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94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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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40號
原 告 張鈞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9 月26日9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 段60巷口路段(上關渡橋前,屬一般道路),為後方由訴外人胡友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不慎追撞,因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原告不儘速將系爭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經據報到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警員認其有「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標繪移置路旁,致妨礙交通」之違規行為,遂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10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10月14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一般道路肇事無人傷亡,而不儘速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11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平時上班時段經常塞車,當天天氣不佳下雨,地面潮濕積水,不易也無攜帶標繪汽車位置物品。

2、地點位於關渡橋汽車道入口前,右方為機車專用道,道路邊線為紅線,前方40至50公尺內,無合適且不影響交通車流的地點可移置車輛。

3、車禍發生後,雖然無受傷意識清楚,僅能電話報案,但已達短暫不能駕駛車輛。

4、車禍之後車駕駛人無表示同意移動車輛。

5、報案後10多分鐘,後方約50公尺紅綠燈路口也發生另一起車禍,同樣無人員受傷,抵達員警沒有確認報案先後順序,直接處理後方車禍事故,嗣2 車禍事故先後至派出所作筆錄,僅有處理本案事故的員警說明已影響交通要開單簽名確認,經原告提出異議,才說明另一起事故非他經手,但會請處理員警再補寄發紅單。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案違規現場車流量極大,且已造成回堵,然車禍當事人並無受傷,僅輕微追撞且車體外觀無明顯損傷,實無停在原地之必要,惟原告仍不願移置其車輛,經原舉發單位以108 年1 月1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確有「一般道路肇事無人傷亡,而不儘速移至路邊,致妨礙交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指上開情事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84頁、第89頁、第90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本14幀(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附卷可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指上開情事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訂定)第3條第4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未造成傷亡,且系爭車輛尚能行駛,又肇事後2 車之位置係位於往關渡橋之單一車道上,且非在路邊(系爭車輛之右側距路邊約1.8 公尺-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則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自應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路邊),惟原告捨之而不為,自屬構成原處分所指「一般道路肇事無人傷亡,而不儘速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未造成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時法規所明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且因無人受傷,自不以經當事人均同意時始可移置車輛,則原告所指不易標繪、欠缺標繪之物及他方駕駛人不同意移置車輛等情,自難執為免罰之依據。

⑵系爭車輛固遭後車追撞,惟依前揭車損照片所示,僅係輕微之碰撞,則原告空言其已達短暫不能駕駛車輛之程度,自無足採。

⑶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件肇事處之路邊固係劃設紅色實線,然若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第2項之規定而將車輛移置路邊,仍應屬法之所許;

況且,在路邊之紅色實線右側,有一片空地可供暫時移置車輛之用,此觀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亦明。

⑷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

查原告質疑警員僅對原告開單舉發而未對後方另起交通事故之當事人亦開單舉發一節,其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當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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