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867,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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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67號
原 告 陳裕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OOF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11月6 日22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在忠義捷運站前之路面繪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警員目睹而以警報器、手勢示意並趨前告知其停車接受稽查,詎原告明知上情,卻未停車接受稽查,旋於行向號誌為綠燈時駕車駛離,嗣原告於新北市淡水區自強路415 巷巷口停車讓乘客下車,尾隨而至之警員始將原告攔截,並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OOF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OOF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7 年12月6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11月8 日、同年月9 日到案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OOF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不服。

嗣被告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11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OO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因我急著載客前往目的地,所以沒有停車,不過又不是犯大罪,開出重罰我不服,我載客車資只有90元,要繳貸款、房租,請不要把我逼上絕路,到時以死謝罪,我也不是故意,本以為把客人載到目的地再來開單,不知如此嚴重。

2、我又不是犯滔天大罪,警員舉槍對著我,又用力拉扯我的手,以致我的手受傷,是否執法過當?後面來的警員也對我大聲吼叫,逼我簽罰單,我只不過是個小老百姓,何必苦苦相逼。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於前揭時、地確實於分向限制線處違規迴轉在先,嗣經警員指示靠邊停車受檢,卻無視警員之指示,不顧警員及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加速逃逸,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

至於原告主張先載客至目的地云云,惟該情事並非緊急,亦非得以正當化原告不服攔停逃逸,並造成道路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危險之事由,且原告對於遭警員攔停一事顯已知悉,卻仍執意無視員警指示而逃逸,顯見其對於不服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具有明知及意欲,係故意從事上開違規事實,裁處自無違法或不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告所稱急著載客前往目的地一事,是否得執為免罰之依據?

(二)原處分所裁處之內容有無裁量瑕疪之違法?

(三)原告所稱警員舉槍對伊及用力拉扯而執法過當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係出於「故意」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2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7 年11月2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所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表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單數頁〉、第60頁、第63頁、第69頁、第70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 幀(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8幀(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9頁〈單數頁〉)、監視器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原告所稱急著載客前往目的地一事,不得執為免罰之依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

⑸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若係駕駛〈營業〉小客車,且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統一裁罰基準為處罰鍰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2、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在路面繪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之規定),經警員目睹而以警報器、手勢並趨前告知其停車接受稽查,詎原告明知上情,卻未停車接受稽查,旋於行向號誌為綠燈時駕車離去,嗣原告於新北市淡水區自強路415 巷停車讓乘客下車,尾隨而至之警員始將原告攔截一節,業如前述;

此外,復有前揭監視器及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足憑,是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核屬明確,故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至於原告雖稱急著載客前往目的地而未停車;

惟原告既明知違規而遭警員示意停車接受稽查,依法自應立即配合,原告卻捨之不為而駕車駛離,則其對於本件違規事實,即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是原告所稱非出於故意,自無足採;

再者,所稱該情事,亦顯非足以構成阻卻違法之事由,自不得執為免罰之依據。

(三)原處分裁處之內容並無裁量瑕疪之違法:就本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原告係駕駛營業小客車,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統一裁罰基準為「處罰鍰20 ,000 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而原告所指情事(載客車資90元、需繳貸款、房租)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故原處分所裁處之內容自無裁量瑕疪之違法;

又衡諸該規定係於107 年5 月8 日修正,於107 年5 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於107 年9 月1 日施行),其乃將原處罰內容(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加重為「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其修正理由應乃在於遏阻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以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此雖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及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上開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財產、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罰內容所追求之公益,且該處罰內容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質疑原處分予以重罰,自無足採。

(四)原告所稱警員對伊舉槍及用力拉扯而執法過當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本件處罰之行為乃在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警員究係如何追蹤並予以攔截,對原已構成之違規事實並不生影響,是原告所指情事,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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