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再,8,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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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王亭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
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106年度交字第8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再審原告雖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非常上訴狀」,但依再審原告上開書狀均表明不服之標的為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824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顯係欲提起再審之訴,且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指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㈠書狀名稱(應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稱謂「再審原告」(而非「聲請人」、「申請人即被告」)、再審被告及其機關地址(應為: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號)、再審被告代表人及其住居所(應為:李忠台,住同再審被告址)。

㈡「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即如係就本院106年度交字第824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原處分即106年1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不服,則再審原告應於訴狀表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24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106 年11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撤銷。」

,另應就「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予以表明,始符合上開法文規定【按即: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

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第276條第1 、2 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第278條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徵收裁判費;

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百元。

是本件應徵裁判費3百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致同有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繳 。

四、再審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共計二份),且應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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