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90,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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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4. 二、事實概要:原告蕭育賢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5. 三、原告主張:
  6. (一)原告於106年6月26日行駛於第五高速公路(雪山隧道)被照
  7.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四、被告則答辯以:
  9.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10. (二)查,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員警以經
  11.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對於「行車速度超
  12. (四)至原告主張當時系爭汽車前有他車,因距離過近而不得以減
  13. (五)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14.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5. 五、本院之判斷:
  16.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
  17.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18.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6月26日1時45分,
  19.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汽車前有他車,因距離過近而不
  20.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難以採憑,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
  21.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2.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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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0號
原 告 蕭育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1736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1736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蕭育賢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6月 26日1時45分,行經國道五號北上18.3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未滿20公里),即最低速限7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64公里,低於速限6 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該地科學儀器所拍照記錄,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06 年7 月24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三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06 年9 月7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經於106 年8 月3 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7 年1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新北裁催字第48-ZIC1736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6月26日行駛於第五高速公路(雪山隧道)被照片,因前面有車,原告若再往前開快二秒可能衝上前車(因為交通母法它不是要有車距嗎)。

原告把相片給相館鑑定都說是車(但相館都不敢開證明)。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員警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之 24.1GHz(K-Band)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定時速為64公里,顯低於該路段最低時速70公里,並拍照紀錄,又系爭測速儀之規格為:廠牌:EASTERN SCIENCE/AGD;

型號:(一)主機:EST-3000PRO,(二)天線:AGD344;

器號:(一)主機:00010,(二)天線:00000-00000,業於105年12月16日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6年12月31日,而本件系爭汽車之車速數值係於106年6月26日測定,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是故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亦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同規則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亦明確規定:「標誌除另有規定外,得視需要採用反光材質或安裝照明設備。

依反光材質製作之標誌不得影響標誌原圖案之形狀及顏色。

照明設備一律用白色燈光,安裝於標誌牌之內部或上方或其他適當之位置」,該等規定旨在提醒用路人應遵循速限行駛,且前有以科學儀器採證之測速照相設備,應予注意,且就標誌之材質與照明設備之燈光與位置均加以規範,以達「明顯」及「清晰」之要求。

是判別標誌「明顯」、「清晰」與否,應先審酌該等標誌之設置是否符合上揭規範,並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判定之,而非以個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或感覺為斷。

觀諸系爭路段於國道5號北向28.3公里處設置速限標誌,復依規定於國道5號北向18.8公里處設置「前有違規取締」標誌,又系爭車輛遭拍攝違規處位於國道 5號北向18.3公里處,故違規拍攝地與標誌設置地兩者距離達 500公尺,符合法定300公尺至1,000公尺之要求,此有原舉發機關函復、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又系爭「前有違規取締」標誌設置位置高度適中,字體清晰,前方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是應認該等號誌之設置,均符合上揭規範,且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無論係在日間有自然光線,或夜間有路燈照明時,皆應可清晰看見該等標誌,故系爭測速儀之設置並無不當。

(四)至原告主張當時系爭汽車前有他車,因距離過近而不得以減速云云,惟本件違規影片及照片,經本處檢視原始檔,並使用調整亮度、使用單色濾鏡、放大畫面、截圖比對等方法調整後,於原告所指陳之位置確無明顯車型、車燈、號牌等車體構造,故應認原告所言非屬真實,其主張並無理由。

(五)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未滿2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3,0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 1點」,核此等裁處基準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該基準表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 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 年6 月26日1 時45分, 行經國道五號北上18.3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未滿20公里),即最低速限70 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64公里,低於速限6 公里」之違 規行為,為該地科學儀器所拍照記錄,經舉發機關員警檢 視違規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06 年7 月24日(符 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三個月舉發期限)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本案 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06 年9 月7 日前 ,嗣原告於106 年8 月3 日提出交通違規陳述,案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被告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以107 年1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180465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整,並記 違規點數1 點乙節,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送達收據、原 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6 年9 月12日國道警 九交字第1069701843號函及106 年10月25日國道警九交字 第1069702433號函、採證光碟、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照片、汽車車籍查 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原處分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 49頁及第51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第77 頁、第69頁、第71頁、第75頁、第79頁、第81頁及第63頁 ),上開事證復為兩造所不爭,核堪採認為真正。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汽車前有他車,因距離過近而不得已減速,原告把相片給相館鑑定都說是車,但相館都不敢開證明云云為辯。

然查:1.經依卷內採證光碟之違規影片及照片(分見本院卷第77頁及第69頁),由被告檢視原始檔,並使用調整亮度、使用單色濾鏡、放大畫面、截圖比對等方法調整後,於原告所指陳之位置確無明顯車型、車燈、號牌等車體構造,此業經被告抗辯在案,而本院觀諸上開採證光碟之違規影片及照片,亦顯無原告所陳系爭汽車當時前有他車之證明可憑,從而原告所稱當時系爭汽車前有他車,其因距離過近而不得以減速之事,已乏採憑。

2.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

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

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

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

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

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從該條之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如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

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之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

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乃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3.本件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6年9月1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1843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經檢視採證照片(如附件),查旨揭車輛前方並無車輛行駛,因此本案陳稱「前車距離很近」所言,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而國道5 號公路雪山隧道既已訂定最低速限70KM/HR,行駛於該路段之車輛在正常之道路狀況下即應以高於最低速限之速率行駛,然旨揭車輛卻以64KM/HR 之速率行駛於雪山隧道,該車之駕駛所為顯已違反行駛路段最低速限之規定,本大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復觀諸本院卷第69頁所附採證照片所示,在該採證照片上方由左至右及由上而下顯示有違規日期:2017/06/26、編號:0010、速度:64km/hr 、設備序號:00010 、違規時間:01:45:05、影像編號:1084、限速:70km/hr 、地點:國道5 號北上18.3公里、證號:J0GA0000000A、車道別:外側車道、車間距:M 等之資料,核與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規格為24.1GHz (K-Band)照相式、廠牌:EAST ERNSCIENCE/AGD ;

型號:( 一) 主機:EST -3000PRO;

( 二) 天線:AGD344,器號:( 一) 主機:00010 ( 二) 天線:00000-00000 ,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JOGA0000000B相符,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 年12月1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 年12月31日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106 年6 月26日係在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 年12月28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應無誤判原告車輛行車速度之可能,準此可認,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 年6 月26日1 時45分,行經國道五號北上18.3公里處時,因有「最低速限7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64公里,低於速限6 公里」之違規事實無訛。

4.此外,系爭路段於國道五號北向28.3公里處設置速限標誌,復依規定於國道五號北向18.8公里處設置「前有違規取締」標誌,又系爭車輛遭拍攝違規處位於國道五號北向18.3公里處,故違規拍攝地與標誌設置地兩者距離達 500公尺,符合法定300公尺至1,000公尺之要求,此有原舉發機關107年2月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0407號函復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67頁及第73頁、第75頁)。

又系爭「前有違規取締」標誌設置位置高度適中,字體清晰,前方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是應認該等號誌之設置,均符合上揭規範,且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無論係在日間有自然光線,或夜間有路燈照明時,皆應可清晰看見該等標誌,故系爭測速儀之設置亦無不當,爰併敘明。

5.再者,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6年9月1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1843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經檢視採證照片(如附件),查旨揭車輛前方並無車輛行駛,因此本案陳稱「前車距離很近」所言,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見本院卷第58頁),再依前述卷內證光碟之違規影片及照片,已由被告檢視原始檔,並使用調整亮度、使用單色濾鏡、放大畫面、截圖比對等方法調整後,確認於原告所指陳之位置並無明顯車型、車燈、號牌等車體構造,此外又復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原告所陳情節等情,亦經被告前以106年 12月19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80245號函復原告第 3次提出之申訴在案(見本院卷第61頁之函文),而本院觀諸上開採證光碟之違規影片及照片,亦未能就原告所陳系爭汽車當時前有他車之事得加證明之,從而原告所稱當時系爭汽車前有他車,其因距離過近而不得已減速之事,揆諸前揭舉證責任規定之說明,原告即有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已事實為舉證,為此原告所稱上情即乏採憑,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難以採憑,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最低速限7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64公里,低於速限 6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 1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已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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