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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905號
原告即上訴人 呂世明
被告即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 一 人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本院107年度字第90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08年2月22日送達原告即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8年3月18日(經核末日108年 3月16日為星期六,順延至上班日星期一即108年3月18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8年3月27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上訴人上訴狀雖載以其因出院後續作放射治療,故無體力前來上訴,而延至該日云云。
然查上訴人經本院108年2月22日送達本案判決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就上訴人雖提有其在醫院為放射治療之日期,然其於本案得上訴期間含在途期間長達22日,上訴人於上訴期間或其有為化療當日,並非期間全部或當日整天進行化療,而致有不能提出本案上訴狀之情,其本可郵寄或委由他人代為提出上訴狀到院為是,為此,本案上訴人逾期提出本案上訴狀,即難認有何該當天災或其它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明,依法即難為上訴人有利之斟酌,特並敘明。
此外,本件上訴既因逾期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上訴人雖另有未繳納上訴裁判費部分之不合法,爰無再加贅命上訴人補正之必要,亦並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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