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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王時良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6年4月21日106年度交字第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此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是本院就本件再審之訴核有權管轄。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105年10月9日19時52分許,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填製北警交字第CJ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2月2日前,並移送再審被告處理。
再審原告嗣於105 年10月27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再審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再審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以106年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6年4 月21日以106年度交字第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於106年4月28日合法收受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臺北高等行法院於106年6月12日裁定(106年度交上字第117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在案,再審原告於106年6月28日(寄存當地郵局)而合法收受原確定裁定。
三、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被告未依原確定判決之前審於106年2月22日請再審被告提出答辯狀,再審被告遲至106年4月7日始提出答辯狀,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應於20日內提出答辯之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因而提起再審之訴。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同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同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同法第278條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此等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六、再審原告表明再審理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之前審於 106年2月22日請再審被告提出答辯狀,再審被告卻遲至106 年4月7日始提出答辯狀,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規定應於20日內提出答辯規定,行政法院應判決再審被告之答辯無效,再審被告敗訴,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
經查:㈠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前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3項規定,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於二十日之期限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為相關處置之事實,固據提出再審被告106 年4月7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副本)函(見本院卷第27頁),而此函原確定判決之前審係在106年4月11日收受(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6頁);
再者,原確定判決於106年4月21日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於106年4月28日合法收受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臺北高等行法院於106年6月12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06年6月28日(寄存當地郵局)而(於106 年7月8日)合法收受原確定裁定在案(見原確定判決卷第67頁、原確定裁定卷第41頁)足見,再審原告顯然已逾原確定判決確定之日或知悉之日起30日以上始提起再審之訴,而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事屬明確。
㈡況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3項規定:(第2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第3項)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至於再審被告並未依此條項規定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之期限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為相關處置之事實,法律條文並未明定再審被告之答辯即具有無效之法律效力,殊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再審理由,顯無理由。
七、基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復不合法,爰以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之。
八、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且係再審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姿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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