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977,2019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77號
原 告 童浩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7 月31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未由機慢車左轉專用車道依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為左轉,而自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 段之直行專用車道左轉中央路2 段,因有「機車未依規定(號誌)左轉」之違規事實,為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而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8 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8 月6 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於107 年12月2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路口號誌綠燈時由中央路3 段駛入中央路2 段方向,十字路口左轉為中華路,右邊行駛為金城路,直行為中央路,但警方認為中央路與中華路同為左轉,需要待轉,認定上讓民眾混淆;

如警方認定中央路3 段往中央路2 段為左轉,於告示號誌應加以註明(等同於中央路3 段往中華路),例如:左轉中央路、中華路之機慢車...等易於識別之字樣,目前之號誌讓民眾不清楚原來中央路3 段往中央路2 段是左轉。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舉發單位員警於107 年7 月31日處理土城區中央路3段、金城路1 段與中華路2 段因原告有「未依規定行經設有機慢車左轉專用道之交岔路口」之違規行為而將其攔查舉發,且當場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時間,並將舉發通知單交付予原告,是舉發行為合於法度,此有採證照片、行向示意圖在卷可稽。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二)本件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由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 段駛入中央路2 段係「左轉」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行向示意圖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82頁)附卷足佐,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 段、2 段、金城路1 段、中華路2 段之交岔路口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以觀,中央路3 段之外側車道有劃設「機慢車左轉專用車道」,並於該車道前方設有「左轉機慢車專用號誌」之指示牌,而在該交岔路口中亦設有直行箭頭、左轉箭頭之標誌,由右至左清楚標示「左轉箭頭機慢車」、「直行箭頭金城路」、「左轉箭頭中央路」、「左轉箭頭中華路」、「左轉箭頭中華路」,而此亦與該等道路之相關位置及行向相符,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中央路3 段行駛至中央路2 段,因屬「左轉」行為,自應遵循前揭「機慢車左轉專用車道」及「左轉機慢車專用號誌」而行駛,詎原告捨此不為,竟由中央路3 段之直行專用車道逕行左轉中央路2 段,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下略)⑵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縱依原告所述係因誤認由中央路3 段行駛至中央路2 段為「直行」而為本件違規事實,但原告駕駛機車本應注意標誌、標線及號誌而行駛,且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尚非不能注意,惟原告卻疏未注意致生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解於其因過失而具備之責任條件。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