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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陳威廷
再審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6 年度交字第7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字第161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再字第10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交上再字第6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嗣再審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而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判之事項,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95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意旨),而上開有關再審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提起撤銷交通裁決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字第7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再審聲請人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該院以106 度交上字第161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再字第10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以106 年度交上再字第6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此有前揭裁判查詢列印資料附卷足憑。
(二)本件係再審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上再字第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該裁定並為其有利之裁判;
然上開確定裁定係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則對之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聲請再審事由,涉及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之認定是否適法問題,仍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再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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