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97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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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70號
原 告 蔡素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48-CX0000000、48-CX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葉素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105年8月22日22時22分、105年8月24日22時28分、105年8月25日22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均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5年8月28日檢具違規照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照片後,遂分別填製北警交字第CX0000000號、第CX0000000號、第 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各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2月12日前、105年12月18日前、105年11月26日前,並均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1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48-CX0000000、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開三裁決,以下統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合計7,2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在一般住宅區公寓巷弄內,晚上10點多,沒有劃任何路線,也沒有妨礙到交通,不知為何要開單,沒有柔性勸導過,連續開了3張(8/22、8/24、8/25)不同日期的罰單,原告覺得很無理。

10月下旬才收到第一張,但收到第一張,原告已經有改進了,希望撤銷告訴。

尤其在自己住家樓下停車,可貼勸導單,如未改善再舉發,真的每到晚上,車子很不好停,拜託能不能繳少一點,再給一次機會。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本案系爭機車分別於105年8月22日22時22分、105年8月24日22時28分、105年8月25日22時27分於蘆洲區中正路185巷25弄27號前處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2.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處罰條例第56條之違規並不在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之範圍內,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3.另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併排於路側停放之機車而停放,顯然造成來往車輛通行之困難及提升事故之危險性,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違規行為明確,裁處並無違誤。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分別於105年8月22日22時22分、105年8月24日22時28分、105年8月25日22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均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原告主張:員警沒有柔性勸導,即連續開 3張罰單,到10月下旬其才收到第1張罰單,在收到第1張罰單時其已有改進,且每到晚上車子很不好停,能否繳少一點等情,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分別於105年8月22日22時22分、10 5年8月24日22時28分、105年8月25日22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均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照片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照片後,遂掣單舉發。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整(合計7,200元)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檢舉人資料、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年1月1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83941566號函、採證照片、現場照片、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1頁及第85頁及第89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分別於105年8月22日22時22分、105年8月24日22時28分、105年8月25日22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均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主張:員警沒有柔性勸導,即連續開3張罰單,到10月下旬其才收到第1張罰單,而在收到第1張罰單時,其已有改進,且每到晚上車子很不好停,能否繳少一點等情,於法無據尚難採憑:1.應適用之法令: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停車,然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停車,惟有關併排停車,係指因汽車或機車併排道路旁車輛或停車空間呈垂直、水平或斜向方式停放,而使車道寬度縮減,造成後方來車行車受阻,甚至為閃避該併排停放之車輛,而致生可能遭後方或對向車道來車撞擊之高度風險,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乃規定:「汽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2.經查:本案乃民眾分別於105年8月22日22時22分、8月24日22時28分及8月25日22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併排停車等情,乃檢具事證於105年8月28日分別提出檢舉,此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年1月1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83941566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3頁),再觀諸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所附採證照片所示,清楚可見該系爭機車於採證照片下方顯示時間即105 年8 月22日22時22分、同年8 月24日22時28分及同年8 月25日22時27分許,皆係停放在一輛深色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外,而與該深色自用小客車併行停放在路旁,此情復為原告起訴所不爭執,亦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則對照本院卷第103頁上方所附之現場照片以觀,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既停放在紅色箭頭所指之處所,即足使該巷道之車道範圍縮減,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核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為此,被告認系爭機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員警沒有柔性勸導,即連續開3張罰單,而到10月下旬才收到第1張罰單,但其在收到第1張罰單時,已有改進,另每到晚上車子很不好停,能不能繳少一點等情。

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分別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

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而查,本件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關於併排停車之規定,核已非屬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所規定之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案件。

且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上開 3件舉發通知單,係民眾檢具違規採證照片向舉發機關檢舉後,經舉發機關查證本件違規屬實,嗣以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開如上開 3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再合法送達予原告,即已完成舉發程序之踐行,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3件、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雲端e化平台舉發案件查詢、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案件總覽、檢舉人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及第65頁及第69頁、第63頁及第67頁及第71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9頁),則舉發機關依法既無通知原告之義務,且該舉發亦不以原告業已知悉其違規,作為其後另次舉發之前提要件,是原告起訴主張舉發員警沒有柔性勸導,即連續開3張罰單,而到10月下旬才收到第1張罰單,但其在收到第 1張罰單時,已有改進等情,要屬無據,實難採憑。

4.此外,對於原告所另主張其每到晚上車子很不好停,能不能繳少一點乙節,然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既已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 2,400元罰鍰,此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被告機關並無任何裁量餘地,是以,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於法未合,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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