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892,2019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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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92號
原 告 劉清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07年10月2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8年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僅作成裁決之日期不同),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8年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 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5年6月24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往長榮路方向時,因時而加速時而停止形跡可疑,乃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查,經原告同意搜索,警員於系爭車輛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已使用過的海洛因注射針筒2 支等物,並經原告同意將其帶回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因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認原告有「施用毒品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05年7月2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重新於107年12月21 日合法送達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8年1月1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於105年6月24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6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5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 月。

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定有明文。

是,原告既因該行為而受刑事法律之處罰,就被告所為之行政處罰部分,請求准如訴之聲明所載。

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5條規定繳納裁判費300 元。

惟請准由原告現執行之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內之保管金帳戶中扣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查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是以:⑴本件關於罰鍰6萬元整之部分,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行為為原告「駕車」行為,與原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處罰之「吸毒」行為明顯非屬同一行為,自無違反依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⑵另本件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稱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併予裁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⑶再者,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則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之目的,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故原處分裁處符予法制,併予敘明。

⒉按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宗旨,係因飲酒或吸毒後所可能造成之精神恍惚等症狀,將使駕駛之反應能力大幅降低,若仍駕車將造成發生事故之機率提升,易對交通狀況與社會大眾造成危險,故駕駛僅需體內仍留存有毒品或酒精反應即應處罰,故所謂吸食毒品後駕車之認定,應以測定之數值為斷,而不以當事人係於行進間飲酒或吸毒,或甫吸食毒品完畢即駕駛為必要,是本件縱原告於違規當日未曾吸毒,惟體內有毒品殘留而為駕駛行為,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並無不同,仍應依「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認定之;

查本件驗尿結果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原告尿j液檢體(編號:UL/2016/00000000 ,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示原告於舉發當時,體內確仍有毒品殘留,應無疑問,故原告之駕駛行為,核屬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無疑,裁處並無違誤。

⒊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一事二罰」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6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5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列印影本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年1月1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83941546 號函文暨所附送達證書影本1份、被告107年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被告108年1月10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120頁、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28頁、第14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12月1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527218 號函影本1紙、答辯書影本1紙、調查筆錄影本1 份、勘查採證同意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影本1紙、現場行向示意圖影本1紙、警員蒐證現場照片影本7幀、個人刑案資料列印影本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72頁)附卷足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一事二罰」之違法情事:⒈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⑵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⒉原告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其於105年6月24日18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先後以針筒注射及置於吸食器燒烤吸其煙霧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5年6月24日17時10 分許,為警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及光華路口查獲等情,乃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6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5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然該刑事判決所針對之犯罪行為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原處分係就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核屬二事,亦即前者係針對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後者則係針對體內有毒品成分而仍駕駛之行為,故非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是原告指摘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一事二罰」之違法情事云云,自屬誤會而無足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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