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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55號
原 告 陳宜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 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21時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 -92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途經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與華中街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並有錄影記錄攔停稽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當場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12月1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請調闖紅燈照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於107 年11月27日21時00分,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與華中街口處,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違規現場圖、採證照片及光碟可稽。
⒉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上開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⒈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8年1月17日園警分交字第1080001529號函及附件(含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採證光碟、擷取光碟之照片、系爭地點現場拍攝之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7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之事實,要可認定。
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舉發警員以原告有上開之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稽查舉發,原告當場表示拒絕簽收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警員則當場告知原告應到案處所及時間,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依上開規定,舉發單位依法事後自無需再將系爭舉發通知單再為寄送與原告之義務,視為原告已合法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至明。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⒈依舉發警員黃有畯所書具之職務報告略以:警員黃有畯於上開時地,發現系爭地點原告行駛之行向為紅燈,於紅燈時仍續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該路口,立即迴轉尾隨之依規定攔停至路邊稽查依法舉發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且就被告提出擷取採證光碟之(其上均有舉發警員註明經過情形)照片(見本院卷第49、50頁),並就系爭地點之號誌時相,亦有系爭地點現場拍攝之照片(其上均有舉發警員註明時相經過情形)互核以觀,顯示系爭機車之行向為紅燈,此時在紅燈情況之下,系爭機車尚未逾其行向之停止線,竟未停車而繼續往前行駛,事屬明確,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要堪認定。
是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云云,容與上開採證照片明顯不符,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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