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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92號
原 告 張威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17時17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市○○道0段0號前之地磚鋪面所劃設機車停車格外之處所(下稱系爭處所)因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目睹並拍照紀錄,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107年11月14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7 年11月22日提出違規申訴(原告自承為駕駛人),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即於107 年12月24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⒈簡政便民是德,交通安全第一,人人平安有順序,大家安全就是福氣。
⒉原告因長期歿家園,生活嚴重困苦,停頓精神,照顧媽媽相依為命,無收入、無固定工作、無業超級低收入戶,與媽媽過非人生活,為現代原始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駕駛人本應就現場停車格位劃設方式及範圍停妥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本案經被告重新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確實停放於機車停車格之外,原處分並無違誤。
⒉原告雖於起訴書中檢附中度障礙之證明等,惟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客觀而言,足認原告充分理解其行為之意義,故被告審查後,仍認不應按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予其免罰或減輕。
另原告所檢附之其他文件,於違規認定及處罰額度之裁量上,均不生影響。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㈡原告是否有阻卻或違規免責之正當理由?㈢原告為受災戶及低收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與家人經濟生活困頓,是否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11月22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12月1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76021488號函、108年1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83010569號函及現場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0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證明確,可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3、8、10、1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按含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含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的認定:依上開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明顯系爭處所鋪設地磚路面,核屬人行道之範圍,又權責機關劃設機車停車格,供系爭處所機車於停車格內合法停放等情,既屬明確,則系爭機車停放系爭處所之合法機車停車格外之鋪面處所,核已構成「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要件事實,事屬至明,要可認定。
㈣原告並無阻卻或違規免責之正當理由:依上開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顯示系爭處所位於商場入口之要衝位置,及系爭機車(車長)停放佔據約四塊地磚之路面寬度等情屬實,明顯系爭機車停放之位置有礙於行人行走之順暢與安全甚明,又107 年11月10日(星期六)下午17時17分許,正職商場及周圍來往行人過往匯集之尖峰時段,遑論原告於申訴時主張當時看展洽辦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準此可知系爭處所依系爭機車當時停放之位置及方式,將會造成行人未能發現而撞及致傷,業已嚴重影響該處所之交通安全秩序甚鉅,自難謂為輕微違規停車之程度,殆無疑義。
是原告主張:簡政便民是德,交通安全第一,人人平安有順序,大家安全就是福氣云云,殊有未洽,顯不可採。
㈤原告為受災戶及低收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與家人經濟生活困頓,仍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規定甚明。
依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25頁)記載原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之事實,固屬實情。
惟依該疾病顯現:「…病人在情感、思考過程及行為出現分裂,是常見的嚴重精神疾病,…常出現妄想、幻覺、思考過程改變及退化行為等精神症狀。
…常見的症狀:隨著病程的進行而有所改變,其症狀表現有相當大的差異,主要分為正性症狀及負性症狀;
正性症狀的復發常伴隨進一步社會職業功能的損害,而負性症狀則隨著病程有逐漸明顯的趨勢。
㈠被害妄想:會覺得有人要傷害他,出現緊張、焦慮及多疑等。
㈡關係妄想:覺得身邊發生的事都與他有關、四周都在談論他的事情等。
㈢視幻覺:看到不存在的事物,像是鬼影、光圈等。
㈣聽幻覺:聽到不存在的聲音,有自言自語、與空氣對罵的情形等。
㈤退縮的行為:不與人互動、外觀邋遢、不會照顧自己等。
㈥情感障礙:不合理的信念、不適當的情感表達,奇裝異服、生活懶散、缺乏動機及意志力、表情平板淡漠、言語貧乏。
…」等症狀(見本院卷第103 頁)及衡諸駕駛自用小客車或普通重型機車均需具備高度之感官作用及技術,原告既能為該等駕駛行為前往臺北市商場再於適當處所停車{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而非於車道範圍內隨意停車}互核以觀,明顯原告依其精神狀況,尚難認就「停車位置不依規定」核屬違法一事不能辨識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系爭機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事實,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之罰鍰金額,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
又原處分裁處罰鍰600 元,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汽車(按含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等規定,據以裁罰(法定最低額),均在合法裁量範圍內,亦無其他事由(如受災戶或低收入戶之資格)得為免罰之依據,則被告自無裁量濫用之情;
況原告如無足夠收入影響生計,此要係是否符合社會救助之另一問題,原告違規依法本即應受裁罰,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且本院查無被告有裁量濫用違誤之情。
另原告亦可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洽詢相關協助,礙難遽以其社會經濟上弱勢地位,即免除交通違規之裁罰法律效果。
⒊基上,則原告主張:原告因長期歿家園,生活嚴重困苦,停頓精神,照顧媽媽相依為命,無收入、無固定工作、無業超級低收入戶,與媽媽過非人生活,為現代原始人云云,縱值憐憫,亦難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乏依據,要不可採。
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又原告本即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定,依其情節復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容屬具有過失;
且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是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㈧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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