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
- 二、另查,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起訴要旨: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9月18日9時30分許,
- (二)被告另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9月18日9時32分許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9月18日9時30分
-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9月18日9時30分許,
- (三)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9月18日9時32分許,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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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29號
原 告 賴宏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二、另查,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7年1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本件舉發通知單尚不符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所規定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時間,因而重新另為完成送達後,遂於 108年1月17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此有被告108年1月7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915284號函、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9頁、第21頁及第87頁、89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重新所為變更之裁決其處分內容則未變更,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08年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 年9 月18日9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 段,往南行駛至新北市永和區中興街口時,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後目睹,舉發機關員警遂跟隨於原告後方行駛進新北市永和區中興街。
惟原告仍然駕駛系爭機車,於107 年9 月18日9 時32分許,於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興街與新北市永和區國光街路口時,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因此當場攔停原告,分別填製107 年9 月18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本案 2張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0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7年10月 8日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以108年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 600元、計違規點數3點(上開二裁決,以下統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要旨:1.原告於107 年9 月18日9 時許於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 段左轉中興街時,當此之前因看到新聞報導交通部大幅度的開放機車可以直接左轉,惟規定左轉時必須提前30公尺進入左轉車道,因此當時即提前30公尺處進入左轉車道並在停止線等待左轉,在停止線等待燈號時發現需兩段式左轉,並且在發現的同時前方號誌已經亮起綠燈,後方車輛也已經加速往前進,此時如果貿然強行切至右側車道待轉區勢必引起重大傷亡,並且當時是左轉號誌燈以及前行號誌燈亮起,基於緊急避難的原則之下,在慌亂之中就依照左轉燈號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且依序往前左轉前進。
2.前進至中興街右轉國光路口時被員警攔下說未依兩段式左轉,當時告知員警其為緊急避難狀態,否則當時我應該要強行右切至最外側車道而被後方車輛撞飛並波及前方等紅綠燈的眾多行人以及騎士嗎? 如此豈不危害更甚,因此員警開單完當時立即表明拒絕簽名以及拒收罰單。
3.在原告說完拒簽及拒收罰單後該員警竟然突然暴怒,說不簽罰單就再加開一條紅燈右轉的罰單,原告當然據理力爭,沒做的事怎可誣賴人民,該員警回說:「有沒有紅燈右轉不是你說了算,是我說了算」,當時請員警提出錄影證據也不願意提出,完全不理會人民的抗議,請問現在每個警察身上全部都配有錄影設備,如果違規屬實的話為何不敢提出錄影證據? 並且最高法院判決也明示人民如不服罰單內容可以拒簽拒收,試問該員警當時暴怒為何? 有侵害到他什麼權利了嗎?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也已率先於101年4月12日以北警督字函頒布「執勤員警使用蒐證器材」規定警察勤務中執行勸導、干涉、取締或其他為民服務作為時,務必全程錄影錄音,藉以保障自身及民眾權益,並還原事實真相。
5.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實已為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應為無效。
另依訴訟法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依據裁判字號96交抗296內容所示:「確實督促執勤員警慎重舉證舉發交通違規,維持司法機關之公信力,盡量避免使用過去之前述逕認警察舉發即具備公信力之見解,使法院不至成為不負責任警察之背書者」,依此,希望法官能夠詳加調查事實及證據做出判決,以免人民受到冤屈難以自抑。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原告對於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雖主張:基於緊急避難原則,在慌亂之中如果貿然強行切至右側待轉區勢必引起重大傷亡,就依序往前左轉前進等語。
惟查,違規地點(永和路 2段往南方向)繪設有「禁行機車」標字,原告本即不得行駛入內,是原告所稱之危難情狀係源於其行駛於禁行機車道所致,自無阻卻違法之可能。
2.原告於起訴書中主張:「就依序往前左轉前進」;
及原告交通違規申訴書所述略以:「自己為了閃避該違停車輛而慢速右轉,可能慢速行駛因而燈號轉為紅燈而不自知,但可確定轉為紅燈時我的車身是完全過停止線的」,原告既自認違規事實存在,按自認之效力原本負舉證責任人即因他方自認無庸再為舉證。
3.再者,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
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
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
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諸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
查本件違規事實係舉發機關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雖無照片、錄影佐證,惟上開上揭函釋意旨,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是以,被告據此裁罰,洵屬有據。
4.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 9月18日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 2段,往南行駛至新北市永和區中興街口時,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以108年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違規行為係為避免重大傷亡之緊急避難行為,是否可採?
(二)被告另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 9月18日9時32分許,於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興街與新北市永和區國光街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以108年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未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 年9 月18日9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 段,往南行駛至新北市永和區中興街口時,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員警於後目睹,舉發機關員警遂跟隨於原告後方行駛進新北市永和區中興街。
原告仍然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9月18日9時32分許,於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興街與新北市永和區國光街路口時,又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員警因此當場攔停原告,分別填製本案2 張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雖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原告對查覆結果仍有不服,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即第1款、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及罰鍰6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本案2 張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原告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 年10月1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51362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各1 份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1頁及73頁、第87頁及第89頁、第79頁及81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9頁及101 頁、第153頁、第155 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 9月18日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 2段,往南行駛至新北市永和區中興街口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以108年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主張其違規行為係為避免重大傷亡之緊急避難行為,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復定有明文。
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另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應到案時間之不同,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原告對於其有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 9月18日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 2段,往南行駛至新北市永和區中興街口時,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至14頁原告起訴狀及第79頁之原告交通違規申訴書),並為證人即本件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陳漢強到庭證述目睹違規在案(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8頁),是本件原告確有前揭違規事實乙節,已堪認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看到新聞報導大幅度開放機車可以直接左轉,惟須提前30公尺進入左轉車道,因此其提前進入左轉車道等待左轉,惟在綠燈時才發現需兩段式左轉,此時後方車輛已經前進,如果強行切至右側車道待轉區勢必引起重大傷亡,基於緊急避難原則才違規等語。
然查:⑴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惟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
⑵經查,觀諸前揭違規地點現場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125頁)所顯示,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之路口右側、路口上方,均有藍色之機車兩段式左轉交通標誌,且該標誌之位置清楚可見,並無遭遮蔽或隱密,一般人應可輕易察覺之,而該條道路為3線道,右側2線道於停止線前方並劃設機車停等區,最左側線道道路上之標字雖於該照片上無法明確辨識其字體,惟該線道既未劃設機車停等區,自然非機車所應行駛之線道(見本院卷 第125頁),此應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所應具備之基本常識,參以原告違規時間為當日早上,應有充足之照明得以查見前開標誌,是原告理應於行駛至前開道路路口前即可提早發現前開機車待轉標誌,遑論原告亦自承於前揭違規事實發生前,其係駕駛系爭機車於禁行機車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所主張如其遵守待轉號誌將生重大傷亡之緊急情狀乙節,僅需於駕駛時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然其率未為之,是縱然原告所主張之緊急情狀確實存在,亦屬可歸責原告之自招危難,依法自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 9月18日9時32分許,於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興街與新北市永和區國光街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以108年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亦屬適法有據。
原告主張其未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乃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已如本院前揭說明。
而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等不同事實情形,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已如前所述。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⑴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 年10月1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51362號函說明三所載:「... 查本分局執勤員警於107年9月18日9時30分許,見賴君駕駛000-000號車,沿永和路 2段往南行駛至中興街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中興街,即尾隨行經中興街與國光路口時,中興街東西向號誌顯示紅燈,賴君仍逕行越過停止線通過路口右轉國光路行駛,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記載:「二、(一)107年9月18日8時至10時擔服巡邏勤務,於9時30分許,巡邏至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 2段、中興街口,需先行待轉才能行駛至中興街,職全程目睹1名機車騎士騎乘普通重型機車000-000未依規定待轉,便逕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000-000直接左轉中興街,當時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該路口有待轉號誌提醒騎機車騎士行駛至該路口。
警方見狀跟隨在後欲上前攔查身分時,該名騎士未理會職按喇叭示意該機車停車,職再次全程目睹該騎士從國光、中興街口違規紅燈右轉..」等語(見本院卷 第93頁),足見舉發機關員警確於107年 9月18日執勤巡邏勤務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舉發當時在新北市永和區中興街與新北市○○區○○街路○○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違規右轉至新北市永和區國光街之違規行為。
⑵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從而原告所稱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為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即有誤認。
而本院經依職權通知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陳漢強到場調查,依該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所證:「(問:根據你所提供的現場圖,所標示你的車輛在他後方,當時在你前方的系爭機車紅燈右轉時,是否確實目睹前方交通號誌是紅燈?)確實看到號誌是紅燈。」
、「(問:所以當時你看到系爭機車確實是在還沒有超越停止線前,號誌已經轉換成圓形紅燈,他才超越停止線右轉嗎?)正確,是」及「(問:當時紅燈右轉的車輛只有原告這台嗎?)警方目睹的就只有這台」等情(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49頁),並有員警職務上所製繪之系爭機車違規行徑之現場圖與現場照片足佐(分見本院卷 第141頁及第125頁至第131頁),則證人就原告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既已證述明確,而本院參以證人本案於先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先違反兩段式左轉後,經見狀跟隨在系爭機車後欲上前攔查,然系爭機車未理會下乃再次全程目睹該系爭機車於此國光、中興街口違規紅燈右轉之情形,自無發生誤認之可能,且衡以證人與本件原告並無怨隙,且為執法人員,自無甘冒刑法偽證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風險製作不實舉發單之理,是認證人所為證言,應屬可採,原告上開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原告主張未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乃不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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