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更一,6,2018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
107年11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姚招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8 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CQ0000000號、第64-CQ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以106 年度交字第678 號判決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字第78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6 年5 月11日7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三俊街之交岔路口前,沿中正路路側之人行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而停等紅燈,經民眾檢附採證錄影資料而於106 年5 月11日、同年月13日透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證屬實,認其有「紅燈越線」、「駕車行駛人行道」等違規事實,就前者乃於106 年5月2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7 月7 日前;

另就後者,乃於106 年5 月24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7 月8 日前,並均移送被原告處理,原告於106 年7 月6 日透過「監理服務網意見信箱暨申訴平台」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8 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C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另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8 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C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認事用法違誤:⑴原舉發通知單所列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主要是警察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規定,由民眾所附之照片舉發,然上述條文所強調者乃在於「查證」之程序,而行政機關所頒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中所列出的5 種舉發方式中,對於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都無進一步查證之規定,然而對於民眾的舉發,都有附加「查證屬實」之要件,旨在要求該舉發必須符合程序正當性,而程序正當性包括蒐證的行為是否合法,證據有無被變造…等等,特別是在現代社會中,部份民眾心態偏激,亦有違法取證甚或變造證據之情形,面對此類民眾之檢舉,其取證之過程是否合法、合於正當程序、具有證據力,更應該進一步查證。

⑵依據檢舉人所稱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06 年5 月11日7 時10分,而被舉發之違規地點為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俊街口(經Google查閱,應該為○○路000 號),原告每日皆7 :20即到達位於桃園市○○區○○0 路000 號之工作地點,經查Google地圖,該兩地行車之時間須20分鐘以上,因此原告該日7 時10分斷不可能出現在該地點,則照片即有造假之可能抑或誤植之情形。

顯然,該照片並無證據力,而亦顯而易見該舉發之警察機關並無查證,此外,警察機關亦無查證檢舉人在取證之過程是否合法,則在程序上即不具備有正當性。

而違規日期攸關檢舉人是否在行為終了7 日內提出檢舉,檢舉人非公務人員,不受公務員相關法令約束,因此對於其所提出之檢舉證據,當考量各種不實之情形,進一步詳細查證。

⑶再者,警察機關就同一事件於2 天內發出2 張舉發單,其內容實乃互相矛盾,依據新北市警交大字CQ0000000 號之舉發,指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駕車行駛人行道或騎樓」,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0000000 號則指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紅燈越線」;

然若原告違法駕車在人行道或騎樓上,又怎會有紅燈越線之實?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乃在處罰經由直線通行而於紅燈停止線前仍繼續往前越線後才停止之舉動,並非所有只要停在紅燈停止線前面的車輛都是紅燈越線,否則所有經由兩側前來待轉的車輛以及前方左右通行之車輛不都是紅燈越線?如此豈不荒謬!而若照片取證程序經由警察機關善盡查證義務後合法且屬實,則依照片所顯示:原告先是位於人行道上,而後一張照片又位於停止線前,並非在道路上直行通過,並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所處罰之行為,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又若停止線禁止通行之對象包括右側人行道,則停止線應會一直延伸到人行道上,並無技術上之困難,而對於經由人行道駛來停止線前面之車輛,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之處罰規定,並非該停止線所規範之對象,若不如此解釋,只要繼續停止在人行道上就不會產生紅燈越線之誤判問題,因為只要一駛出人行道,一定是在停止線前方,然若繼續停在人行道上,所衍生之行人通行問題一定更嚴重。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比例原則包含3 個子原則:適合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均衡性原則(損益衡量),由民眾檢舉已經使民主國家變相形成「警察國家」,並不符合民主國家憲法之要求,讓其他民眾監視嚴重侵害人民權利,其對於人民之自由限制已經超出必要性,在損益衡量上,所得到的利益遠低於戕害民主自由的損失,不符合憲法之要求。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6 年5 月11日7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俊街口處,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查證後依法舉發,本案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2097980、CQ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採證影像(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

、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考其前開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且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並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即得逕行舉發。

再查本件既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分別於106 年5 月11日及同年5 月13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並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以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皆符合上開規定即無違誤,尚難認有原告主張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又觀諸採證光碟檔案影像,所顯示相關車、事、地、物,均具有連貫性,且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況本件交通違規之檢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於路上,應無怨隙可言,其刻意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以誣陷原告之可能性甚微,原告主張純屬其個人單方面之主觀臆測,洵非可採。

3、揆諸採證光碟檔案影像,系爭機車違規行駛於人行道後,又超越停止線,是系爭機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駛在人行道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告所為主張,洵難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機車是否於「106 年5 月11日7 時10分」經駕駛而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違憲一節,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曾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三俊街之交岔路口前,沿中正路路側之人行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停止線與人穿越道之間而停等紅燈,經民眾檢附採證錄影資料而於106 年5 月11日、同年月13日透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別於106 年5 月23日、106 年5 月24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0000000 號、第CQ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7月7 日、106 年7 月8 日前,原告於106 年7 月6 日透過「監理服務網意見信箱暨申訴平台」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申訴書影本2 紙、交通違規檢舉系統管理案件總覽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678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7頁、第59頁、第67頁、第68頁、第93頁、第101頁)、採證錄影擷取畫面7 幀(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第90頁)、採證錄影光碟1 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原審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機車於「106 年5 月11日7 時10分」經駕駛而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A.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B.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C.第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D.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A.第170條第1項、(行為時)第2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至四○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

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度。

B.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⑷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2、本院於107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民眾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一、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經當庭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且該騎士為原告) 在錄影畫面顯示106 年5 月11日7 時10分,騎乘人行道至路口停止線與人行穿越道之間而停等紅燈,車輪並沒有壓過停止線。

二、錄影畫面連貫流暢。

三、卷內截圖核與錄影內容相符。」

(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於「106 年5 月11日7 時10分」經駕駛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予以裁罰,由前開規定以觀,自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就違規之日期及時間而言,業據民眾於檢舉時所指明,此有前開交通違規檢舉系統管理案件總覽影本足憑,且依民眾採證錄影畫面所顯示之違規時間,亦同為「106 年5 月11日7 時10分」,而衡諸常情,汽車裝設行車紀錄器之主要目的係紀錄該汽車行駛時之情況,避免於發生交通事故面臨無從舉證之困境,而檢舉其他用路人違規乃係附隨之目的,而檢舉交通違規並無獎金,則檢舉人依其所見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含違規日期、時間)而據實指述違規事實及違規日期、時間,核屬常態,反之即屬變態;

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查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一、二所指之違規日期及時間與實際不符,惟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變態事實)經本院闡明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証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

⑵「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既均為法所明定,則系爭機車之駕駛人雖係由人行道騎乘至路口停止線與人行穿越道之間而停等紅燈(車輪並無壓過停止線),然就其行駛方向而言,仍屬「面對圓形紅燈」而為停等,而因停等之地點已超越停止線,此與車輪壓過停止線而超越停止線者相較,二者所形成之違規結果並無不同,自仍應構成「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停止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原告所指待轉之機車或左右通行之車輛,既屬依法於「機車待轉區」停等或依號誌通行,自與本件違規事實有異);

又人行道本即禁止汽車行駛,而「停止線」又係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則原告所指因「停止線」未延伸到人行道上,故經人行道駛來之汽車即不受「停等時不得超越停止線」之限制,自非可採;

再者,就本件違規事實而言,「行駛人行道」與「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乃係先後發生及完成之獨立違規事實,而屬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之。

(三)原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違憲一節,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規範目的及理由乃在於「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此觀立法(修正)理由自明,而由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以觀,其內容應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3、使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當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自有助於達成取締及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俾能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自屬符合「合適性原則」;

又使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乃著眼於彌補警力之不足,亦即單靠警力尚無法達成同一之取締及禁止違規之目的及效果,且民眾檢舉需「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而是否舉發仍有賴警察機關予以查證,且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亦不予舉發,應屬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

另此一規定旨在彌補警力之不足及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而有助於達成取締及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俾能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而民眾所為之採證亦係針對於道路上之違規事實為之,並非直接對違規者有所侵害,而立法容許民眾得提出檢舉,縱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以舉發,進而經裁決機關予以裁罰,受處分人所受之處罰內容亦與非經由民眾檢舉而為者,並無差異,故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另發回更審前上訴裁判費為750 元,所以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5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