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97,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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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7號
原 告 郭睿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 月5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756831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19日23時1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截,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而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29MG/L)」之違規行為;

詎其復於5 年內之106 年10月6 日10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臺北市忠孝西路、西寧南路口時,為於該處執行酒測路檢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予以攔檢,原告表明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警員乃於原告漱口後對之施以酒測,同日10時7 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因此認其有「酒後駕車(0.23mg/l,5 年內違反本條例)」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1月6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 年11月3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1月5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7568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告前一天晚上在家喝酒,於106 年10月6 日早上行經北市忠孝西路、西寧南路附近遇上保安大隊攔檢酒測,伊全程配合酒測,但警員只讓伊吹氣測1 次,酒測值0.23mg/l,原告當下忘了要求再測1 次。

雖被告有附上酒測器合格證明,但伊質疑的是當日伊酒測後填單時,有一位被攔下酒測者酒測值是0.15mg/l,卻看到那位員警把酒測器關機重開,也未再測一次即叫他離開,也沒有開勸導單,伊聽到警員說關機重開就正常了! 伊合理懷疑酒測器出現異常,因當日係使用同一酒測器,後測者出現異常,警員密錄器並未提供證明當時酒測器有無異常,因為密錄器錄影提供者是王姓警員,不是之後為攔檢之警員之密錄器錄影。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1 萬5,000 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同條之2第3項規定:「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 次檢測」。

(二)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審閱蒐證錄影光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6 年10月6 日10時7 分許,行經臺北市忠孝西路與西寧南路口路檢點時,經執勤員警攔停稽查,發現原告滿臉潮紅,飄散酒味,經員警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並告知酒測法律效果及酒測器測試方法後,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酒精濃度為0.23毫克/ 公升,因其5 年內第2 次酒駕,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亦符合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

另原告陳述他人之事,藉以本案無關之案件為起訴理由,為卸責之詞。

且查本案使用之酒測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於有效日期(107 年4 月30日)內使用,當日執行檢測時,酒測器正常運作並完成採樣檢測無誤。

此有舉發機關106 年11月24日、107 年2月23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631431500 、10730434400 號函、報告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影本各1 份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車」。

經查原告曾於102年6 月19日23時18分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酒後駕車( 酒測值0.29mg/l) 」,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在案(單號:C00000000 號),原告復於106 年10月6 日又因酒後駕車被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係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分無誤。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尚難推翻違規事實,是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裁處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前於102 年6 月19日23時1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截,並對之施以酒測,而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29MG/L)」之違規行為;

嗣其復於106 年10月6 日10時4 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而行經臺北市忠孝西路、西寧南路口時,為於該處執行酒測路檢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予以攔檢,原告表明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警員乃於原告漱口後對之施以酒測,同日10時7 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影本2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 年10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報告表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63頁、第81頁)、採證錄影光碟擷取畫面15幀(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 頁)及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警員僅對原告實施一次酒測,是否適法?(二)原告質疑酒測之結果,是否足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原告前於102 年6 月19日23時1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截,並對之施以酒測,而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29MG/L)」之違規行為;

嗣其復於106 年10月6 日10時4 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而行經臺北市忠孝西路、西寧南路口時,為於該處執行酒測路檢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予以攔檢,原告表明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警員乃於原告漱口後對之施以酒測,同日10時7 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核屬5 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 次以上(含2 次),是被告裁處原告9 萬元罰鍰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然查:⑴由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以觀,本件酒測過程核屬正常且檢測成功(已顯示數值且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是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本文之規定,自不得再實施第2 次檢測,是原告以警員僅讓伊為1 次酒測而質疑酒測之適法性,自非可採。

⑵又本件酒測過程既屬正常且檢測成功,而所使用之酒測器業經檢定合格而領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06 年4 月14日、有效期限:107 年4 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足憑,而本件使用該酒測器之日期為106 年10月6 日,且使用次數依前揭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所示為第180 次,故係於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內,則以之所測得之酒測值自足為判斷其呼氣酒精濃度之依據,是原告空言該酒測器嗣對他人為酒測時出現異常而質疑該酒測之結果云云,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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