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原告丁建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9月11日1時55分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丁建凱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9月11日1時
-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9月11日1時55分,行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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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85號
108年5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丁建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丁建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9月11日1時55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 1段與館前西路口處時,因有在劃設紅線處所違規停車之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示意其停車受檢,惟原告仍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現場,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0月26日前(嗣經被告順延至裁決書上所記載之108年1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車主嗣向被告申請辦理駕駛人歸責手續,被告復將本件交通違規責任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
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即於107年11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規定,以107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2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事實經過,107年9月11日那天晚上,車子停在板橋區館前西路46巷裡的廣場,正要開車離開,這時有 2位警察剛好騎著摩拖車進來。
那時原告正在掉頭,他們並未示意攔原告,只是因為原告在掉頭時,擋到他們其中一台的路,因為巷子小,原告就趕快走,讓出路來,並沒有拒絕停車,警察也沒按喇叭,也沒揮手示意要原告停車,行車紀錄器上能證明巷子那麼窄,如果當時警察真的要攔原告,他把摩拖車擋在原告車頭前就可以,所以原告要求離原告最近一台摩拖車的員警提供行車紀錄器的錄影影片,因為裁決所的值班人員說沒有離原告最近那台員警的行車紀錄器,本人覺得不服,裁決所裡的行車紀錄器看到的影像等原告已經走很遠了,根本看不車了,才在那時候對著空氣喊停車跟按喇叭,也沒有拍到原告的車,原告已經離開很遠了,根本不知道有警員在追原告,所以原告想請法院要求另一台的警員提供行車紀錄器,因為原來那台的影片,不清不楚有盲點,原告不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請查證。
2.因為警察來的時候,原告剛好在倒車,前面那台警用機車離原告很遠,而且又在車上,他按一聲輕喇叭原告根本沒有聽到,如果他要攔,可以直接騎到原告前頭,揮手示意攔檢,因為離原告有一段距離,所以聽不見,原告以為檔到路他過不去,他停在邊邊,應該算後面那台,前面那台是從原告旁邊繞過去,原告在倒車,遶過去原告就沒有看他了,他也沒有示意攔停或叫原告下車,在原告副駕駛座的那台機車,因為原告倒車完要往前走,是看著前面。
左轉之後,原告已行駛中才按的喇叭原告也聽不到,右轉之後,原告已離後面警方很遠按警報器原告早已聽不見。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原舉發單位員警於執行職務時,於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46巷與縣民大道 1段口,發現系爭汽車違規於劃有紅線處停車,經員警開啟警示燈上前示意其停車受檢,惟原告仍置若罔聞加速逃逸;
員警沿途跟隨並全程開啟警報器及警示燈,亦多次按喇叭警示該車,且於行經館前西路46巷口時險些擦撞路人,另於館前西路與四川路 1段口違規紅燈右轉,全程超速行駛;
員警為避免危害,故僅跟隨至四川路2段與1段口即停止跟追,此有錄像光碟在卷可稽。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 9月11日1時55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與館前西路口處時,有在劃設紅線處所違規停車之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示意其停車受檢,惟原告仍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現場,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員警輕按喇叭,其在車子裡根本聽不到,如果員警要攔可以騎到其車頭前,揮手示意攔檢,另外等到其車輛已經走遠了,才對著空氣喊停車跟按喇叭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丁建凱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9月11日1時55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與館前西路口處時,有在劃設紅線處所違規停車之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示意其停車受檢,惟原告仍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現場,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遂掣單舉發,原告雖於107年11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被告107年10月29日新北裁管字第1073865447號函、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年 11月2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73427504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舉發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擷取採證光碟內容之照片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第67頁、第68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111頁至第13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 9月11日1時55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 1段與館前西路口處時,有在劃設紅線處所違規停車之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示意其停車受檢,惟原告仍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現場,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主張:員警輕按喇叭,其在車子裡根本聽不到,如果員警要攔可以騎到其車頭前,揮手示意攔檢,另外等到其車輛已經走遠了,才對著空氣喊停車跟按喇叭等情,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萬元併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核上揭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予以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外,另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部分,再就不同之違規車種與是否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作區分,即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作不同罰鍰標準,其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原告於107年9月11日2時4分許,將系爭汽車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46巷紅線上,舉發員警行經上址時,發現原告違規行駛之行為,趨前欲對原告施以攔停稽查並鳴笛示警示意其停車受檢,惟原告卻無視舉發員警示意停車受檢,仍繼續沿往館前西路方向行駛後左轉往四川路 1段方向逃逸,行至館前西路與四川路 1段交岔路口時紅燈右轉往四川路2段方向,但原告為規避警方之交通稽查,卻加速往土城方逃逸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年11月2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73427504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舉發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所載:「一、職於107年09月11日00-02時執行巡邏勤務時,於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46巷與縣民大道一段口,發現一部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違規臨停於紅線,該車於警方到場時,隨即違規迴轉,本所員警均開啟警示燈並示意駕駛停車受檢,惟該駕駛置若罔聞並加速逃離現場,並於館前西路46巷口顯擦撞行經路人,職隨後尾隨並全程開啟警報器與警示燈,多次按喇叭示警該駕駛停車,但駕駛仍加速逃離,警方為避免危害,故尾隨至四川路二段與一段口便停止攔查,全程錄音錄影,依法逕行舉發違規……」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
3.承前所述,本院乃於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證人陳應誠即本件舉發員警到院證述其如何舉發並目賭系爭汽車之違規經過情形;
首先,本院於當日言詞辯論期日向證人陳應誠確認本件原告系爭車輛在107年9月11日有在板橋館前西路46巷縣民大道 1段口違規臨停在紅線上,當時是否由其確實目睹?證人陳應誠答稱:是,本院旋即再向證人陳應誠訊問系爭汽車是否確實有在該處違規臨停於紅線的事實?證人陳應誠答稱:有,本院乃向原告訊問本件起訴其是針對拒絕接受停車稽查而逃逸,對於本件其先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在紅線臨停的事實,這部分舉發機關雖沒有舉發,這部分的事實其有爭執嗎?原告則答稱:沒有爭執,隨後,本院再向原告確認其是否確實有在該處違規臨停在紅線上?原告仍稱:是,以上等情有本院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亦與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年11月2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73427504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舉發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所載內容相符,準此足認原告於本件違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行為發生以前,確實先有違規紅線停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甚明。
4.嗣後,本院再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播放內容,其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PICT3523AM』之檔案內容:畫面顯示時間(下同)2018.09.11 02:03:24,見兩位員警在路口停等紅燈。
2018.09.11 02:03:50兩位員警騎警用機車往前行駛。
2018.09.11 02:03:57到2018.09.11 02:04:04行駛在前之員警向前方之自小客車按鈴喇叭,並行駛到該自用小客車的前方,又繞行到該自用小客車的副駕駛座之車旁。
2018.09.11 02:04:03到07前開自小客車有倒車些許後,旋即左轉駛離,此時原本行駛在後方之員警,亦調頭迴轉跟追該自用小客車。
2018.09.11 02:04:13到30見跟追的員警向其所跟追的自用小客車按喇叭數次,但該自用小客車於往左行駛後,並未減速或停駛,並拉開其與後方跟追員警的距離。
2018.09.11 02:04:30跟追的員警打開機車警報器,繼續駕車追緝該自小客車,過程中警報器一直在響,員警繼續跟追,畫面中因螢幕關係,看不到系爭自用小客車。
2018.09.11 02:05:50員警機車速度放慢,與其旁邊路人騎機車講話。
直到2018.09.11 02:06:10跟追之員警用警用無線電呼叫通知表示其跟丟前開自用小客車。」
,此有本院108年5月23日當庭勘驗之筆錄暨本院擷取該採證光碟內容之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39頁)。
從而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在車內並未聽聞員警所按鳴喇叭之聲音,惟參酌一般車輛喇叭之音量分貝設計,原本即是可讓汽車內之駕駛人聽見而有所警覺為目的,是以,原告上開所稱已屬可議。
況且,再參酌前揭本院108年5月23日之勘驗筆錄內容並對照本院卷第113頁所附之本院擷取照片以觀,可知當錄影顯示時間2018.09.11 02:03:57時,可聽見騎乘在前方之警用機車員警在系爭汽車之駕駛座外側處,朝違規停車之系爭汽車按鳴喇叭,而在後方行駛錄影之員警車輛,雖然距離前方按鳴喇叭之員警車輛較遠,但仍可清楚聽見並錄影收音,此時系爭汽車直接違規停在該按鳴喇叭之員警車輛之正前方處,在汽車駕駛座內之原告豈有並未聽聞之理,更與常情有悖。
此外,原告審理時雖另主張:員警等到其車輛已經走遠了,才對著空氣喊停車跟按喇叭乙節,然據本院卷第129頁及第131頁之本院擷取照片所示,可知當錄影顯示時間2018.09.11 02:04:13 時,在後方錄影採證之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調頭跟追系爭汽車,並在行駛進入路口網狀區時即向系爭汽車連續按鳴喇叭數次,此時系爭汽車亦才剛剛駛離路口網狀區,因此二車相距並非遙遠,且在該二車之間並無其他車輛行駛,亦無使人誤認該員警係向其他駕駛人按鳴喇叭之可能。
此外,再觀諸上開採證錄影光碟於 2018.09.1102:03:57到2018.09.11 02:04:04行駛在前之員警向前方之自小客車按鈴喇叭,並行駛到該自用小客車的前方,又繞行到該自用小客車的副駕駛座之車旁。
2018.09.11 02:04:03到07前開自小客車有倒車些許後,旋即左轉駛離,此時原本行駛在後方之員警,亦調頭迴轉跟追該自用小客車。
2018.09.1102:04:13到30見跟追的員警向其所跟追的自用小客車按喇叭數次,但該自用小客車於往左行駛後,並未減速或停駛等情觀之,亦可證原告主張其不知員警為實施稽查無逃逸之事,與事實有違,難加採信。
被告採認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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