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更一,4,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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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
107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靖琳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3 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 年3 月19日以106 年度交字第809 號判決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字第134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06 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記載違規地點為「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7 年3 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違規地點為「林口區自強路4 街24號」,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註明:罰鍰業於106 年11月14日繳結在案),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註明:「倘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吊扣起算日。」

(其餘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否認違規,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7 年3 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6 年6 月17日18時5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右轉時,其左後車身不慎擦撞訴外人黃卉珊所有而停放於該轉彎處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乙車),致乙車之左前車頭受損,惟原告明知肇事,卻未依規定處置而駕車駛離,而訴外人黃卉珊於屋內聞及碰撞聲乃出門查看及呼喊,並報警處理,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循線通知原告到說明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於106 年7 月1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9 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 年8 月9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3 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緣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傷亡),因當時天色昏暗、且天下著雨視線不佳,原告並不知悉發生擦撞事故,故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待警方到案處理,嗣原告於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提出申訴,原告於事故當日確實不知悉有發生交通事故,倘原告當下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定會停留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不會自行離去。

為證明原告所述為真實,原告主動提供行車紀錄器供員警查證,然員警仍依上開規定對原告予以裁處,並未詳細審酌原告於事故現場是否知悉事故發生,原處分未查明原告主觀是否知悉事故發生逕對原告處以裁罰,原處分顯有瑕疵,應予撤銷。

2、本件原告確實不知悉有發生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之狀況,原裁決係有誤會:⑴本件案發當日原告駕車經過事故路段,並不知悉有發生擦撞,原告回到家中停車場,始看到所駕駛自小客車側面有刮痕,原告確實不知於案發地有與他人發生擦撞。

⑵原告發現系爭車輛上之擦痕,隨即打電話給投保保險公司業務員王勇智,詢問保險處理事宜,原告第一時間向王勇智抱怨不知是在何處被冒失者擦撞留下刮痕,回家才看到。

⑶嗣一員警到原告住處詢問是否有於案發地與他人發生擦撞,原告當場表示並無此事,並主動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給員警以供員警處理參考,由此足證原告確實不知悉有發生擦撞事故,此主動提供行車紀錄器及與員警對談過程足證原告並不知悉發生擦撞之事故,否則豈有上開對談過程及主動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之舉。

⑷原告自處理員警處被告知有與他人車子發生擦撞,原告回想經過事故現場時,有對向車子向原告駛來,車燈逆光,當時似乎有感覺車子輪胎壓到東西,但因時值天色昏暗,視線不佳,且正下著雨,故不知壓到何物,但確實不知道係發生擦撞。

⑸本件原告就名下自小客車投保全險,保險種類包含第三人責任財損及第三人責任險體傷,此有保險證1 件足證。

換言之,本件擦撞事故若確係由原告造成,對於對方所造成之損害,自得由保險公司賠償其損害,原告根本無須負賠償責任,故原告實在無肇事後逃逸之動機,亦不須肇事後逃逸,原告實在不知悉有發生擦撞之事故。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至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2、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駛離之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另查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清楚顯示,於影片時間約4 分27秒許,原告於發生擦撞當下,因有明顯碰撞聲,而使原告立時尖叫回應,並表示「完蛋了」等語,且車輛已放慢行駛速度,幾近暫停狀態,且有稍偏離行駛路徑,應認原告已知悉車禍肇事之情事,然原告仍並未停車查看並留待警方到場,反繼續行駛,足認本件原告肇事且明知有肇事事實後,雖無人受傷或死亡,然未依上開規定為適當之處理,逕自駛離現場,自屬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原告執以並未有發生碰撞的情形云云,顯屬單方所執之詞,逕自判斷其案發情況,且原告之認知顯與本件事實有違,實不足以推翻其駕駛系爭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之違規事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當場知悉肇事而逃逸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影本12幀、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809 號卷第57頁、第61頁、第77頁至第87頁、第95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故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⑵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事件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違規車種為「汽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其統一裁罰基準為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

2、本院於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7頁):⑴開始之畫面顯示時間〈下同〉為106 年6 月17日18時47分59秒,行車紀錄器裝設所在之車輛(經原告當庭確認即系爭車輛)係停車狀態,有聽到女性聲音(經原告當庭確認係其聲音)及微小男性聲音(於106 年6 月17日18時51分8 秒至9 秒)。

⑵於106 年6 月17日18時51分53秒起,系爭車輛起駛,於106 年6 月17日18時52分21秒,畫面顯示乙車停於轉彎處,而系爭車輛進行右轉彎,於106 年6 月17日18時52分27秒,右側有巨大之碰撞聲,同時原告並大聲驚叫(斯時僅甚遠處有一輛機車駛來),旋系爭車輛緩速行駛,原告並稱:「完蛋了! 」,嗣即加速行駛,聽到車外有「耶! 耶!耶!」的叫聲。

3、由上開勘驗結果以觀,於系爭車輛碰撞乙車時,有產生巨大之碰撞聲,同時原告因之大聲驚叫,並稱:「完蛋了!」,又原告於106 年6 月17日晚間之警詢時亦坦承:「當時我要右轉自強四街,對方自小客0000-00 違規停在轉彎處,我轉彎時不慎擦撞到他。」

、「(你與對方的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為何?)右後車身。」

(見原審卷第80頁);

至於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稱係以為車輪壓到東西(見本院卷第38頁);

惟衡諸乙車係停於轉彎處,而該碰撞聲又係發生於原告駕車進行右轉之過程中,且「右側有巨大之碰撞聲,同時原告並大聲驚叫,並稱完蛋了! 」,亦核與單純車輪壓到東西之聲音及反應有所不符,再者,苟原告認係車輪壓到東西,則以如此之聲響及原告之反應,亦理應下車查看車輪之狀況,以維護行駛之安全,況且,在系爭車輛之車內亦可聽到車外有「耶! 耶! 耶! 」的叫聲,詎原告捨此而不為,是原告所稱實難採信,故原告於當下即已明知肇事核屬明確,然原告卻未下車依法處置而逕行駛離,其自屬該當於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無訛。

4、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駕駛汽車肇事(未致他人受傷或死亡)後萌生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故意及發生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外觀行為為其構成時點,而由肇事至構成該違規事實,其時間核屬短暫,且常係因於肇事者當下未能充分考量利害得失所致。

據此,原告以系爭車輛已投保全險,保險種類包含第三人責任財損及第三人責任險體傷,本件擦撞事故若確係由原告造成,對於對方所造成之損害,自得由保險公司賠償其損害,原告根本無須負賠償責任,故原告實在無肇事後逃逸之動機,亦不須肇事後逃逸云云,仍無從據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另原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予警員一事,涉及其個人對於該錄影內容是否有利於己之判斷,亦難因之即推論原告確無本件違規事實。

5、至於訴外人黃卉珊於警詢中固稱:「當時我在24號內,突然聽到『碰』一聲,走到外面看,發現一台黑色的小客車,然後我就叫住他,他停住了一下,又繼續往前開,接著我就騎機車去追他,追到自強三街、泰林路口時,他在停紅燈,但我叫他,他都不理我,也不搖下車窗,後來他就開走了,他的車號是000-0000號,駕駛為男性,身材壯碩,著藍或紫色上衣。」

(見原審卷第80頁);

惟原告堅決陳稱斯時車內僅她一人,而依上開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結果所示,全程僅於「106 年6 月17日18時51分8 秒至9 秒」有微小男性聲音(自系爭車輛起駛至影像結束,並無再聽到男性聲音),而原告就此已解釋斯時係使用免持聽筒通話中(見本院卷第37頁);

再者,苟肇事時駕駛人為男性,衡情於系爭車輛碰撞他車,而原告大聲驚叫並稱:「完蛋了! 」之際,應會就之有所回應而與原告對話,豈會如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僅有原告一人之聲音?又衡諸訴外人已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未搖下車窗,則於斯時為已近晚上7 點之夜間,且正下雨之際,則訴外人黃卉珊因視線受阻而誤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男性,即屬可能。

據此,原處分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而予以裁罰,自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另發回更審前上訴裁判費為750 元,所以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5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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