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874,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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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74號
原 告 謝基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 年8 月26日6 時43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五路與疏洪十六路路口處(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誤載為「三重區中正北路」,惟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之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詎該駕駛人竟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駛離,致警員未及攔截,故認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酒測告示之路檢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乃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10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9 月1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並於107 年10月18日到場聽候裁決,被告乃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10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前往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產品,於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五路與疏洪十六路路口時,在車道路線正常行駛,見一名警員在車道右側取締一部機車,原告乃依執勤警員手勢停下來約10秒,警員沒有過來檢查,原告就逕行離開,卻被依「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酒測告示之路檢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予以舉發,此一規定之處罰非常重大,原告平時並無飲酒習慣,且違規時間係早上6 時43分,不可能有酒駕,依當時情形,原告確有停下來要接受檢查,而因警員在對向取締他人,原告約停10秒後,見警員未趨前檢查才離開,責任應歸咎於警員,怎可要原告負此不當之責。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採證影片中所有通過攔檢點之汽車均依循員警指示停車受檢,代表員警手勢明確且有酒測稽查告示牌使一般駕駛人得對於「酒測稽查」一事有所認識;

惟本件員警以手勢示意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接受檢查,然其仍通過攔檢點且車速甚快亦無減速跡象,顯然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未停車一事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 年10月12日新北警重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第65頁、第66頁、第85頁)、警員採證錄影連續擷取畫面28幀(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7 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連續擷取畫面以觀,並參酌「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酒駕臨檢告示牌正面及背面」照片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75頁)所示,足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經過上開處所時,該處已設有「停車受檢」、「酒測稽查」之告示牌,且於該路段有交通錐,並停有警車,此為用路人輕易即可辨明該處即係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

況且,警員於系爭車輛駛近時亦曾以手勢示意停車,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其係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而應依指示停車一事,自無不知之理;

詎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卻未予停車而於通過檢查點後逕行駛離,則其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故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連續擷取畫面以觀,於系爭車輛出現在錄影畫面之過程中,並無原告所指「警員在車道右側取締一部機車,原告乃依執勤警員手勢停下來約10秒」之情事,是其所稱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⑵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於前揭「交通違規申訴」係載稱:「市民以為是機車攔檢,『所以就開過去』,並無看到警方要求停車,若是知道是臨檢站,一定配合臨檢,在(再)請查明後還給市民一個公道。」

,則其已自承經過該處未予停車而逕予駛離一事,足認原告起訴所稱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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