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再更一,1,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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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天浚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嘉聯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226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以106 年度交再字第9 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駁回,嗣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及發回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之;

次按「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須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至判決確定後始發見者而後可。

如該證物係成立於判決之後,既不得謂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難據為再審之事由。」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17號行政判例、48年裁字第40號行政判例及91年度判字第539 號行政裁判要旨);

再按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226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字第204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茲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226 號判決,援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該確定判決「未斟酌事實及理由」(即疏忽以致未斟酌到其主張之「國道整體規劃缺失」,更重要的是該標示與大貨車速限混淆,內側車輛實無即時查知並降速之可能〈無期待可能性〉),另「新增事實及理由」為「個人為視力矯正後1.0 ,符合一般用路人資格,此為「義務人之特殊處境」,但如果無需矯正者(例如於10月19日與某位法扶律師論及此案時,他可以於內側車道行駛時,看到外側小文字。」

,且提出「網路圖片4幀、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 幀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民國〈下同〉106 年8 月22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106 年度交再字第9 號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為據。

三、經查:

(一)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分別析論如下: 1、網路圖片4 幀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 幀(圖一、圖二):⑴原告據之主張於「最高限速標誌『限5』」或「最低限速標誌『限6』」下應有輔助文字牌示(「其他車種」、「總重20噸以上大貨車」);

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與第一百七十九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

規定行車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數,應為五之倍數。」

、同規則第86條:「最低速限標誌『限6』,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低時速之限制。

設於限速路段之起點。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應與最高速限標誌配合設置懸掛於同一標誌桿上,而不單獨設置;

其裝置方式,豎立式應為最高速限標誌居上,最低速限標誌居下;

門架式或懸臂式應為最高速限標誌居左,最低速限標誌居右。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白邊。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

規定行車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數,應為五之倍數。」

,是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違規地點上游15.6公里及20.2公里等處所設之「速限」標誌各一面(於最高速限標誌「限5」及最低速限標誌「限6」下方無輔助說明文字牌示)之照片(見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226 號卷第675 頁)以觀,其設置自屬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86條之規定無訛;

至於原告網路圖片四(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網頁)所載於最高速限標誌「限5」及最低速限標誌「限6」下方固有「其他車種」、「總重20噸以上大貨車」之輔助說明文字牌示,然其係列於「入口標誌」項下,而上開照片所示之設置地點顯非位於「入口」,是自難執之即謂該等「最高速限標誌『限5』」及「最低速限標誌『限6』」之設置有何違反規定之瑕疪;

再者,依一般社會大眾之共知,若於速限標誌下方無標明車種之輔助文字說明告示牌,則當輕易可知即係不分車種均應遵循。

⑵從而,上開證據顯非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自不構成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2、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 幀(圖三、圖四):⑴就圖三而言,其顯示之錄影時間係2017年10月,如其時間無誤,則顯係成立於該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106 年6 月13日)之後,則本非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難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況且,原告雖執之而主張「從中和以北到14.5km處(汐止附近),約只有四個奇葩速限標誌沒有輔助文字部分,如被車擋一下,能發現的機率就更低了」;

惟此等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尚難認係本件違規時所錄製之影像(若屬本件違規時所錄製之影像,即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所不知悉,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亦已敘明:「...準此以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行經國道3 號北上14.5公里處以前,沿途既有合法設置且可清楚辨識之限速標誌告知其該路段之速限,並且另有『前有違規取締』之告示牌提醒其注意,然原告卻仍在限速9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108 公里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舉發違規地點,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

是原告上開主張,依法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難為免罰之憑。」



⑵從而,上開證據亦顯非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自不構成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3、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6 年8 月22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⑴該函之發文日期係106 年8 月22日,則顯係成立於該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106 年6 月13日)之後,則本非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難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⑵況且,該函係說明:「...二、查國道3 號北部路段受限於道路設計條件等因素,最高速限於中和交流道以北最高速限為90公里/ 小時、中和交流道至土城交流道最高速限為100 公里/ 小時、土城交流道以南最高速限為110 公里/ 小時,本局皆依規定設置速限標誌外,並於速限降低上游適當位置設有『前方速限降低』黃底白字告示牌,用以提醒用路人,同時亦於本局網站公布各國道路段最高速限資訊。

三、請貴處再檢視及維護旨揭路段速限標誌完整及可視性,並利用國道3 號北上段CMS 、服務區電子看板,及廣播等管道加強宣導相關速限規定。

四、副本抄送警察廣播電台,說明二之相關路段最高速限,惠請協助宣導。」

,其並非表示前開速限標誌之設置有何瑕疪而致本件違規行為不具責任條件,故上開證據亦顯非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自亦不構成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4款之再審事由,說明如下: 1、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未曾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提出,此觀原審卷證自明,則自無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之情事。

2、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形式上雖表明其再審事由之法條規定及證據,然依其所為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以觀,仍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之訴乃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 元及發回前抗告裁判費幣300 元,均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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