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再,2,201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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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再字第2號
聲請人即
再審原告 劉芳妤
上列再審原告(即聲請人)劉芳妤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6年 9月8日嘉監義裁字第76-AFU837043號裁決,經本院以106年度交字第876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後,聲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再審之訴。
因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之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元,然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是命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正繳納上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逾期如未補正繳納,即駁回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特為裁定。
此外,因本件再審之訴之起訴狀內,其當事人稱謂欄記載有誤(即「聲請人劉芳妤」應更正為「再審原告劉芳妤」;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應更正為「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故請原告一併來狀更正該當事人之正確稱謂為是,爰併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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