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9,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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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號
原 告 趙偉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2 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本件被告本以107 年1 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7 年2 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均未變更,僅加註:「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吊扣起算日」。

)。

然因原告於起訴時即否認違規,是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7 年2 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7 年1 月2 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永安街之交岔路口後,持續往前行駛至中央路、大安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前,閃警示燈停車而下車如廁,嗣返回車上坐於駕駛座上休息時,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巡邏至此而覺有異,於盤查時聞得原告散發酒味,故於原告漱口後,乃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簡稱酒測),旋於同日21時53分,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警員乃認其有「酒後駕駛汽車(酒測值0.17mg/l)」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2 月1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7 年1 月3 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嗣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2 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7 年1 月3 日21時53分許,於土城區中央路、大安路路口之加油站遭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舉發伊酒駕,當時伊車輛並未發動也無移動之情形,伊因不舒服至加油站上廁所出來後上車稍作休息,車輛也打雙黃燈閃爍,而此時警員上前詢問,伊下車接受警員盤查,態度完全配合,警員表示伊說話有酒味,是否飲酒。

伊回答下午4 點多有與友人吃薑母鴨,未飲酒,因肚子不舒服至加油站如廁,警員要伊進行酒測,伊也願意配合,因為沒飲酒!殊不知吹氣後,儀器顯示酒測值0.17,伊深知酒駕不可為,所以堅持不酒駕,而且車輛沒發動,也沒移動,沒有開車意圖,只是單純坐車上休息,警員並非攔檢行為,起因車輛停放黃線上,對此行為前來詢問,伊對此舉發告發單心覺不服,提出行政訴訟,原因如下: 1、伊未飲酒,惟下午4 點多,天冷食用兩碗薑母鴨。

2、車輛未發動也未移動,也無駕駛行為,只單純靜態停放黃線上,並非刻意違規,因肚子不適急往加油站如廁,無酒後駕駛之行為。

3、酒測儀器準確值有0.02誤差值,並非伊刻意閃避刑責,而是酒測器並非百分之百準確的儀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曾公告過,酒測器有正負0.02毫克的誤差值,伊絕無刻意觸法意圖。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其中之規定標準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及是否應依法裁罰,自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

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00000000 、廠牌LION、型號Alcolmeter 400、儀器器號104976D 、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業於106 年5 月6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 年5 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7 年1 月2 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並無錯誤或有所誤差之虞,故員警依此數值而為舉發,並無違法或不當,而原告主張並未飲酒云云,惟按酒精濃度測定結果,與其自承當日下午食用含酒精之料理,可知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該測定之數值具公信力已如前述,無須再按誤差值而為增減,原告上述主張顯非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其當時並未有駕駛行為,及系爭車輛未發動云云;

惟查卷內所附之採證影片,可見原告於遭攔檢前,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至加油站之行為,又當時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是該駕駛行為核屬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無疑義,原告之主張殊難足採。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於107 年1 月2 日21時餘,駕駛系爭車輛而行駛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大安路路口之加油站前,閃警示燈停車而下車如廁,嗣返回車上坐於駕駛座上休息時,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巡邏至此,於盤查時聞得原告散發酒味,故於原告漱口後,乃對求原告實施酒測,旋於同日21時53分,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警員遂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7 年1 月24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73352446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答覆表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採證錄影擷取畫面7 幀(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及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二)原告以其酒測值應扣除「誤差值」一節,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亦有明定;

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原告於107 年1 月2 日21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永安街之交岔路口後持續往前行駛一節,有該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7 幀(見本院卷第59頁、第71頁、第73頁)附卷足憑,堪認屬實;

又原告亦不否認伊駕駛系爭車輛而行駛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大安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前,閃警示燈停車而下車如廁,嗣返回車上坐於駕駛座上休息時,為警盤查一事,而其酒測值又係達0.17mg/l,則其即屬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所指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非一定要駕駛人於行駛中被「攔停」,警員始得對其進行酒測,而係賦予警員得加以「攔停」之權力,顯非指「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駕駛車輛遭「攔停」為前提要件,此觀法條規定自明,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

是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駕駛中予以攔停」為前提,僅須判斷是否屬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已足,故警員到場時原告雖非處於駕駛車輛中,但既已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且由客觀之證據(例如:監視器錄影畫面)亦足認原告確有駕駛行為,則本件舉發自屬依法有據,是原告以警員到場時伊係在車上休息而未發(移)動系爭車輛而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⑵觀乎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前段第1款等規定,足知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時即禁止駕駛汽車,至於其係直接飲用酒類或食用含酒精成份之食品要屬不論,是縱如原告所自承係食用「薑母鴨」(其摻有酒類一事,業為社會一般大眾所共知)而導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亦無解於其所構成之此一「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

⑶依102 年10月31日第00000000000 號公告、104 年1 月實施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 表2 (檢定公差)固規定:┌───────────────────────────┐│ 表二:檢定公差 │├─────────────┬─────────────┤│標準酒精濃度 │檢定公差 ││Mass concentration(mg/L)│ │├─────────────┼─────────────┤│ 標準酒精濃度<0.400 │±0.020mg/L │├─────────────┼─────────────┤│0.400≦標準酒精濃度<2.000 │±5 % │├─────────────┼─────────────┤│2.000≦標準酒精濃度 │±標準酒精濃度/2-0.9mg/L │└─────────────┴─────────────┘ 然所謂「公差」,係指以科學儀器檢測時所容許之誤差值,而該誤差值之產生,實因科學儀器檢測之數值係一統計概數,依目前科學之水平,無法達到檢測值與實際值同一之準確度。

其表示方式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誤差之範圍,然每次檢測之誤差值係位於正端值、負端值,甚或無誤差,並無法精準認定,故專責機關僅得以制定規範之方式,確保科學儀器檢測之誤差範圍在一定區間內,此即為「公差」存在之原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

故立法者制定酒後駕車處罰規定,既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是否超過規定標準為處罰與否之判斷基礎,而非以「測試檢定」之結果與「公差」數值之計算總和值為判斷基礎,顯然立法者已容許測試檢定有誤差值之存在,則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之處罰,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則上開規定所規範呼氣酒精濃度,本即指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數值,而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於允許施測者或受測者依其主觀需要,任意解釋而限縮或放寬法律之規定,自與立法者之原意有違,故一旦呼氣酒精測試器經專責機關檢定合格者,其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數值,即產生公務檢測上之效力,而毋庸計算公差之數值,亦即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中有關檢定公差之規定,僅得用於確保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得為公務檢測之用途,非可作為質疑檢測結果是否準確之主張,而本件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核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06 年5 月6 日、有效期限:107 年5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此有前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足稽,而本件使用該酒測器施測之日期為107 年1 月2 日,且使用次數僅為第524 次,亦有前揭酒測值列印單影本附卷足憑,則經由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得之數值,自可執之為認定原告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之依據,故原告主張應扣除「誤差值」云云,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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