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
- 二、事實概要:
- (一)緣原告傅俊龍前於105年8月1日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二)詎原告仍於5年內,即於106年3月1日2時38分許,騎乘車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關於原處分一部分(即原審本院106年度交字第307號之10
- (二)關於原處分二部分(即原審本院106年度交字第311號之10
-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一、二均撤銷。(2)訴訟費用均由被告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關於原處分一部分(即原審本院106年度交字第307號之10
- (二)關於原處分二部分(即原審本院106年度交字第311號之10
- (三)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 (二)經查,原告先於105年8月1日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 (三)而查,原告雖主張:就原處分一部分,從採證光碟內之蒐證
- (四)至於原告雖另主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
- (六)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合計600元(原告前經本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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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107年4月12日合併辯論終結
原 告 傅俊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6年6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106年5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交字第307號及 106年度交字第311號行政訴訟合併判決(以下統稱原判決)後,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6年度交上字第 21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更審後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陸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元,總計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等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6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106年 5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就其中前以106年 5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決原告關於 105年8月1日酒後駕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 6月1日新北院霞行審二106年度交字第307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漏未記載「本案倘經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吊扣起算日」,遂於106年6月9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06年6月1日新北院霞行審二106年度交字第307號函(稿)、被告106年6月23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90004 號函文暨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上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原審106年度交字第307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87頁及第91頁)。
從而,本件就同一違規事實中關於106年 5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既於原告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認為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之內容有所疏漏而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更新裁決並答辯,則被告重新對於變更後裁決即106年 6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仍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該裁決部分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06年6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傅俊龍前於105年8月1日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執勤員警攔停並對原告實施酒測,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34MG/L)」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8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就上開同一違規行為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辦,經本院於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於106年 2月16日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06年6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簡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罰鍰部分,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故無須繳納)。
(二)詎原告仍於5年內,即於106年 3月1日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民治街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勤員警攔停並對原告實施酒測,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達0.23MG/L)」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8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6年4月18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而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之查復結果,復於106年 5月4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6年 5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簡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一、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原處分一部分(即原審本院106年度交字第307號之106年6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1.針對違規事實說明之:原舉發機關秀山派出所員警表示,105年 8月1日凌晨01時14分許返回秀山派出所路途中,見到駕駛人騎機車進入中和區大勇街31巷4米無尾巷弄後返住所(同段19號1樓)休息,宣稱見到駕駛人騎車左右搖晃立即攔檢盤查駕駛人,正面攔下駕駛人要求吹幾口氣予員警聞有無酒味(員警表示:我要聞聞看看你身上有沒有酒味),違反實施酒測作業標準程序以一台酒測儀器(在3分鐘內)對駕駛人實施連續酒精取樣2次,以第二張酒測列印單0.34數值舉發移送駕駛人公共危險罪。
駕駛人當場表示異議(有人像你這樣實施酒測的歐?),當天警員表示該台酒精取樣儀器很準很正常,拒絕駕駛人行使異議陳述不提供臨檢盤查民眾異議記錄表。
大法官釋字第535號: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
。
2.針對不服舉發的理由詳細說明之: (1)沒有合理懷疑事由違反正常行政程序隨機對人實施之臨檢。
(2)當天該台綠色酒測儀器有錯誤前後數值不一致,並曾發生酒測儀器栽贓駕駛人新聞事件。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李財鋒,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及但書之規定。
第二次重新施測使用同一台酒測儀器,而且該儀器未恢復乾淨狀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
(二)關於原處分二部分(即原審本院 106年度交字第311號之106年5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1.針對違規事實說明之:原舉發機關得和派出所員警表示:106年 3月1日凌晨02時53分許返回得和派出所路途中,見到駕駛人騎機車進入永和區民治街 2米巷弄後正返住所休息,宣稱見到駕駛人騎車進入民治街 2米巷弄未打方向燈立即攔檢盤查駕駛人,尾隨後從側面攔下駕駛人要求吹幾口氣予員警聞有無酒味(員警表示:我要聞聞看看你身上有沒有酒味),並違反實施酒測作業標準程序以一台酒測儀器(在3 分鐘內)對駕駛人實施連續酒精取樣 3次,以第三張酒測列印單0.23數值舉發駕駛人酒駕。
駕駛人當場表示異議(請依照標準作業程序實施酒測),當天警員表示該台酒精取樣儀器很準很正常,拒絕駕駛人行使異議陳述不提供臨檢盤查民眾異議記錄表。
大法官釋字第535號: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
。
2.針對不服舉發的理由詳細說明之: (1)沒有合理懷疑事由違反正常行政程序隨機對人實施之臨檢。
(2)當天該台綠色酒測儀器有錯誤前後數值不一致,並曾發生酒測儀器栽贓駕駛人新聞事件。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郭俊呈,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及但書之規定。
第二次重新施測使用同一台酒測儀器,而且該儀器未恢復乾淨狀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一、二均撤銷。(2)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關於原處分一部分(即原審本院106年度交字第307號之106年6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1.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 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2.查原告於前揭時間,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時,為原舉發單位員警攔檢盤查,發現原告面帶酒容,身帶酒氣,疑似有飲酒,復依法對其實施酒測,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並確認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酒後時間確認單),於同日1時14分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檢定,因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酒測值列印單),違規屬實,為舉發員警當場製單舉發,此有行向示意圖、酒後時間確認單、酒測值列印單及採證光碟等資料可資為憑,故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並無違誤或不當。
3.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50043、廠牌ACS、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0000000),業於105年6月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6年6月30日,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5年8月1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4.至原告主張連續使用同一台酒測器進行施測及機器施測有誤云云,惟查,檢視酒測值列印單,檢測時間為105年 8月1日凌晨 1時12分者,其上僅顯示「口腔酒精」,而未顯示測量值,檢測時間為105年8月1日凌晨1時14分者,始有顯示測量值為「0.34毫克/公升」,顯見原告所進行之第一次檢測係因「口腔酒精」之故而「測試失敗」,並非檢測出數值為「0.00毫克/公升」或測定值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是原告指摘舉發員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及但書之規定,顯係原告誤解法律規定,故原舉發單位員警之實施檢測過程並無違誤或不當,故原告前揭主張,顯與事實有違,不足為採。
5.至原告主張舉發員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及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等情,惟按大法官釋字第 699號解釋理由書所闡,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至於所謂「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應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危險駕駛之事實,雖可做為是否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合理判斷依據,惟其認定並不以此為限,凡依據相當之事實或情況,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者,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員警自得予以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交上字第55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地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其發動門檻已足,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經檢視採證光碟及卷查原舉發單位105年 9月5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53422814號函復略以:「查執勤員警於105年8月1日1時許在中和區大勇街31巷2號前,發現傅君(按即原告)面有酒容騎乘旨揭車輛左右搖晃,經攔查並於談話時發現傅君身上有酒味,疑似有飲酒…」等情,依上開事證所示,系爭機車左右搖晃,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無訛,原舉發單位警員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左右搖晃,遂予攔停,業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規定,且警員攔停後,於談話間聞得原告散發酒氣,自得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原告自有依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法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故原舉發單位員警並未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之情事,原告執此一主張做為免罰依據,顯為單方所執之詞,委不足取。
6.原告既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關於原處分二部分(即原審本院 106年度交字第311號之106年5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1.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 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2.查原告於前揭時間,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民治街口時,因係爭機車行車不穩,為原舉發單位員警攔檢盤查,發現酒味濃厚,疑似有飲酒,復依法對其實施酒測,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採證光碟,檔案IMG_3436.MOV,檔案時間0:00至0:50),於同日2時53分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檢定,因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3毫克」(酒測值列印單),違規屬實,為舉發員警製單舉發,此有酒測值列印單及採證光碟等資料可資為憑,故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並無違誤或不當。
3.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51341廠牌ACS、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0000000,業於105年9月2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6年9月30日,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6年 3月1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4.至原告主張以一台酒測儀器(在3分鐘內)對駕駛人實施連續酒精取樣3次違反警政署規定云云,惟查,檢視酒測值列印單,檢測時間為106年3月1日凌晨2時53分者,顯示測量值為「0.23毫克/公升」,然檢視採證光碟及卷查原舉發單位函復以:「員警係於提供傅君杯水漱口後方進行酒測,且傅君當場坦承有飲2瓶啤酒,並於實施酒測過程中第1、2 次吹測顯有消極不配合情形(從影像中可見傅君僅含住吹嘴作勢吹氣,然觀察其嘴巴兩側無實際鼓起之客觀吹氣表徵,且酒測儀器均未感應到實際有吹氣進入,致無法有效採樣;
亦即倘若傅君在未飲酒之情況下有正常吹氣,仍可測得酒測值為0.00mg/l),致酒測器無法測得數值,係經員警告知若再不配合將依拒測事實告發,方於第 3次測得酒測數值」,是原告指摘舉發員警執行酒測過程未依標準作業程序辦理乙節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及但書之規定,惟員警執勤過程尚無違反警政署函「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且本件原告實施酒測過程顯與警政署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執勤員警依本作業程序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之情形有別,是原告上開指摘顯係原告誤解法律規定,本件違規原舉發單位員警之實施檢測過程並無違誤或不當,故原告前揭主張,顯與事實有違,不足為採。
5.至原告主張舉發員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及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等情,惟按大法官釋字第 699號解釋理由書所闡,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至於所謂「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應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危險駕駛之事實,雖可做為是否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合理判斷依據,惟其認定並不以此為限,凡依據相當之事實或情況,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者,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員警自得予以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交上字第55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地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其發動門檻已足,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經檢視採證光碟及卷查員警答辯書略以:「…職發現一男子騎乘普重機車 LQ8-759行車不穩,即上前攔查該駕駛,請該駕駛靠邊停車接受盤查。
職於盤查過程中發現該員酒味濃厚,要求傅員接受酒測。
…」等情,依上開事證所示,系爭機車行車不穩,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無訛,原舉發單位警員據此遂予攔停,業已符合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規定,且警員攔停後,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帶酒氣,自得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原告自有依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法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故原舉發單位員警並未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之情事,原告執此一主張做為免罰依據,顯為單方所執之詞,委不足取。
6.原告既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同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先於105年8月1日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執勤員警攔停並對原告實施酒測,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34MG/L)」之違規行為,遂掣單舉發,嗣原告上開同一違規行為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詎原告仍於五年內,即於106年3月1日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民治街口時,另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勤員警攔停並對原告實施酒測,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達0.23MG/L)」之違規行為,再掣單舉發;
上開二次舉發違規事實,雖均經原告申訴不服,然經被告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後,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罰鍰部分,經本院 105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故無須繳納);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節,此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 8月1日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105年8月16日交通違規申訴書及106年4月1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5年9月5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53422814號函、酒測值列印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105年 8月1日舉發違規事實之採證光碟、行向示意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105年9月5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5342281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6年4月13日警署交字第106008099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4月2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740139號函、原處分一(分見原審本院106年度交字第307號卷第67頁、 第69頁及第81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第74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2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1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 3月1日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3月1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2106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原告106年4月18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4月2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27876號函、原處分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6月1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35436號函、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分見原審本院106年度交字第311號卷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6頁、第107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三)而查,原告雖主張:就原處分一部分,從採證光碟內之蒐證畫面可知,舉發員警李財峰所稱當時原告騎車有左右搖晃、意識不清及蛇行之駕駛行為,並非真實,原告已對舉發員警李財峰提出瀆職及偽證之告訴;
另關於原處分二部分,原告同樣亦無騎車搖晃疑似酒駕之情事,且該次酒測舉發員警郭俊呈所實施酒測之地點,係屬私人土地,並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規定。
至於原處分一、二均是在無合理懷疑下,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即對原告實施臨檢,有違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及警察實施臨檢作業等規定云云為憑。
惟查:1.關於原處分一部分(即原審本院 106年度交字第307號之106年6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 (1)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處分一之違規行為所涉另刑事公共危險罪即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卷宗,而觀諸卷內證人李財峰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騎車在相距10公尺的地方慢慢接近,伊就看到被告臉色紅潤,而且轉彎時沒有放慢速度,懷疑被告有喝酒才進行攔檢;
伊先詢問被告有沒有喝酒,被告沒有說話,伊有貼身去聞味道,有聞到酒味,伊想要更確定一點,就請被告吹口氣,被告有吹,伊聞到更濃厚的酒味,因此對被告實施酒測等語(見另案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卷第58頁、第60頁),復對照原審106年度交字第307號卷第79頁所附之行向示意圖所示,當時證人李財峰騎乘警用機車係沿大勇街31巷往立人街方向行駛,而原告即從大勇街右轉大勇街31巷,朝證人李財峰迎面行駛而來,衡諸常情,自可清楚看見原告當時臉色紅潤之狀況。
(2)此外,再參以另案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偵查卷附之現場監視器暨搜證錄影光碟之「1050801 攔查監視器檔」影像檔,亦見二名巡邏員警於道路上攔查原告後,其中一名員警遂上前貼近原告臉部聞其身上是否有酒氣之動作,此核與證人李財峰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另案本院 105年度交易字第314號之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筆錄擷圖照片在卷可參(分見另案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69頁至第70頁)。
況且,舉發當日原告接受員警實施酒測後,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以觀,更可益見證人李財鋒所稱因見原告臉色紅潤始攔停其車輛乙節,應屬可信。
則證人李財鋒依當時客觀之情況,合理判斷原告機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將其攔停稽查,隨後聞有原告身上散發之濃厚酒味,進而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屬適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
至於縱使從現場監視器暨搜證錄影光碟之播放內容,未見原告騎車有左右搖晃、意識不清及蛇行之駕駛行為,然其既有飲酒後之臉色紅潤之情況,詳如前述,自不影響上開本院認定此攔停稽查並要求原告酒測之程序,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是以,原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殊難採憑。
2.關於原處分二部分(即原審106年度交字第311號之106年5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 (1)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3月1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21060號函文說明三記載:「本案據舉發員警稱,渠擔服106年3月1日0至4時取締酒駕勤務,於2時38分許在永和區中正路與民治街口發現臺端駕駛旨揭號車行車不穩,遂上前予以盤查,過程中發現酒味濃厚,當場要求臺端接受酒測……」等語(見原審106年度交字第311號卷第87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所載:「職警員郭俊呈與許宏憲於106年3月1日0時至4時擔服取締酒駕勤務,於2時38分於永和區中正路與民治街口,職發現一男子騎乘普重機車 000-000行車不穩,即上前攔查該駕駛,請該駕駛靠邊停車接受盤查。
職於盤查過程中發現該員酒味濃厚,要求傅員接受酒測……」等語相符(見原審106年度交字第311號卷第89頁),可知舉發員警於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於106年3月1日2時38分許在永和區中正路與民治街口,發現原告騎車有行車不穩之情況,遂將該車輛攔停稽查,而聞有原告身上所散發之濃厚酒氣,進而向原告要求實施酒測,應非子虛。
(2)承前,本院乃依職權傳喚上開舉發員警即證人郭俊呈到院證述其目睹原告車輛有行車不穩之經過;
而依證人郭俊呈於本院進行107年4月12日到院具結證稱:當下是因為伊與伊同事那時候行駛於永和區得和路上,這台機車右轉,伊記得是晚上,伊右轉未打方向燈,因為那個地方是很多小路,所以伊同事許宏憲上前盤查,伊在後面就跟著一起盤查,因為他騎乘的時候右轉沒有打方向燈,然後晚上那條路上只有他一人,伊才上前盤查他等語,本院旋即向證人郭俊呈訊問原告車輛行車不穩的情形如何呢?證人郭俊呈答稱:他轉彎的時候沒有打方向燈,身體有不穩的情況,伊才上前盤查,當下的時候他繼續騎乘,所以到攔查的地點才會是中正路與民治街口等語,以上等情有本院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第75頁至第77頁)。
由證人郭俊呈於審理時所證述之前開內容可知,其非但與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3月1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2106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所載相符外,且審酌證人郭俊呈與原告素昧平生,且經具結始為前開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另參以舉發當時為深夜 2時38分許,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除於轉彎時又未打方向燈外,並有行車不穩之情況,因此客觀上證人郭俊呈判斷其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亦無悖於常情。
何況,據證人郭俊呈上開所稱舉發當時除原告一台車輛外,路上並無其他車輛行駛,且衡諸證人郭俊呈當時又正係執行職務,自無誤認之可能。
是以,證人郭俊呈證述其目睹原告車輛有行車不穩且轉彎時又未打方向燈等易生危害之情況,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空言主張其無騎車搖晃疑似酒駕之情事,尚難採認 (3)再者,原告又主張:該次酒測舉發員警郭俊呈所實施酒測之地點,係屬私人土地,並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規定云云,並當庭提出該地點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專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其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僅要符合前揭所稱「道路」之定義要件,即可認為是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而查,本件原告及舉發員警既均可騎乘機車自由進入該道路行駛,即表示此處已供一般公眾通行之用,此觀原審 106年度交字第311號卷第113頁所附採證照片所示,亦僅見原告後方住家之鐵捲門拉下外,並未見有其他限制他人或車輛進入之圍籬設施,即可自明。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四)至於原告雖另主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實施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原處分一、二之酒測實施,均遭舉發員警以同一台酒測器違法連續實施酒測,舉發員警操作酒測器所實施酒測之程序即非適法,且就雷昇公司之函文,無第三方公正單位之證明,且該函公司大小章並非公司營業登記章,應無證明之效力云云。
然查:1.關於原處分一部分(即原審106年度交字第307號之106年6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 (1)本件原處分一部分,舉發員警李財鋒向原告進行酒測所使用之酒測器(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日期105年6月6日,有效期限106年6 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列印單在卷可稽(見原審106年度交字第307號卷第73頁及第75頁),堪認舉發員警李財鋒以此檢驗合格之酒測器所測得當時原告之酒測值為0.34MG/L,應屬正確。
(2)反觀原告以舉發員警李財鋒以同一台酒測器違法連續實施酒測為由,主張該員警操作違法云云。
惟據內政部警政署 106年 4月13日警署交字第1060080999號函文說明二、三所記載:「二、依本署函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執勤員警依本作業程序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
三、前揭規定『明顯異常情形』之訂定意旨,應係指執勤員警實施檢測過程發現有異常狀況,例如列表機無法正常列表等儀器運作異常,或檢測結果依客觀合理判斷明顯與駕駛人狀況不符,例如駕駛人有明顯酒味,檢測值卻顯示為零等酒測值異常。」
等語(見原審106年度交字第307號卷第82頁),並對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規定:「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可知在檢測結果未出現明顯異常之情況下,倘若員警實施酒測成功後,即不得在實施第二次檢測,否則,將致生酒測值不同結果時,應以何者作為認定之標準。
(3)而查,觀諸另案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該案偵查卷附之現場監視器暨搜證錄影光碟之「1050801傅俊龍現場攔查、酒測及搜身錄影」影像檔可知,舉發員警於進行酒測前,先向原告詢問飲用之酒類數量、飲用時間,經原告自行回答已飲用完畢 1小時,惟舉發員警仍提供杯水予原告漱口,原告亦確實漱口數次,於進行第 1次酒測前,舉發員警拿出以塑膠袋包裝未經拆封之全新吹管予原告確認後,始將該吹管之外包裝袋拆封,繼之開啟呼氣酒精分析儀,螢幕先顯示「檢查中歸零中」,待螢幕顯示「歸零值=0.00毫克/公升」後,原告開始進行第 1次酒測,檢測結束時,螢幕先後顯示「檢查中分析儀」、「功能正常」,其後螢幕復顯示「測試失敗」,此時舉發員警告知原告因口腔酒精測試失敗,可能是原告嘴巴酒精比較重的關係,要求原告等一下多漱口,其後螢幕即顯示「口腔酒精」,約 2秒後螢幕顯示「重新開始測試」,此時舉發員警再次提供杯水予原告漱口,經原告漱口4次後,舉發員警準備對原告進行第2次酒測並操作呼氣酒精分析儀,螢幕先顯示「檢查中歸零中」,待螢幕顯示「歸零值=0.00毫克/公升」後,原告開始進行第 2次酒測,檢測結束時,螢幕先後顯示「檢查中分析儀」、「功能正常」,其後螢幕即顯示「0.34毫克/公升」,此有另案本院 105年度交易字第314號之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筆錄擷圖照片在卷可憑(分見另案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72頁至第89頁)。
(4)承前所述,另對照原審106年度交字第307號卷第73頁所附二次酒測值列印單上所載,可知第一次檢測時間105年8月1日凌晨1時12分之酒測值列印單上僅顯示「口腔酒精」,而未顯示測量值,可見第一次檢測並未成功完成,而第二次檢測時間105年8月1日凌晨1時14分之酒測值列印單,始見有顯示測量值為「 0.34毫克/公升」,足認原告所進行之第一次檢測係因「口腔酒精」之故而「測試失敗」,並非檢測出數值為「0.00毫克/公升」或測定值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是以,舉發員警李財鋒自可使用相同之酒測器,再向原告實施酒測,並無悖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
(5)至於原告所再以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第三方公正單位之證明,且該函公司大小章並非公司營業登記章,應無證明之效力為由,質疑該雷昇公司函文之證明效力乙節。
然查,依本院所調取之另案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卷第31頁、第44頁及第46頁所附本院105年10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5年 10月31日新北院霞刑學105交易314字第061541號函(稿)、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11月7日雷字第1051107號函可知,本院經向舉發員警李財鋒電詢所使用之酒測器廠商為何時,舉發員警李財鋒則表示為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遂以105年10月31日新北院霞刑學105交易314字第061541 號函向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詢問同一測試人於未更換吹管之情形下,於 3分鐘內進行二次測試,則第二次測試之數值是否有會累加之情形?而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以上開105年 11月7日雷字第1051107號函表示不會有累加之情形等情,則該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7日雷字第1051107號函既係針對本院函詢事項予以說明,自無須有第三方公正單位予以證明,且此函文內亦蓋有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亦足以表示此函為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所發文,更可證明舉發員警李財鋒以前述之酒測器所測得當時原告之酒測值應為真實無訛,併此敘明。
2.關於原處分二部分(即原審106年度交字第311號之106年5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 (1)查,本件原處分二部分,舉發員警郭俊呈於106年 3月1日向原告進行酒測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分析儀(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日期105年9月20日,有效期限106年9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原審106年度交字第311號卷第106頁)附卷足稽,是於本件進行酒測時,舉發員警郭俊呈所使用之該酒測器係在檢定合格之有限期限內,從而依此酒測器所測得當時原告之酒測值為0.23MG/L,應可採憑。
(2)再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6月1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35436號函文說明四所載:「另有關傅君檢附警政署書函陳述『連續 3次取樣違反警政署規定』云云,復經檢視光碟影像顯示,員警係於提供傅君杯水漱口後方進行酒測,且傅君當場坦承有飲2瓶啤酒,並於實施酒測過程中第1、2次吹測顯有消極不配合情形(從影像中可見傅君僅含住吹嘴作勢吹氣,然觀察其嘴巴兩側無實際鼓起之客觀吹氣表徵,且酒測儀器均未感應到實際有吹氣進入,故無法有效採樣;
亦即倘若傅君在未飲酒之情況下有正常吹氣,仍可測得酒測值為0.00Mg/L),致酒測器無法測得數值,係經員警告知若再不配合將依拒測事實告發,方於第3次測得酒測數值。」
等語(見原審106年度交字第311號卷第100頁),可見舉發員警郭俊呈於106年 3月1日向原告進行酒測時,前二次施測均因酒測器未感應到原告之呼氣均告失敗,第三次施測時始成助測得0.23MG/L之酒測值,亦有採證光碟在卷可佐(見原審 106年度交字第311號卷第107頁)。
則揆諸前揭內政部警政署106年4月13日警署交字第1060080999號函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於進行前二次檢測時既均因「酒測器未感應到原告之呼氣」而測試失敗,並非遇有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如此舉發員警郭俊呈自可使用相同之酒測器,再向原告實施第三次酒測,自違反酒測實施之作業規定。
準此以言,原告主張原處分一、二之酒測實施,遭員警以同一台酒測器連續實施酒測,有違酒測程序云云,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分別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34MG/L)」、「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達0.23MG/L)」等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罰鍰部分,經本院 105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故無須繳納);
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均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一、二有不當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均乏依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合計 600元(原告前經本院106年度交字第307號及第310號分別為2件起訴,各徵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之上訴裁判費750元(原告上開本院 106年度交字第307號及第310號雖經分別起訴,然為本院合併裁判後,原告就該合併之裁判提起上訴,即應徵1件上訴裁判費 750元,原告發回前之上訴有溢繳另上訴裁判費 750元,自應於本案終局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依職權為辦理核退,特此敘明),總 計1,3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上開第一審起訴裁判費及發回前之上訴裁判費均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終局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
故爰由本院確定本案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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