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994,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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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94號
原 告 郭陳雀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 年8 月24日9 時1 分許,臨時停車於臺北市明水路397 巷18弄之行人穿越道上,經民眾拍照採證,並於同年8 月28日檢具採證畫面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查證屬實,乃以其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於107 年9 月14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7 年10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10月29日透用「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行為人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1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寄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予原告(非行為人),嗣又收到被告寄發之裁決書。

經查得知當日應為原告之孫郭○誠駕車至該處在車上等候接送其年邁行動不便且具有身障身份的爺爺(即我丈夫,現年73歲,為行動不便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障者),當時在該道路上行駛之車輛不多,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

2、本件應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之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於是向被告提出申訴。

又依交通部101.11.27 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為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符合得以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處理。

3、另參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採證照片,再經親赴該地查看,可知:拍照檢舉之民眾當時是在靜止中的小客車內進行拍照或為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拍攝方向為駕駛座之駕駛為拍攝行為人,就常理而已,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方向及範圍角度應為其車正前方方向且可清楚拍攝其左右兩側前方之範圍,此為駕駛人裝設行車紀錄器之作用所在。

但從該照片顯示,拍攝者所用以取證之拍攝工具其鏡頭是完全朝向拍攝者所駕駛車輛的右側前方,若為行車記錄器所拍攝,這就表示有以下之可能:⑴照片拍攝者在進行攝影取證當時,正一邊駕駛著車輛,同時一邊看朝向右側調整行車記錄器拍攝鏡頭的方向,而非目視前方及左右來車安全狀況,為不安全的駕駛行為。

⑵若採用其他相機或手機拍攝,就更加不可取,因為這就表示拍攝者,在駕駛車輛途中,將車輛停止在交岔路口的黃色網狀線區域進行拍照取證的動作,其要完成拍照動作,必然視線是完全看向右側前方方向,此刻必然無法注意到各方來車的,更遑論有意外狀況發生時,其能來得及做出適當的緊急應變和行車狀況反應,實在危險,這樣以違法的舉證行為所取得的照片或舉證內容,是否該被採用,或是否屬於合法有效舉證,實在有值得商榷的必要,法律授予警察維護治安的司法警察權,警察執法時亦得遵照法律規範執法採證,方為有效法律程序;

然而今日卻將原本警察交通違規取締之舉發工作,任意再授予不特定之任何人,依據憲法保障規定,應要提醒舉發人要多注意,避免發生危險或造成路口交通阻塞。

4、依照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貳、目的:「導正警員執法觀念,提升警員執法品質,增進警民互動,讓民眾感受既威信又溫馨,俾利交通執法工作推展。」

,可知該辦法之訂定目的乃非以處罰為目的,警政署警察機關實施輕微違規勸導作業程序亦明定免予舉發之項目(如附條文第5款、第10款、第16款)。

又依照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11月8 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通部101.11.27.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警政署之內容,均明確闡釋為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經查證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輕微違規勸導要件,而另有客觀事實無法執行同條第3項之勸導程序時,得免經勸導程序,並免予舉發之處理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臨停於行人穿越道處,客觀上該當「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此有採證畫面在卷可稽,是本件行為,應論以「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並無疑問。

2、至原告主張依法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云云;

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然本案並未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情狀,且依上開規定原舉發單位對於交通案件本即具有是否予以舉發之裁量餘地,經考量現場對於交通安全違規影響之程度綜合判斷後,仍認定以舉發為宜,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3、另原告所稱檢舉人於拍攝當時可能為危險駕駛抑或於交岔路口黃色網狀區域內進行民眾檢舉等主張;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舉發單位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就此一違規事實免予舉發,有無違法?

(二)原告以採證者處於危險駕駛或違規狀態而採證,乃質疑本件採證之證據能力,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5頁、第127 頁、第143 頁)、採證畫面2 幀(見本院卷第139 頁)及檢舉資料(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舉發單位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就此一違規事實免予舉發,並無違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⑹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第12條: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

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2、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臨時停車於行人穿越道上,經民眾拍照採證,並於同年8 月28日檢具採證畫面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查證屬實,乃於107 年9 月14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而原告雖於107年10月29日透用「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但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行為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原告所指係因接送身心障礙者始臨時停車於行人穿越道一節,從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其空言所稱已難採信。

⑵又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既係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可見「免予舉發」乃係因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並經當場勸導而為違規人所接受時,始可「免予舉發」,是若屬民眾檢舉之舉發,因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無從經當場勸導並查知違規人接受此一勸導,則若仍可「免予舉發」,核於上開規定已屬不符;

況由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係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舉發單位自可依違規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舉發或免予舉發。

查本違規事實之行為時係上午9 時1 分,並非行人稀少之時段,是其臨時停車於行人穿越道,自非尚無妨礙行人通行,且縱需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亦非不得選擇臨近其他處所(依採證畫面所示,於系爭車輛違規臨時停車處之左前方路側仍有空停車格可供停車),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竟漠視行人之路權,僅圖一己之私利及方便而為此一違規行為,自難認符合「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免予舉發」之要件,故舉發單位不為「免予舉發」之裁量自無違法之處。

(三)原告以採證者處於危險駕駛或違規狀態而採證,乃質疑本件採證之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1、由採證照片尚難認採證者確實有原告所指處於危險駕駛或違規狀態下為採證之情事,是原告空言臆測實屬無據。

2、又原告所指情事亦顯非對原告有任何不法之侵害而為採證,此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所為之舉發程序因違反規定而違法並非相同;

況且縱依原告起訴所稱而認其係主張「毒樹果實理論」,然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是「毒樹果實理論」係屬刑事證據法則之一種,而基於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其因質輕量多,過去40年考量行政法院未能普設,為顧及民眾訴訟便利,並兼顧行政法院負荷,而立法規定其救濟程序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

惟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前開顧慮已然消除,爰將此類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故行政訴訟法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新增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是交通裁決事件亦已不再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即不再準用刑事證據法則),是原告此所部分所稱,自無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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