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987,201903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87號
原 告 張正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12月11日1 時餘,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125 巷路口附近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查覺其車身搖晃、形跡可疑,合理懷疑其酒後駕車,乃予以攔查,旋於談話間並發現原告散發酒氣,乃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惟經警員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罰9 萬元、吊銷駕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原告仍明確表示拒絕酒測,警員即以原告有「酒駕拒測」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 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7 年12月13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1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7 年12月11日晚間,與友人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鷹串燒」聚會,因飲酒故於散會後未敢騎乘機車,乃將機車推至福營路125 巷旁停車,等候友人載送。

於路旁等候時,警員在毫無緣由狀況下欲對原告進行酒測,原告當時並未騎乘機車,亦未有違規情事,為保障人身權益當然拒絕,詎該員警竟聯絡十餘名警員到場,一再恫嚇欲強制酒測,原告當時並無任何違規情事,亦無法生危害或有危害之可能,僅係停車在路旁等候友人載送,警員豈能任意對一般百姓進行酒測。

該路段並未設有告示或攔檢裝置,原告亦無因飲酒發生危害行為,警員隨意對人要求進行酒測,顯係侵害人身安全,原告拒絕,於法有據。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依此規定警察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必須符合⑴有駕駛行為之駕駛人。

⑵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原告一則並非騎乘機車之駕駛人,一則當時僅在路旁等候友人之載送,並無發生危害或依客觀事實判斷易生危害,警員對原告毫無理由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係違反前述法條之不當,原告拒絕違法之所許。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於107 年12月11日2 時2 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125 巷口處時,因車身搖晃、形跡可疑,經警員攔停後,發現原告渾身酒氣,並坦承其先前有飲酒,是員警具有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之可能,其攔查並要求其酒測之執法行為,自屬合法有據;

又本件經警員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後,原告仍選擇拒絕酒測,是原告上開行為確屬拒絕酒測之違規已堪認定,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駕駛之行為而主張係「推」系爭機車至福營路125 巷旁停車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9頁)、警員採證錄影譯文1 紙、擷取畫面4 幀(見本院卷第87頁、第99頁、第101 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於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A.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B.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C.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⑵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⑶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 年1 月2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稱:「...三、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於107年12月11日2 時2 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在福營路125 巷口附近車身搖晃、形跡可疑,攔停後發現駕駛人渾身酒味,經詢問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並提供杯水漱口,俟確定已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後,即請駕駛人配合以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測量,惟最後駕駛人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檢測之違規行為(已勸導駕駛人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遂當場舉發(單號:C00000000 )在案。」

(見本院卷第85頁),且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譯文所示,警員向原告表示:「我看到你騎車。」

,而原告亦答稱:「『我知道我有騎車』,可是我講真的我沒有要騎,我住板橋他要載我回去。」

,足見原告前揭所稱於飲酒後未敢騎乘機車,乃將機車推至福營路125 巷旁停車,等候友人載送,於路旁等候時,警員在毫無緣由狀況下欲對原告進行酒測一節,核屬飾卸之詞,自無足採;

且縱使如原告所指系爭機車僅係由原停放處移動至到福營路125 巷旁,但不論其實際距離為何,仍無礙於其屬「駕駛行為」之認定;

再者,原告既自承於警方攔查前有飲酒,是警員所稱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時車身搖晃、形跡可疑一節,即堪採信,則警員乃對該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予以攔查,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此即屬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當屬適法,惟原告卻予以拒絕,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