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982,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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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82號
原 告 侯定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2月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7年12月2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違規地點有誤,乃更正違規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乃通知原告更正違規地點,並於108年 2月1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被告108年3月7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515837 號函、答辯狀、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1月1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41818號函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91、95頁、第99頁及第101 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顯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08 年2 月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侯定嘉駕駛訴外人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107年 8月23日7時56分及107年8月28日7時53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 時,因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分別於107年8月25日及107年8月29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分別於107年9月28日及107年10月1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二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分別記載應到案期限107年11月12日及107年11月15日。

嗣系爭車主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經於到案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爰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將該處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侯定嘉。

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被告108年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二裁決,下統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原裁罰單位對於原告之申訴主張及疑問,未提出正面回覆。

申訴解釋權為何是發回原裁罰單位回覆,原裁罰單位如有錯誤怎麼可能會承認自己的錯呢,為何不是第三公正單位進行解釋與釋疑。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查,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保持得立即行駛之狀態,停放於行人穿越道之範圍,客觀上該當「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行為,仍應論以「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並無疑問。

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分別於107年 8月23日7時56分及107年8月28日7時53分,行經五股區五工五路(42號對面) 時,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為本件之裁罰,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分別於107年 8月23日7時56分及107年8月28日7時53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 時,因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分別於107年8月25日及107年8月29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 7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分別於107 年9 月28日及107 年10月1 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 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本案二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系爭車主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經向被告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爰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將該處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後,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等情,此有本案二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系爭汽車車主申請辦理歸責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原告107 年11月7 日申訴書、108 年1 月1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41818號函、採證相片、影片光碟、現場照片、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原處分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5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23頁上方及第24頁上方、第115 頁、第113 頁至第114頁、第117 頁、第119 頁及第99頁至第101 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分別於107年 8月23日7時56分及107年8月28日7時53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 時,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為本件之裁罰,乃屬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 11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58705號函文說明二之記載:「本案舉發單(單號:CV0000000、CV0000000)舉發過程略以:為民眾(檢舉人)於107年8月23日7時56分許、107年8月28日7時53分許,發現旨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附近(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1月1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41818號函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見本院卷第107頁函文),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本分局檢舉,經本分局員警查證屬實,遂予以舉發在案。」

(見本院卷第89頁),由此可見本件舉發員警係因民眾發現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分別於107年8月23日7時56分及107年 8月28日7時53分,行經五股區五工五路(42號對面)時,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乃檢具違規採證資料予以檢舉,故而由舉發機關掣單舉發。

3.本院乃觀諸被告所提本案二違規時地系爭汽車停車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上方及第24頁上方),見系爭汽車確實有停放於畫設置行人穿越道之白線上,而民眾檢舉系爭汽車錄影停放之時間亦均未滿 3分鐘,此亦有該檢舉錄影光碟內之二檔案在卷足憑,為此被告以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分別於107年8月23日7時56分及107年8月28日7時53分,行經五股區五工五路(42號對面)時,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適法。

4.至於原告雖主張對於原告之申訴不應由原舉發單位回覆乙節。

然查,按:「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乃有明文。

從而,本件原告前雖經由系爭汽車車主於107年11月7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然被告為查明該舉發有無錯誤,依上開法律規定以107年 11月12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876576號函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並由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107年 11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58705號函文加以查覆,其所踐行之程序,依法即無不合,特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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