊東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EMD1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0日16時10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與同路段699巷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攔停並認定違規屬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第A01EMD1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7年8月27日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即於107年10月9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1EMD18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被告依法重新審查之程序,因舉發單位未向被告提供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明,經被告送達更正後之系爭舉發通知單,重新製開107年12月1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EMD189號裁決書(含有撤銷上開107年10月9日處分之意),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則本院審理範圍即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⒈駕駛人在橋下右側慢車道路口綠燈時段等橋上車少時再左轉,但下橋車多且速度快,部分車輛亦需右轉進入慢車道,因此駕駛人在綠燈時段若需左轉是有危險的,因橋上車停止已是黃燈亮了,當下若勉強通過已是紅燈左轉。

原告黃燈後左轉,已迅速變紅燈下,當然依交通法規是紅燈左轉。

⒉系爭地點慢車道綠燈左轉是相當風險,因此理應明確設立禁止左轉標誌,以免誤導慢車道駕駛人進入紅燈左轉陷阱,卻未標示慢車道禁止左轉,誤導駕駛人左轉闖紅燈,應免於裁罰。

⒊依原告提出107 年11月21日系爭地點交通狀況,有兩例車輛紅燈左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系爭路口綠燈燈號僅有直行及右轉二種指示,並不得左轉,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復在卷可稽,是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本不得為左轉;

且即便該路口開放左轉,用路人亦應循燈號之指示為之,於燈號顯示為紅燈時即不得任意駛越停止線,自亦不得左轉,又自慢車道左轉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身即為違規之行為,自難作為原告主張其行為係迫於不得已而為之論據。

⒉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面對燈號已顯示為紅燈,仍穿越停止線迴轉駛越路口,上開行為並經員警巡邏時所目睹,依員警繪製之相對位置示意圖,足認員警對於原告之違規行為並無錯認或誤認之可能,堪認原告「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屬實,裁處並無違誤。

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㈡原告得否以系爭地點未設置「禁止左轉」標誌,作為違規阻卻或免責之依據?㈢原告得否主張平等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⒈爭訟概要所述的事實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沿系爭地點福林橋下橋處右側之平面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行駛等情,除上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107 年12月11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896815號函及附件(含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被告107年10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EMD189號裁決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8月27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9月1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76015953號函、107 年11月29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76027434號函及附件(含舉發警員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現場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107年12月6 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76038457號函及路口號誌時制計畫、107 年12月17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76040031號函、108年3月15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8300135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99頁、第135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⒉依上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7年12月6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76038457號函所檢附之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系爭地點之路口號誌為二時相運作,於每週日13時至19時間之時制記劃「07」,依序為:時相一【中山北路5 段福林橋綠燈、系爭道路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綠燈142秒、黃燈3秒、紅燈2秒,時相二【中山北路5段699巷綠燈】綠燈48秒、黃燈3秒、紅燈2秒,週期為200秒之號誌時制計畫乙節,核屬甚明。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事實的認定:依舉發警員呂欣曄以上開職務報告說明略以:「職呂欣曄於107年5月20日15時至18時擔服巡邏勤務,行經中山北路五段699巷口,停紅綠燈時,見福林橋下橋處一台自小客9728-J6於快車道號誌已轉為紅燈時,違規迴轉,職依其違規事實予以告發,....職於現場已見號誌轉為紅燈,所有車輛皆停止行進,該車輛於路口逕行紅燈迴轉,違規事實明顯且屬實..」乙節(見本院卷第81頁)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福林橋號誌已轉紅燈,我看到原告從橋下紅燈迴轉,我就將他攔下開單。」

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互核相符。

準此,本件舉發警員既係於系爭地點巷口停等紅燈時,親眼目睹原告沿交岔之系爭道路闖紅燈之行為事實,應無視線誤判之可能性。

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舉發單位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或為證人到庭作證之證言,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職權而製作報告書或證言,殊無甘冒偽造文書或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或偽證;

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再者,依原告主張當時有同行向下橋車輛而無法左轉等情,及系爭地點為單純之二時相時制計畫,舉發警員執勤至系爭地點之巷口停等紅燈,依第一時相號誌由綠燈先後顯示黃燈3 秒、紅燈2 秒後轉為第二時相,則舉發警員執勤警戒原告行向,衡情應無視線誤判系爭汽車之行駛經過的可能性。

準此,依舉發警員於本院結證稱親眼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警員目睹且知悉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追及攔停稽查,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

是原告主張:駕駛人在橋下右側慢車道路口綠燈時段等橋上車少時再左轉,但下橋車多且速度快,部分車輛亦需右轉進入慢車道,因此駕駛人在綠燈時段若需左轉是有危險的,因橋上車停止已是黃燈亮了,當下若勉強通過已是紅燈左轉。

原告黃燈後左轉,已迅速變紅燈下,當然依交通法規是紅燈左轉云云,殊有未洽,自無從以等待福林橋直行右轉車輛停駛,作為闖紅燈違規之正當理由。

㈣原告不得以系爭道路未設置「禁止左轉」標誌,作為違規阻卻或免責之依據:本件原告確已構成闖紅燈違規之情,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系爭地點慢車道綠燈左轉是相當風險,因此理應明確設立禁止左轉標誌,以免誤導慢車道駕駛人進入紅燈左轉陷阱,卻未標示慢車道禁止左轉,誤導駕駛人左轉闖紅燈,應免於裁罰云云,且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7年12月17 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76040031號函、108年3月15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83001350號函復:系爭道路(即系爭地點福林橋下橋處右側之平面道路)未設置禁止左轉標誌等情屬實(併說明:有設置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乙節,見本院卷第93頁、第135 頁),惟此係原告是否亦構成「不依標誌指示行駛」,究與原告闖紅燈之事實無涉甚明。

此外,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第213條第2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如左:....二、道路某些方向受到管制,或實際上不能行駛時,其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遵循方向行駛。

....」,則權責機關依系爭地點福林橋及平面道路(雙向設置)之交通狀況,既設置二時相時制及以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管制系爭道路通行方向(即指示車輛遵循直行與右轉方向行駛),依前揭規定,系爭道路之車輛不論何時均不得左轉通行,違反者即構成「不依號誌指示行駛」,而原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97頁之駕駛人基本資料),自不得諉為不知。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乏依據,顯不可採。

㈤原告不得主張平等原則之認定: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

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其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

原告主張:依原告提出107年11月21日系爭地點交通狀況,有兩例車輛紅燈左轉云云,縱令系爭道路常有車輛闖紅燈左轉或迴轉之違規行為屬實,惟依上開說明,亦無從據為原告違規阻卻或免責之依據,自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㈧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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