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952,2019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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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52號
原 告 林寶月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林寶月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8月26日13時52分許,行經國道 5號北向33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錄影拍照採證後,遂填製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0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7年9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7年1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車主林寶月,駕駛人為車主的先生陳清和,於107年8月26日下午13時52分,遭舉發於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地點位於國道五號北上33公里處,原告於此路段遭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拍照並提供於警方逕行舉發,於107年9月份收到違規紅單,當下原告回想遭舉發當天此路段是有開放路肩,但不太清楚違規當時情形,於是向新北市交通裁決處(以下稱被告)進行申訴,被告回文當天小客車開放路肩路段為32.7公里處開始,故此路段小客車禁行路肩,並回文附上舉證照片放大圖,經原告查看所提供的事證,發現有幾處爭議,如下說明。

2.針對違規單罰緩金額新台幣4000元有爭議,因被告裁定開罰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條例中載明開罰金額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當下原告行駛的路段是已開放通行的路肩時段,雖33公里處僅大客車通行,但對於小客車開放的路程32.7公里,僅相差300公尺,開罰金額卻不是採用最低罰緩,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原告認為被告所裁定的罰緩過重。

3.另針對違規單上所載明的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有爭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提到違規行為之一"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代表高速公路的路肩是可以依規定使用,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2、13、15條都提到除了公務車及醫護等公務需求,一般特殊狀況之車輛是可使用路肩排除狀況,其中第13條更是提到因故停駛路肩時,當狀況排除後需逐漸加速並判斷當下交通情況,再匯入車道內,這都顯示一般車輛在路肩使用的可能性是可以發生的,但此違規單卻只單憑一張描述著車輛牌號、時間及路段的照片,卻沒有違規車輛的時速或連續照片來描述當下動態違規之情形,竟可逕行舉發,此作法過於草率,徒生事後的不必要爭議。

4.最後一項爭議則是拍照舉發的事證明確性,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線上檢舉網頁裡在"受理民眾檢舉國道交通違規系統說明"頁面處第十點有提到檢舉動態違規車輛宜需檢附連續錄影資料為憑,避免爭議,而在被告所提出的事證照片僅只有一張,無法說明動態違規之情事,欠缺明確事證,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4項提到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有此情形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

5.綜合以上所提,皆可依循現行條例及規則找出爭議點,但被告卻草率逕行舉發,不只浪費公家單位資源與時間,也浪費原告的時間;

在高速公路上的路肩,於道交管理條例中就提到在特殊況狀下是可使用,這類爭議性的違規非常不適合用照片逕行舉發的方式急就章地開單舉發,因此根據以上說明,盼依照所聲明之意,撤銷此違規處分並由被告支付此次所有訴訟費用。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本案系爭汽車於107年8月26日13時52分,行經國5北向33 公里行駛路肩,為原舉發單位逕行舉發,經重新審視錄影畫面,系爭汽車行駛路肩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此有錄像光碟在卷可稽。

2.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4,000 元整。」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遭裁罰4,000元整已屬最低罰鍰,原處分合法有據,且無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之情狀,是原告主張本件非屬最低罰鍰,容有誤解。

3.末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

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高速公路管制規則定有明文;

呈上,除有緊急特殊情狀一般車輛不得於路肩停車,本件原告於行駛過程中既非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亦未有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是原告於訴訟上主張,顯屬無據。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8月26日13時52分許,行經國道 5號北向33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當天有開放路肩,且開罰金額不是採用最低罰鍰,違反公平比例原則,高速公路的路肩是可以使用的,單憑一張描述車牌、時間及路段的照片,無連續錄影資料以說明動態違規情事為逕行舉發,欠缺明確事證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8月26日13時52分許,行經國道 5號北向33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錄影拍照採證後而掣單舉發,原告雖到案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7年10月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3175號函、開放路肩標誌之現場照片、採證照片、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月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4201號函、採證光碟、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8年1月8日北管字第1080020179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95頁及第97頁、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8月26日13時52分許,行經國道 5號北向33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主張:當天有開放路肩,且開罰金額不是採用最低罰鍰,違反公平比例原則,高速公路的路肩是可以使用的,單憑一張描述車牌、時間及路段的照片,無連續錄影資料以說明動態違規情事為逕行舉發,欠缺明確事證等情,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高速公路路肩係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以及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執行檢修或拖吊任務之檢修及拖吊車輛之用,其他車輛尚不得以車道阻塞而占用路肩行駛,此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一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於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者,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且按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有上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係為舉發機關員警執勤所逕行舉發,並非民眾檢舉案件,舉發當日(即107年8月26日)雖有實施開放路肩供往出口小型車行駛之措施,但開放路肩供往出口小型車行駛之起點係在32.7公里處,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行駛路肩之地點是在國道 5號公路北向33公里處,該地點尚非屬實施開放路肩供往出口小型車行駛措施之路段,系爭汽車在未開放路肩供小型車行駛之路段任意行駛路肩之行為,已然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8年 1月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4201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復觀諸本院卷第121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18年8月26日13時52分,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之路肩,且其右側路肩圍欄處亦見有33公里數之里程牌等情,亦有卷附採證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25頁),如此,原告主張本件違規事實僅憑一張描述車牌、時間及路段的照片,卻無連續錄影資料說明動態違規情事,即不可採。

3.另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8年 1月8日北管字第1080020179號函文說明二所載:「國道 5號北上機動開放往頭城出口小型車行駛路肩起點為北上32.7公里,旨案違規行駛路肩之地點為國道 5號北上33公里處,該地點尚非屬實施開放路肩供往出口小型車行駛之路段。」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並參酌本院卷第123頁所附照片,亦可見在國道5號北向路段35.3公里、33.2公里、32.7公里各處,由南往北依序各設置「路肩通行限大客車」、「路肩通行限大客車」、「路肩限行大客車及往出口小車」等禁制性告示牌,準此,在國道 5號北上32.7公里處以前係未開放供小型車行駛路肩,而本件系爭汽車舉發當時竟行駛於國道 5號公路北向33公里處之路肩,除核與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月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4201號函文所述相符外,更可益證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8月26日13時52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向33公里處,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無訛。

是以,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適法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當天有開放路肩乙節,殊難採信。

4.至於原告所另主張:原處分所裁處之罰鍰金額不是採用最低罰鍰,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語,惟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記載,可知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情節,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被告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 4,000元,已屬最低額之罰鍰,亦符合該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並無逾越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原告上開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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