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原告對於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有無「欠缺
- (二)本件酒測及舉發程序有無原告所指之瑕疪?
- (三)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萬元,有無裁量瑕疪?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告對於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且無「欠缺期待
- (三)本件酒測及舉發程序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疪:
- (四)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萬元,並無裁量瑕疪: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21號
原 告 金春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無駕駛執照)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21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時為警攔查,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測定值0.76MG/L)」之違規行為,嗣經被告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乃以104 年3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自104 年3 月17日(裁決日)起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註明:本案經新北地院103 年度〈原〉交簡字第189 號處有期徒刑3 月,本案罰鍰無需繳納)確定;
詎原告於5 年內之107 年7 月7 日7 時3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一路、疏洪五路2 段時,為在該處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查,旋聞得原告散發酒氣,乃提供杯水予原告漱口後對原告實施酒測,嗣於同日7 時44分,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警員乃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8 月6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7 月1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07 年12月13日到場聽候裁決,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 次以上(無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漏載)、第67條(第2項、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1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自107 年12月13日〈裁決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7 年7 月6 日20時左右於家中飲酒,並於隔日7時出門上班,按社會常人之通念,酒精作用應已消退,酒精檢測結果超標,實屬原告無法預見之情形,又原告有肝硬化之疾病,不排除有可能因該舊疾致使酒精排出較為緩慢,然原告已經一夜睡眠,主觀精神清晰,並不影響其駕駛機車,故原告對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酒駕相關規定部分,欠缺期待可能性,依行政罰法第7條,原告無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
2、警察機關臨檢與詢問時,似有行政不當之虞:⑴臨檢時,警察機關要求原告使用呼氣酒測器超過1 分鐘,似有異於普通之臨檢,且原告具有原住民身分,中年男性原住民獨自一人騎著摩托車,被臨檢時,檢測時間又相對較長,不無刻板執法之虞。
⑵詢問時,警察機關不無引導原告之可能,原告基本上不識字,而詢問期間,警察直接要求其於2 份文件簽字,事後才得知是自願認罪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調查時,有利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就欠缺識字能力之人民,期許警察機關詢問時,能注意其是否充分理解該法律文件之涵義。
3、縱認原處分有理,惟原告今年已58歲,月收入僅有3 萬餘元,與妻子共同生活,仍身負房貸,家中經濟並不優渥,且之前僅有1 次酒駕違規行為,並非慣犯,依行政罰法第18條,應審酌人民應受責難之程度與其資力,本件原告行為並不惡質,且經濟能力難稱寬裕。
(二)聲明: 1、先位聲明:原處分撤銷。
2、備位聲明:課以較經罰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於前一日飲酒等情,一者原告並無法提出任何合理懷疑主張為真之證據,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限制需駕車當日喝酒,即使是宿醉者如有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者,即不應駕車上路,是原告於本案確有酒駕違規行為。
2、查酒測儀器出現「啪」之聲響,表示儀器感應到原告之吹氣而完成測試,故原告所言使用酒測儀器超過1 分鐘,係因其屢次吹氣動作未達規定標準,致測試儀器無法成功顯示酒測數值之故,是故原舉發單位並未因原告具有原住民身分而於臨檢程序上有差別待遇之謂。
3、又警察機關指示原告分別於2 份文件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簽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並非自願認罪之文件,僅為使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應填記內容與送達方式更臻明確,是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
4、另對於原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受處分將導致其家庭頓失所依等情,惟本處不得以與違規事實本身無關之事實而異其裁處,是歉難依原告之主張而使其免罰。
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至行為人體內酒精成分係因何而來,並非所問。
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00000000 、廠牌ACS 、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0000000 ),業於107 年5 月19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 年5 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7 年7 月7 日7 時44分,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採證錄影影片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
6、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惟本案原告已為5 年內第2 次酒駕行為,且未曾考領駕照紀錄,自不符合上開法規之勸導要件,是本案員警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對於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有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存在?
(二)本件酒測及舉發程序有無原告所指之瑕疪?
(三)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 萬元,有無裁量瑕疪?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3 年度原交簡字第189 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被告104 年3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被告107 年1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 年10月2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列印各1 紙(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33 頁、第134 頁、第157 頁、第159 頁)、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 紙、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39 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4幀(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5 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對於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且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存在: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5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由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查原告本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而原告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測定值達0.16mg/l,衡情其對自身尚有酒意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縱然原告並非於明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況駕車,但依斯時之狀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僅執「經一夜睡眠,主觀精神清晰,並不影響其駕駛機車」而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仍難謂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
3、又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
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 )。
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
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
(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
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11 號判決)。
查原告飲酒後而為駕駛前本得自行或請他人確認其是否尚有酒氣,而依該客觀情勢並參酌原告之處境,難認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原告遵守該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是本件自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存在。
4、從而,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酒測及舉發程序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疪: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訂定)第11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2、由前開酒測值列印單影本以觀,本件用以酒測之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歸零時間係「07:43(即7 時43分)」,而測量完成顯示數值之時間為「07:44(即7 時44分)」,又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原告開始吹氣之畫面顯示時間為「07:54:17(即7 時54分17秒)」,而原告口部離開呼氣酒精分析儀吹嘴之畫面顯示時間為「07:54:37(即7 時54分37秒)」,前後為20秒,洵屬正常,是原告以使用酒測器超過1 分鐘而質疑酒測之合法性,實無足採。
3、又原告酒測後,警員要求於酒測值列印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核有前開規定為據,是原告主張其因未充分了解而在上開文件簽名一節,並不影響本件舉發之合法性。
(四)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 萬元,並無裁量瑕疪: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2、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原處分就罰鍰部分裁處原告9 萬元核屬適法,且原告所述情事亦顯未符合免罰或得減輕處罰之情事,故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自無裁量瑕疪。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