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62號
原 告 曾贊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劉帥雷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9 月11日18時16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5.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07年11月12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7 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自承駕駛人)後,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嗣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7 年12月1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B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⒈系爭汽車之車內及車門左右後視鏡因行駛在後之汽車強光使原告刺眼很甚,無法繼續行駛,因而下車向後方汽車之駕駛人反映。
⒉依採證光碟擷取之照片,顯見行駛在後之汽車車頭燈角度係由下往上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違規行為,按夜間行駛本即應打開車頭燈,而後視鏡有光線反光自屬正常情形,並非突發狀況,故原告所稱有強光等陳詞置辯實屬無稽,此有採證光碟可查。
⒉原告上開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且嚴重影響道路順暢行駛之交通安全與秩序,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至為明確,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本處據此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上開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⒈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11月21日申訴資料、被告107年12月10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900745號函、舉發單位107年12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6018號函及採證光碟、108年1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6605號函(含民眾檢舉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107 頁及證件存置袋)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在車道中暫停」之事實,要可認定。
⒉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系爭汽車於107年9月11日之違規行為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予以舉發等情,此有舉發單位108年1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6605號函(含民眾檢舉資料)在卷可稽。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⒋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或於車道中暫停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8,000元(另應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事實的認定:⒈經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內容,結果:「畫面自2018/09/11,18:16:35開始。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行車紀錄器汽車行駛在其後,依畫面顯示系爭汽車之車尾有行車紀錄器汽車車頭燈之反光,但是否為行車紀錄器汽車開啟車頭燈之遠光燈,不能認定;
旋於18:16:49時系爭汽車突開啟警示燈停車,駕駛人即原告下車與行車紀錄器汽車車駕駛對話,詢問是否有開啟車頭燈之遠光燈,行車紀錄器汽車駕駛人答沒有,嗣原告於18:17:10返回車上往前行駛。
畫面至18:17:13結束。」
準此以觀,行駛在系爭汽車後之行車紀錄器汽車車頭燈固有照射在系爭汽車車尾之反光,不能認定確係行車紀錄器汽車開啟車頭燈之遠光燈所造成,及行車紀錄器汽車駕駛人亦否認有開啟車頭燈之遠光燈,且原告亦未確實舉證證明行車紀錄器汽車有開啟車頭燈之遠光燈情事,則依上開情況,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原告當時是否確實處於無法駕駛之程度,容非無疑。
⒉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被告認定系爭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已有上開採證光碟經勘驗其內容屬實之筆錄可稽,核屬有據。
依原告當庭陳述:行車記錄器汽車的車頭燈照射系爭汽車多久,原告才停車,原告忘記了,可能約略10幾秒,當時時速約略20至30公里等情(見本院卷第122 頁),則倘行駛在系爭汽車後方之行車紀錄器汽車車頭燈之照射亮度致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原告極其刺眼,無法繼續行駛屬實,則原告豈會持續10幾秒之後始停車?充其量僅得認定容有行駛上之不便,但尚難逕認確係處於無法行駛之程度。
故原告就其否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主張:係因後方汽車之車頭燈角度係由下往上照之強光,使原告刺眼很甚,無法繼續行駛,因而(停車)下車向後方汽車之駕駛人反映乙節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亦即行駛在系爭汽車後方之行車紀錄器汽車車頭燈固有照射在系爭汽車車尾之反光,但此車頭燈之亮度照射是否足以造成原告無法行駛程度之事實,則原告負有舉證證明之責,然未據原告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情屬實。
⒊再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於夜間時行駛車輛開啟車頭燈,燈光亮度效能及角度均有不同,致會使前車感受到後車頭燈之燈光亮度有所不同,但僅係於眼睛直視反射鏡時會無法觀看或強烈感受不舒服,惟不致於達到無法駕駛之程度,縱令係遠光燈,亦同。
因之,汽車駕駛人之後車開啟遠光燈或車頭燈角度上之不當,應不致使前車駕駛人無法駕駛之程度,而具有緊急危難之事實,難認係屬駕駛途中之突發狀況,而得在車道中暫停之正當理由。
又行駛於道路上,原則上禁止私力救濟,除有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否則於道路上行駛一有不便或有他人之違規行為,即於道路上突然停車處理,豈合吾人一般社會事理之常,又如何能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道交處罰條例之本旨。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為考領取得合格汽車駕駛執照者,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且原告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不得推諉不知,並應確實遵守,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雖乏證據證明確屬故意,惟核屬具有過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自不可採。
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事實,核屬明確,要可認定。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