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915,2019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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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15號
原 告 商景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固記載:「訴訟代理人:呂承翰律師」,但並未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12月3 日以107 年度交字第915 號裁定命原告提出委任狀(同時亦命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7 年12月1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而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僅於107 年12月18日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7 頁),迄今仍未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自不生合法委任之效力。

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07 年10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8 年1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違反法條及處罰內容均未變更,僅更改罰鍰繳納及駕駛執照繳送之日期),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8 年1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前於107 年2 月14日19時2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大安路交岔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警查獲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被告於107 年11月1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予以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據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107 年6 月14日判決確定);

詎其復於5 年內之107 年10月31日10時餘,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環漢路口附近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疑其有裝載貨物超載之情事而予以攔停,嗣於談話時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合理懷疑其酒後駕車,經原告自承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並提供瓶裝水予原告漱口後,乃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並於同日10時33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因認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24MG/L」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11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11月12日委託他人到案聽候裁決,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1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臺北高等行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99號判決:「另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之理由書第2 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



2、查原告大哥於去年癌症過世,大姊、小妹各自嫁外地,故母親(35年生)由原告獨自扶養,母親於安養院,每月費用近1 萬元至2 萬元,原告目前獨居,且租一間套房,每月房租近萬元也沒有其他專長,只靠開車維生。

3、原告受被告裁決吊銷之職業駕駛執照,係原告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依前開法意,取締過程自應慎重處理;

然本件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取締,過程多有違法之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2、查原告雖自承約莫於違規當日凌晨1 時有飲用酒類,飲用酒類時間顯逾15分鐘,惟原舉發單位員警為免原告口腔內仍殘留酒精致影響檢測結果,仍給予原告漱口之機會;

再者,員警針對酒測數值相關法律效果,亦有進行告知義務(採證影片時間10:38:08),並全程錄音錄影。

3、綜上所述,原舉發單位員警所為之舉發行為合乎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自應予以維持,已然甚明。

4、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至行為人體內酒精成分係因何而來,並非所問。

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J00000000 、廠牌HONGYUAN、型號BA4040、儀器器號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 ),業於107 年5 月4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 年5 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7 年10月31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採證錄影影片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警員對原告施予酒測,依法是否有據?

(二)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過程有無違法之處?

(三)原告以其靠駕駛維生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未爭執,且有被告107 年1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書影本1 紙、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第75頁、第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 年1 月3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前案明細表1 紙、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簡易判決查詢列印1 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15 頁、第117 頁至第120 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93頁)、警員採證錄影譯文影本1 紙、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1幀(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3 頁至第113 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對原告施予酒測,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⑵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款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係因原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環漢路口附近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疑其有裝載貨物超載之情事而予以攔停,而警員本得對汽車客觀上疑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車輛予以攔查(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嗣又因於談話時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則警員懷疑其酒後駕車自屬合理,是警員因之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續予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即原告)接受酒測,核屬符合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當屬於法有據,故原告經測得之酒測值為0.24 MG/L ,且係5 年內第2 次駕車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故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過程並無違法之處: 1、應適用之法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第1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2、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前,業已詢明原告飲酒結束之時間,且提供瓶裝水予原告漱口,且亦告知酒測之流程,並全程錄影,此有前揭警員採證錄影譯文、擷取畫面及錄影光碟片足憑,故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過程並無違法之處,是原告空泛指稱警員取締過程多有違法之處,自無足採。

(四)原告以其靠駕駛維生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者,裁罰機關依法應即吊銷行為人之駕駛執照,而其所指該一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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