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903,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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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03號
原 告 巨賈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文通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H0000000、48-A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巨賈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 8月12日18時5分許,因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 7段往西方向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得時速 115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等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所設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偵測並以照相設備採證後,遂分別填置107年8月2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H0000000號、107年 8月2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本案二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0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7年9月14日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以107年 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107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前開二裁決,以下統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要旨:1.舉證違規時間下午18時5分,經查107年 8月12日當日日落時間為18時31分,與舉發照片所顯示深夜景象不符,嚴重違反普世經驗法則,毫無證據力。

即便當時可能烏雲密佈造成天空昏暗,但系爭汽車即便進入燈火通明之隧道,大燈也會自動開啟,何況如此昏暗的天氣! 而依舉證相片所示,汽車大燈並未開啟,對向機車亦未開燈等情觀之,顯然當時天空並非如此昏暗。

2.不服舉發向被告申訴,台北市南港分局絲毫沒有邏輯性地說明疑惑,卻逕自「訴諸權威」,回以此測速照相機在工研院檢測有效期限內。

3.邏輯上舉發相片失真,首先該檢討的應該是⑴檢測有效期限是否該縮短(只差 2個月到期)、⑵實驗室內的理想狀態檢測(在全電波暗室)是否能完全排除自然界環境如閃電、太陽黑子等電磁脈衝的影響?4.兩張舉證相片,一張很暗(如深夜),另一張稍亮似有「刻意」調過光(如太陽剛下山的初夜),與南港分局回函所附相片類似,可以看到對向的機車。

顯見這些舉證相片是可以「編輯」(變造)的,相片明暗可以編輯,希望其他數值不能編輯?但2張明暗不一的同一事件舉證相片,也應是自證沒有證據力。

5.接到南港分局的公文後向被告了解其看法,被告表達將依法懲處,原告亦隨即表達將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沒想到接到原處分似乎懲處被加碼,除了處車主吊扣牌照3個月、罰鍰8000元外,尚加碼處分駕駛人記點及道安講習。

據報載逕行舉發的違規記點目前是只處分大客車駕駛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本件於測速照相科學儀器設置地點前約150 公尺處,設有速限50公里警告牌面,而自測速照相科學儀器至系爭汽車超速遭拍照記錄之實際地點,其距離則為10至20公尺,是以,自警示標誌至系爭汽車違規之實際地點,距離約為170 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之規定,程序尚無違誤。

2.次查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員警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之測速照相科學儀器測定超速並拍照紀錄,又測速照相科學儀器之規格為: 24.125GHz(K-Band)照相式;

型號:(一)主機RS-GS11(二)天線TYPE 24;

器號:(一)主機0231(二)天線3440,有效期間為 106年10月3日至107年10月31日,而本件測定日期為107年8月12日,經測系爭汽車之時速達115公里,逾越該路段速限時速 65公里,足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綜上所述,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3.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8,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接受交通安講習。」

、「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3項行為之汽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遭裁罰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已屬最低裁罰,原處分合法有據,且無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之情狀。

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 8月12日18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 7段往西方向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指原告違規時間仍未日落,然舉發照片為深夜景象,是舉發照片顯已經過調整,舉發照片之明暗既可調整,則舉發照片測速數值恐亦有變造可能,另被告似於原告表示將依法起訴後加碼懲處違規記點及道安講習等語,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 8月12日18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7段往西方向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等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以所設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偵測並以照相設備採證後,遂填本案二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雖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原告對查復結果仍有不服,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 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等情,此有本案二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原告申訴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7年 10月19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76016253號函、採證照片、現場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限速標誌及測速警告標誌照片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1頁及第23頁、第57頁及第58頁、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7年 8月12日18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 7段往西方向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等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所指原告違規時間仍未日落,舉發照片為深夜景象,舉發照片顯已經過調整,舉發照片之明暗既可調整,則舉發照片測速數值恐亦有變造可能,另被告似於原告表示將依法起訴後加碼懲處違規記點及道安講習等情,乃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接受交通道安講習,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2款行為之汽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於107 年8 月12日18時5 分許,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 7段往西方向時,經該地點由舉發機關所設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為時速 115公里,超過限速時速50公里已達65公里,並以照相設備採證,員警遂依違規事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7年 10月19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76016253號函明在案(見本院卷 第125頁),經核與採證照片內下方所載:「...日期:2018/08/12,時間:18:05:05...速限:050km/h...偵測車速:115km/ h,證號:JOGA0000000A,地點:市民大道七段(東往西)」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 141頁),且前開施測之雷達測速儀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6年10月3日檢定合格,檢定有效期限至107年 10月31日,亦有相符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45頁),是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 8月12日18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 7段往西方向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等違規事實,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已屬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指原告違規時間仍未日落,然舉發照片為深夜景象,是舉發照片顯已經過調整,舉發照片之明暗既可調整,舉發照片測速數值恐亦有變造可能等語。

惟查,本案採證舉發照片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並仍然在合格期限內,此已如本院前揭事證所認,則前開採證照片上所載偵測車速結果,依法已具備其準確性及採證之適格性,而觀諸前開採證照片明度雖然較暗,惟對於系爭車輛車牌、道路狀況等情仍均可清楚辨識,況舉發照片之明度較暗,亦可能係出於前開雷達測速儀機器用以過濾日間之強光、其他車輛車燈之反光干擾,或為用以避免夜間拍攝採光不足之設定所致,參以原告亦自承當時可能烏雲密佈造成天空昏暗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亦足徵前開舉發照片明度較暗亦有可能出於系爭汽車違規當日之天氣所影響,再衡以舉發員警與本件原告並無怨隙,且為執法人員,自無甘冒偽造證據之責製作不實違規相片之理,而原告復無未能確實舉證上開採證照片有何違誤,依法於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下,即乏為採憑。

4.此外原告雖再稱:被告似於原告表示將依法起訴後加碼懲處違規記點及道安講習等語。

惟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行車速度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5公里,原處分以原告已於舉發機關所通知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依前揭應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定之裁量基準為裁處原告罰鍰 8,0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訂記點3點及第43條第5項前段所明訂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並無生有原告所稱加碼懲處之事,而原告就上開裁罰既無於應到案期限內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人,則被告據以系爭汽車遭逕行舉發後為裁處汽車之所有人即原告,自屬合法。

至於本件系爭汽車既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則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依法裁罰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為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乃法律所明文之羈束處分,被告依法裁處,自屬適法,特再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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