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紅燈右轉而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並非事實。
- (二)原告並聲明:
- 三、被告則抗辯:
-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
- (二)卷查本件採證照片,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面對
- (三)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 (五)被告並聲明:
- 四、緣原告於106年11月3日7時36分許,駕駛訴外人陳泗在所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二)經查:
-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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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2號
原 告 陳許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 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3 日7 時36分許,駕駛訴外人陳泗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46巷與中山二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並拍照後,乃於107 年11月7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陳泗在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2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6 年12月1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另訴外人陳泗在亦於107 年1月19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1 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紅燈右轉而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並非事實。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卷查本件採證照片,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面對紅燈燈號,仍未停止並超過停止線而駛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此亦有原舉發單位函復,警員報告表等文件在卷可稽。
至於原告主張係紅燈右轉而與事實不符云云,參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故即便原告所述為真實,其當時係紅燈右轉,亦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無疑問。
(三)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告於106 年11月3 日7 時36分許,駕駛訴外人陳泗在所有之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46巷與中山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於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時通過路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並拍照後,乃於107 年11月7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陳泗在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2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6 年12月1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另訴外人陳泗在亦於107 年1 月19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 紙、採證照片3 幀、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91頁、第97頁、第103頁、第115 頁、第117 頁、第119 頁、第123 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本件違規事實係「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或「紅燈右轉」?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定;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由前揭採證照片以觀,顯見系爭機車係由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46巷往中山二路直行,而於該路口之號誌(中山二路46巷專用)為圓形紅燈時未予停等而持續行駛至中山二路,則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則被告據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其所稱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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