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94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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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43號
原 告 黃林明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12月7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 年9月5日17時52分,經騎乘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並拍照記錄,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9 月1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由訴人代理於107 年10月17日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被告經調查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有上開違規行為(原告未辦理歸責程序),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12月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⒈系爭地點之紅綠燈於尖峰時段轉為正常使用,平時需行人要通過時按紅綠燈才會轉換正常號誌;

不知何時,紅綠燈於尖峰時段轉為正常使用,被告應宣導,讓用路人能充分瞭解後再予以舉發,而非利用用路人非故意行為,達成舉發目的。

⒉交通違規稽查以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公開執法,舉發警員於天橋上拍照, 應不屬於明顯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原告於107 年9月5日17時52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⒉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

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

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

⒊本件違規雖未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惟承上開上揭函釋意旨,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若當場逕予攔停,勢將造成原告在高速行駛下緊急煞車,恐危急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員警認為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自不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為必要,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舉發單位既已提供完足之採證照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存在,於取證程序上自無瑕疵,是以,被告據此裁罰,洵屬有據。

⒋另按鈞院102年度交字第417號判決略以:「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駕駛人應盡之義務,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加強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除廣為宣導交通安全教育外,對違規之駕駛人、用路人自應予以舉發處罰,又關於交通員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交由交通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闖紅燈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

是原告不得以舉發員警並未站立於系爭路口明顯處而任意指摘舉發過程有何違法之處,藉以免除違規之責,要屬當然。

⒌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㈡系爭地點之交通設置是否有不當,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㈢舉發警員舉發程序是否有違誤?據?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含採證照片)、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10月17日申訴資料、被告107年11月14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877481號函、舉發單位107年11月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73424384號函、108年2月1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83516210號函及附件(含採證照片、舉發警員之報告、勤務分配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9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依被告提出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顯示系爭機車之行向已為紅燈,系爭機車尚未逾停止線,而系爭機車並未停等紅燈,仍在紅燈情況下持續往前行駛之事實;

再依舉發警員賴孟煥所製作上開交通違規舉發之報告(公文書)略以:職於107年9月5日15時至107年9月5日19時擔服測速照相、逕行舉發勤務,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往土城執行逕行舉發闖紅燈違規,當時職著制服站立於天橋上,並無隱藏執法行為....現場環河西路5段500號前只有一個車道,過該路口後無任何安全處所,也無空地足止以攔停車輛及拍照逕行舉發,且現場車速過快若以攔停闖紅燈方式除了造成交通堵塞外,大幅提高交通事故風險,職在此執法,亦為了防範未來交通事故發生....於適法性上並無不妥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等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之必要;

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稽查舉發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所為上開(職務)報告之內容事實,足堪採信。

又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且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歸責程序,依同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具有過失,且原告並未確實舉證明其無過失之情,自應認原告容屬具有過失。

互核以觀,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騎乘確有闖紅燈之行為事實,事屬明確,要堪認定。

㈣系爭地點相關交通設置(不論是否具有不當)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⒈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

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地點之紅綠燈號誌之設置,作為用路人(含機車駕駛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故係以「系爭地點」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即系爭地點之用路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

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之紅綠燈於尖峰時段轉為正常使用,平時需行人要通過時按紅綠燈才會轉換正常號誌;

不知何時,紅綠燈於尖峰時段轉為正常使用,被告應宣導,讓用路人能充分瞭解後再予以舉發,而非利用用路人非故意行為,達成舉發目的云云。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係就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紅綠燈號誌)有所爭議而言。

惟被告於法並無設置系爭地點相關交通一般處分之權責,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不能逕予否定上開設置之處分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

是原告就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效力,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本院自應予尊重。

原告於上開時、地,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依原告行為時具有一般處分效力,原告本即不得違規闖紅燈之行為,自屬無涉。

縱令系爭地點設置相關交通等一般處分,是否合法妥適,要係原告(用路人)是否另循正常程序,就系爭地點如何妥適設置,在具有一般處分效力系爭路段之設置,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失效之情事,原告自仍負有依該具有一般處分效力作為之義務。

再者,駕駛用路人於行駛中本即應隨時注意交通號誌,負有注意號誌之義務,不論系爭地點之號誌是否於尖峰時段變更為正常號誌運轉使用,用路人於行經該處即負有應注意之責,不得以號誌運作有改變之事實,作為可得免除不需負注意義務之責任的理由。

㈤舉發警員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的認定:⒈按行政罰法第33條之規定要係在於行政機關執行職務,必須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係以行政機關(公務人員)有與行為人面對之情況,方有其適用;

若(公務人員)並未與行為人面對時,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要如何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本件舉發警員並未與原告(行為人)面對,自無須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作為。

⒉次按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意旨: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

(按與行為時法略有修正,但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上開第六款(按即行為時法第7款)規定意旨係因除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即按行為時法第1款至第6款)所列違規行為外,其他違規行為(例如超速駕駛)無法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之必要,爰於第六款(按即行為時法第7款)特別明文規定。

至於第一款至第五款(即按行為時法第1款至第6款)所列違規行為,其行為態樣本即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之規定。

行政機關舉發上開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即按行為時法第1款至第6款)之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當係為加強證明力,俾免相當時日經過後舉證之困難,基於職權調查主義,自無不可(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意旨參照)準此以觀,則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即得以(舉發警員)目睹方式逕行舉發,倘併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佐證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若舉發單位(舉發警員)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有效性舉發之要件,則本件舉發程序依法自無違誤。

⒊復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同條第2項第9款本文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準此規定,明顯可知有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之一情事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即得為逕行舉發。

如前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符合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

且舉發警員係當場目睹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於天橋上拍照採證,核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之情形,因而為逕行舉發程序,自符合上開逕行舉發程序之規定,並無違誤。

至於舉發單位係以同條項第1款規定作為逕行舉發之依據,自無再論述是否合於同條項第7款規定之必要,縱令本件不合得以同條項第7款規定作為逕行舉發之依據,亦不影響舉發單位以同條項第1款規定作為逕行舉發依據之合法性。

況如前述,本件係以(舉發警員)目睹方式逕行舉發,併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佐證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舉發單位(舉發警員)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有效性舉發之要件,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可言。

⒋再者,舉發警員依勤務分配表顯示其於當日執勤時間為15:00至19:00(見本院卷第90頁)且係於行人陸橋上(即天橋)之位置,足認警員係在對行駛在系爭地點之系爭機車拍攝,自屬公開執行勤務,且採證照片內容,亦明確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並無原告所指未於明顯處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等情可言;

且依舉發警員製作上開交通違規舉發報告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則舉發警員著制服站立於天橋上執行勤務並無違誤;

況依內政部警政署於103年4月23日已修正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五、交通違規稽查具體作法㈠逕行舉發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⑴闖紅燈或平交道。

....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⒉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⒊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時:⑴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

⑵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

既已未規定需於明顯處公開執法。

是縱令於行人陸橋上之位置拍攝違規採證照片,非屬明顯處公開執法,亦無違反上開法規命令可言。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

且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依同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具有過失,且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之情,自應認原告具有過失。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㈧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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