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87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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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72號
原 告 吳雨勳

訴訟代理人 吳正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7 時45分許,由訴外人吳正男駕駛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與重慶北路口(西向北)處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 責令檢驗) 」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查明認定系爭機車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為LED 頭燈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A01ZBH92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7 年8 月10及107 年8 月18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再於107 年10月3 日提出申訴,亦經被告查復舉發無誤),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07 年11月5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車輛責令檢驗,嗣被告依法重新審查後於同年12月2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車輛責令檢驗(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駕駛人先被舉發警員告知違規左轉,駕駛人爭執未有違規,且告知會申訴,舉發警員即要駕駛人機車停在斑馬線上,叫駕駛人打開行李箱、左右方向燈、大燈,就說換了LED 頭燈。

而違規左轉部分駕駛人申訴成功而撤銷,但因更換頭燈時沒有原廠貨,因而先換了LED頭燈,且白天並未開大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7 年7月1日修正後規定,機車可申請變更氣體放電式以外之頭燈、不含鹵素頭燈者(LED 頭燈及歸類為此類),惟安裝後須至監理機關臨時檢驗,經檢驗員檢驗該燈具符合道安規則之形式後,方可合法登記變更。

⒉系爭機車製造商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山葉公司)以108 年1月7日山葉總字108007號函說明略以:「系爭機車頭燈為『脫著式燈泡』,並提供系爭機車車型規格表供參酌」,故系爭機車所安裝燈具為LED 頭燈而非原廠頭燈,遭舉發時間為106 年12月29日,道安規則尚未修正機車可安裝LED 頭燈,且並無臨時檢驗及登記變更頭燈紀錄,已違反道安規則相關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系爭機車是否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實?㈡舉發程序是否有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107年11月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8月28日及107年10月3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8月1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76003760號函及107年9月1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76015018號函、被告107年9月21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840596號函及107年11月2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86784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7 年11月30日北監蘆站字第1070277570號函、台灣山葉公司108年1月7 日山葉總字108007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57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規定:(第1項)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第2項)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

(第3項)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

(第4項)第一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15之規定。

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內容中第二點、㈡,明訂「頭燈(氣體放電式頭燈)」屬於電系設備,其變更要件或檢驗基準為「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後申請變更者,須經機車車廠出具改裝證明文件,其氣體放電式頭燈應使用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之燈具(泡),經公路監理機關依第4 目氣體放電式頭燈檢驗基準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

嗣於107年6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75007915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7087198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自107年7月1日起施行;

其變更要件或檢驗基準修正為「⒈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後申請變更氣體放電式頭燈、108 年7月1日後申請變更氣體放電式以外之頭燈(不含鹵素頭燈)者,須經機車車廠出具改裝證明文件,其頭燈應使用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之燈具(泡),經公路監理機關依第四目頭燈檢驗基準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

(此項實施日期或適用日期:「氣體放電式頭燈自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起;

氣體放電式以外之頭燈自108年7月1日起。」

)「⒉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前申請變更發光二極體頭燈者,得免出具安裝證明及統一發票,其頭燈得免使用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之燈泡,經公路監理機關依第四目頭燈檢驗基準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

」(由於並未另定實施日期,適用自107 年7月1日起施行)。

是以,道交處罰條例認定汽、機車所應配備頭燈具有確保交通安全目的之性質,對行車安全影響重大,頭燈核屬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之「電系重要設備」無疑;

且在107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機車之頭燈並未開放得申請變更發光二極體頭燈(包含LED )之電系重要設備。

況縱令依上開修正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內容中第二點㈡規定,機車之頭燈在107年7月1日以後得申請變更發光二極體頭燈(包含LED),惟仍需經公路監理機關依頭燈檢驗基準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始屬合法。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⒌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400元(另責令檢驗)。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系爭機車確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的認定:⒈按頭燈屬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之「電系重要設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附件15「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在107 年7月1日之前修法施行前,機車之頭燈並未開放得申請變更發光二極體頭燈(包含LED )之電系重要設備;

遑論原告並未申請公路監理機關依頭燈檢驗基準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始得行駛,如有違反,即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違規行為,殆無疑義,並不以騎乘時有開啟發光二極體頭燈(包含LED )之頭燈為要件。

⒉系爭機車之頭燈已變更為LED 頭燈,非屬系爭機車於出廠時之氣體放電式頭燈之事實,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7年11月30日北監蘆站字第1070277570號函及台灣山葉公司108年1月7日山葉總字1080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52頁)。

⒊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為舉發單位警員稽查確認有變更頭燈為LED頭燈,且系爭機車之頭燈變更為LED頭燈,復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檢驗辦理變更登記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並未申請公路監理機關依頭燈檢驗基準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而逕為行駛,即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⒋原告為考領取得合格機車駕駛執照者,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頁),且原告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即系爭機車之頭燈變更為LED 頭燈,應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檢驗辦理變更登記)不得推諉不知,並應確實遵守,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由訴外人吳正男騎乘行駛,致有上開之違規行為,雖乏證據證明確屬故意,惟核仍屬具有過失。

㈣舉發程序並無違誤的認定:⒈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吳正男於上開時、地行駛時,為警員稽查發現,而有違反交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罰機車所有人。

因之,舉發單位於事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款第2款規定送達原告(即系爭機車所有人)系爭舉發通知單,符合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並不因同日駕駛人因有違規左轉之嫌疑,經申訴後而撤銷該舉發程序,即得推認原告並未有上開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要係屬不同之事實行為)。

是原告質疑舉發程序合法性云云,容有未洽,要不可取。

⒉至於舉發警員在舉發程序中,就其執法態度是否有不如原告所期待之舉止,縱令屬實,惟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此部分之不當,究非司法機關所得審究,就舉發程序而言,仍屬合法,並無違誤。

是原告質疑主張警員的執法態度云云,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

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變更頭燈為LED 頭燈,並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並辦理變更登記,而於上開時、地,確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是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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