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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81號
原 告 侯定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5月4日8時44分,行經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513 巷與瑞光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07 年5月7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07年5月18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訴外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由原告於107 年6月8日提出申訴,案經舉發單位查復違規無誤。
嗣訴外人於107 年12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在案,原告即於同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已在申訴書說明(申訴書略以:轉彎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有需要那麼嚴格嗎?已遵從現場指揮人員了,及已行駛左轉專用車道)疑問點,請法院針對疑問正面答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按其立法意旨,目的在於要求駕駛人駕車要養成良好使用方向燈的習慣,如果行車需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使用方向燈,以便周遭人車預知動向,如違反規定者,當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⒉原告於107年5月4日8時44分,行經臺北市內湖區513 巷與瑞光路交叉口處,由瑞光路513 巷左轉瑞光路,是確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
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⒈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與擷取採證光碟之照片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 年6月8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 年7月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76010377號函、檢舉資料(限閱)、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108年1月1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83050519號函及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61頁至第8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⒉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再者,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系爭汽車違規行為(107年5月4 日)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影片資料向舉發單位提出檢舉(107年5月7 日),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予舉發(107年5月18日)等情,此有民眾檢舉資料(限閱)、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第71頁)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一般道路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的事實認定;
⒈如前述擷取採證光碟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第83頁)明顯系爭汽車行駛通過停止線時之左轉彎過程,並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事屬明確,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要可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轉彎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有需要那麼嚴格嗎?已遵從現場指揮人員了,及已行駛左轉專用車道云云。
惟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如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則原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7頁),本應依前揭規定,於左轉彎時應先使用(左轉)方向燈之作為義務{原告未主張方向燈損壞之情或另有以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表示的事實},不得諉為不知,而前揭規定亦未就行車自左轉專用車道左轉彎或現場是否有交通指揮人員,而免除左轉彎時一律應使用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以警示前後所有用路人的作為義務,詎原告仍疏於為之,縱令原告非故意屬實,惟原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既應注意遵守使用方向燈,且應現場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則原告未謹慎注意使用方向燈之事實{尤於行駛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後仍未使用方向燈},核亦具有過失之情節,仍難解免過失之責(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乏依據,輕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交處罰條例為避免動力車輛造成人命傷亡之高度風險所共同構築之交通秩序,自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殊乏依據,要不可取。
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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