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原告林文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9月3日16時22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9月3日16時22分
-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9月3日16時22分許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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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78號
原 告 林文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7年1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林文明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 9月3日16時22分許,因在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 82號處,有「在消防栓5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並拍照記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 10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7年10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因舉發機關調查後認本件系爭汽車之停放處所距離消防栓已超過5公尺,爰以107年 10月2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36267號函請被告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予以裁罰,嗣被告乃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7年1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整。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1.原告於107年9月3日16時22分,因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82號前,致遭裁決應處900元之罰鍰。
2.原告於上項地點非紅線區臨時停車,卻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李閔茹以「在消防栓 5公尺內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鍰900元,經原告於實地測量之後係在5公尺之外,乃於107年10月2日申訴,嗣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復說明,本案經舉發單位(即海山分局)查復,建請被告更改裁處違規處罰條款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被告已依函更改裁處...。
3.按法律之適用,應已確定安定性為原則,而本件舉發竟以移花接木方式加罪於被告,原舉發單位及舉發員警李閔茹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載於公文書(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Z0000000號下稱舉發單),其濫權舉發至為顯然;
應依公務員瀆職罪予以追究。
又原舉發單經原告申訴後,明知原舉發違規之事實不存在,應依法予以撤銷,始合規定。
乃原舉發員警又再轉移違規事實即適用其他法條規定以「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予以裁罰,實屬有虧職守,應請究責。
而且重新舉發違規事實既未製發舉發通知單,且經原告再實地測量,亦非在10公尺之內,原舉發員警虛偽記載,實屬違法濫權。
4.本件之罰鍰金額,雖屬區區新臺幣 900元,惟對執行公務之執法人員如此荒謬,實難令人折服,且本案曾向內政部警政署投訴在案;
目前上述違規地點,每日均有車輛24小時停放該處,時逾數月而警勤區之員警均未加以取締,顯然怠忽職守,原舉發人是針對性的選擇辦案,賜請撤銷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舉發員警於107年9月7日根據「在消防栓5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經本處重新審查並參酌舉發違規事實、原舉發單位意見及原告申訴書之資料,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外)」裁處罰鍰新台幣900元整,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2.次查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停放於距路口10公尺內,並經員警目睹,此有原舉發單位函復現場照片、停車示意圖及現場測繪圖可稽,違規行為明確,裁處並無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 9月3日16時2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82號處,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先以其有在消防栓 5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經其申訴後,舉發機關明知違規事實不存在,又再以「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予以舉發,舉發機關為濫權舉發,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 年9月3日16時22分許,因在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82號處,有「在消防栓 5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且拍照記錄後,並掣單舉發,原告嗣於107年10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因舉發機關調查後認本件系爭汽車之停放處所距離消防栓已超過5公尺,爰以107年10月2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36267號函請被告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予以裁罰,嗣後被告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外)」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900元整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 10月2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36267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1月2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572221號函、海山警察分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採證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週查報告表、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 9月3日16時2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82號處,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先以其有在消防栓5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經其申訴後,舉發機關明知違規事實不存在,又再以「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予以舉發,舉發機關為濫權舉發,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基於行進車流之順暢,並避免妨礙行人行進或車輛駕駛人行車之視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交岔路口,除包括十字路口外,應包含丁字路口、 Y型路口及其餘各型交岔路口,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0條第1項所規定岔路標誌之圖例附件 「警11」至「警18」亦可自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9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先就違規車輛所停放之位置,是否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抑或是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作區分,再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分別區分:⑴機車、小型車、大型車;
⑵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7年 9月3日16時22分許,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在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 82號前,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有在消防栓 5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遂予以逕行舉發,惟經原告申訴後,舉發機關復審視檢舉照片並派員警實地查看後,因該系爭汽車之停放處所,距離消防栓超過 5公尺,但其距離區運路與海山路之交岔路口未逾10公尺,乃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予以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10月2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36267號及108年1月2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572221號等函述綦詳(分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7頁),核與海山警察分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所載:「一、職於107年09月03日16時至18時擔服巡邏勤務接獲勤指中心通報新北市板橋區運海山路口處理違停。
二、經職現場查看,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區運82號前有一部自小客車號 0000-00違停於上述地址,故職依規定逕舉該部自小客。
三、職因接到派遣處理違停,當時只有該違規車輛並沒有只針對5111-RG車輛,且違法者不能主張不法之平等,另該民所拍攝違規車輛可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檢舉或向警方檢舉上址違規停車之情形。
四、後續至現場重新測量,確實超過5公尺外,但因該車停於交叉路口 10公尺內,亦為同項款之違規,故變更違規法條。」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139頁),此復有採證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週查報告表在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
準此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9月3日16時2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82號處,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
從而,被告按前揭裁罰基準所訂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以原處分加以裁罰原告,即屬適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先以其有在消防栓 5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經其申訴後,舉發機關明知違規事實不存在,又再以「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予以舉發,但其嗣後再次前往現場測量,亦非在路口10公尺以內,舉發機關濫權舉發等語,惟查:⑴首先,端詳本院卷 第141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 9月3日16時22分許,係停放在區運小館海鮮川菜料理餐廳之騎樓外牆壁所懸掛廣告招牌之前方處,再對照本院卷 第143頁所附現場照片以觀,可知該現場照片內以白色長方形所標示之舉發當時系爭汽車之停放位置,除與採證照片所示之位置相符外,且照片內亦有以紅筆標記該系爭汽車距離前方路口之道路停止線約 6.9公尺,而距離後方之消防栓則為 5.3公尺,另細觀上開現場照片內,又可見該系爭汽車係停放在機慢車停等區線之後方處,則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2項規定,機慢車停等區線之縱深長度為2.5公尺至6公尺乙節,均可足證舉發當時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距離前方路口顯未逾10公尺之外,是以,原告主張其嗣後前往舉發違規現場測量其停車地點並非在路口10公尺以內等語,核與事實有違,殊難採信。
⑵至於原告又以舉發機關先以其有在消防栓 5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經其申訴後,舉發機關又以「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予以舉發為由,主張舉發程序有瑕疵乙情。
然查: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可知舉發機關與處罰機關非屬同一機關,其等各有職掌之權責範疇,而處罰機關為裁決時雖需以舉發機關已有掣單舉發,並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予以移送為前提要件,惟就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事項,並不當然拘束處罰機關就違規事實之認定,此可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所規定:「(第一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即可得知處罰機關如發現舉發通知單所載內容有不符規定、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等情事,皆可請舉發機關查明補正,而擁有於最終裁處時之相關違規事實之認定權限。
Ⅱ查,觀諸本院卷第123頁所附之本件舉發通知單內之違規事實欄中原本起初之記載為:「在消防栓5公尺內停車」,而其舉發違反法條欄則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嗣後因原告提出申訴表示其前往實地測量結果本件系爭汽車停車地點不在消防栓 5公尺內,經舉發機關派員前往實地查看,確實該車輛停放地點超過 5公尺,則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 10月2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36267號函文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變更舉發違規事實為「在交岔路口 10公尺內停車」,並展延原告應到案日期至107年 11月30日前,且將該函文合法送達予原告,以上等情有原告之申訴資料、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10月2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36267號函文暨送達回證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 131頁)。
則本件舉發機關雖因原告申訴後,重新調查後變更舉發違規事實,但其所據以認定之系爭汽車違規停車地點均是在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82號前,而未有所變更,且原告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為107年9月3日,嗣後舉發機關於107年10月25日重新發函更正,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亦可知舉發機關重新就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予以舉發,顯未逾 3個月之舉發期限。
之後,被告根據舉發機關所為重新認定之舉發違規事實(即「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作出最終裁處決定,揆諸前開說明,當屬適法,是原告所為主張,於法仍屬無據,尚難據此推翻被告所認原告本案違規之事證,特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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