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918,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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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18號
原 告 林恩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關於其中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 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6月19日14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與日和街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明顯酒容,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上前攔查後,發覺原告酒味濃厚〈原告經測得後開酒測值之酒精生理反應〉,遂要求對其實施酒測,經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1mg/L,警員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就同一事件之刑事案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判處原告罪刑確定在案。

)原告於107 年10月29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原告母親六月份因癌症惡化過世,心中想念母親,原告當日凌晨下班回家用了不應該的方式來麻醉自己,很後悔,因原告為職業便利商店物流司機,吊扣駕照會被公司停止配送資格,又之前有七年多只有打零工過日子,原告很珍惜這份工作,懇求給原告一次機會,原告知道錯了,絕對不會再酒後開車。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其中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原告於行經系爭地點時面有明顯酒容且言談中帶有酒氣,並經測定酒測值為0.61mg/L,已逾法定0.15mg/L之標準,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屬實;

另原告想念母親而飲酒之主張與本件是否違規屬實並無關連,自不影響本件裁處之成立,是原告之主張,洵非可採。

⒉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00000000、廠牌Sunhouse、型號AC80、儀器器號B18003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業於107年5月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5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並無故障而無法測得數值之虞。

⒊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以,本件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稱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併予裁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則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故原處分裁處符合法制,併予敘明。

⒋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處分裁決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倘致原告於吊扣期間內無法以駕駛車輛謀生,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舉發單位107年12月2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73398236號函、申訴答覆表、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3、8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核閱無誤,及就被告提出酒測採證光碟,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容,均符合相關法定酒精檢測程序之規定(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互核無誤,是原告確有如上述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事實,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⒊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⒋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就罰鍰金額部分,應處罰鍰74000 元(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處罰鍰金額。

此外,依行政罰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甚明。

㈢原處分裁決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倘致原告於吊扣期間內無法以駕駛車輛謀生,仍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原告因上開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事屬明確,已如前述。

雖原處分有關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2個月期間,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或行動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惟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完全喪失其他工作機會或交通方式以為謀生。

且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

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即應依該等規定裁罰有關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期間之處分,該部分裁量已減縮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且查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原告違規之程度、事後之態度,或家庭狀況、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為撤銷免罰之依據,則本件自無裁量濫用問題。

至於被告就本件原告違規之情,所為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

是原告主張:原告母親六月份因癌症惡化過世,心中想念母親,原告當日凌晨下班回家用了不應該的方式來麻醉自己,很後悔,因原告為職業便利商店物流司機,吊扣駕照會被公司停止配送資格,又之前有七年多只有打零工過日子,原告很珍惜這份工作,懇求給原告一次機會,原告知道錯了,絕對不會再酒後開車云云。

惟有過當思深切反省改正,本即屬正確應有之作為,原處分如前所述,並無違誤,則縱令原告有改過之心,殊難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為考領取得合格汽車駕駛執照者,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且原告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不得推諉不知,並應確實遵守,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雖乏證據證明確屬故意,惟仍核屬具有過失。

㈤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在案,既如前述,被告自不得裁處罰鍰部分(原處分已符合前揭規定);

惟原處分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稱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亦得併予裁罰,均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至於原處分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採。

原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系爭汽車(經測試檢定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有關其中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㈧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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