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更一,8,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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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
107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柯永峰(原名:柯助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上 一 人之
複代理 人 黃智靖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交字第6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後,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交上字第15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更審後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總計新臺幣105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柯永峰(原名:柯助政)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 7月4日21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2段與佳園路 2段15巷之交岔路口時,先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柑園橋下橋往三峽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隨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佳園路 2段行駛,再行經佳園路2段與西圳街1段之交岔路口時,又左轉西圳街1段,接續再右轉西圳街1段165巷口,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6年7月19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6年9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迭於106年 8月10日、同年9月1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7年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7年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開二裁決書,以下統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1.沒有闖紅燈,照片、影像。

2.該路段也沒有設攔查點,說行車紀錄器故障沒聲音,那有影像可以看吧,為什麼只有路口監視器,也沒原告跟警車一起出現在同畫面的影片,說有開警笛,原告跟原告同事都沒聽到,說有開警車上的藍紅燈,試問晚上警車10台有 9台都開著藍紅燈,而且原告也沒看到警車在後面,原告又沒回頭。

3.警車在晚上執勤,一定會開警示燈,所以開警示燈,不代表有開警笛,既然有開警笛,會很大聲,大家都會聽到,不可能原告沒有停下來,而且晚上人很多,可以去找證人,不是原告自己去找證人。

還有,證人說行車紀錄器收音壞掉,這不是理由。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系爭機車行經前揭時地,面對紅燈燈號,仍駛越停止線並逕行穿越路口,嗣後經員警開啟紅藍警示燈及鳴警笛追趕,惟原告仍拒絕停車受檢,並加速騎入狹小巷弄內不斷轉彎以逃避員警之追趕,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採證影片、員警職務報告、違規現場平面圖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有前開違規屬實,裁罰自為有據。

2.原告雖主張無證明闖紅燈之照片或影片等,員警亦未於該處設立攔檢點,然查本件員警提供之違規行車紀錄器影片,清楚顯示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又員警見有駕駛人違規時,本得隨時攔停並為當場舉發,並不以須在該地設立攔檢點為攔查之要件。

3.至原告主張未聽到或看到警車之紅藍警示燈或警笛聲云云;

查本件自員警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以觀,雖經原舉發單位表示因行車紀錄器故障而無法記錄聲音,然自畫面中警車行經路旁民宅之鐵門時,有明顯之燈光反射,且監視器錄影截圖亦顯示當時警車確實有開啟紅藍警示燈,又按一般機車駕駛人之經驗及習慣,警車於晚間開啟紅藍警示燈自後方追趕時,即便其未開啟警笛,亦當明顯察覺後方閃光之情而停車,然本件原告卻拒不停車受檢,應足認其係故意逃避攔查。

退步言之,即便確如原告所言,其不知警車有開啟警示燈而無故意,然仍不能謂無過失,是原告於本件仍須負責。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6年 7月4日21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2段與佳園路2段15巷之交岔路口時,先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柑園橋下橋往三峽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隨後其騎乘系爭機車沿佳園路 2段行駛,再行經佳園路2段與西圳街1段之交岔路口時,又左轉西圳街1段,接續再右轉西圳街1段165 巷口,又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否認其有上開闖紅燈之行為,並以該處因未設立攔檢點,員警當時又未打開警車之警笛,主張其不知要停車接受稽查等語,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年7月4日21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 2段與佳園路2段15巷之交岔路口時,先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柑園橋下橋往三峽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隨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佳園路2段行駛,再行經佳園路2段與西圳街1段之交岔路口時,又左轉西圳街1段,接續再右轉西圳街1段165巷口,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到案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6年8月22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6349012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6年9月6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6349157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6年 9月20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63494420號函、原處分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照片、GOOGLE地圖、現場平面圖、採證光碟、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 107年度交字第65號卷【以下簡稱原審卷】第63頁、第69頁及第71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及第83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及第99頁至第102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3頁及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6年 7月4日21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2段與佳園路2段15巷之交岔路口時,先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柑園橋下橋往三峽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隨後其騎乘系爭機車沿佳園路2段行駛,再行經佳園路2段與西圳街 1段之交岔路口時,又左轉西圳街1段,接續再右轉西圳街 1段165巷口,又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否認其有上開闖紅燈之行為,並以該處因未設立攔檢點,員警當時又未打開警車之警笛,主張其不知要停車接受稽查等語,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⑴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⑵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關於第53條第1項部分係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

另關於第60條第1項部分,同樣亦是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與所違規之頻率,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1)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

(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本件舉發員警於106年7月4日擔服巡邏勤務,於21時38分巡邏經樹林區柑園橋下引道往佳園路2段方向綠燈時段,見系爭機車行經樹林區柑園橋(下橋往三峽方向)與佳園路2段15巷交岔路口,明顯可見前開交岔路口已亮起紅色燈光號誌管制時段,仍由柑園橋下橋直行闖越前開路口,經舉發員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示意系爭機車駕駛人停車受檢,惟該駕駛人不服攔檢稽查取締,並加速沿樹林區佳園路 2段左轉西圳街1段,接續右轉至西圳街 1段165巷逃逸,舉發員警遂記錄車號及駕駛人特徵後依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6年8月22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63490124號、106年9月6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63491578號及106年9月20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63494420號等函述綦詳,亦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大致相符,此有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6年8月22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63490124號、106年9月6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63491578號及106年 9月20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6349442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73 頁、第75頁、第77頁、第89頁)。

3.承前所述,本院乃於107年 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證人劉德俊即本件舉發員警到院證述其如何舉發並目賭系爭機車之違規經過情形;

而本院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先行勘驗原審卷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內之影像檔案名稱為「C00000000-00」之錄影檔,其勘驗結果為:「首先,於錄影畫面時間0秒至3秒許,可知錄影車輛在橋下右側之引道往前直行,此時橋下引道之號誌燈顯示為綠燈,而在該橋下引道號誌燈之左側,另可見下橋號誌燈為紅燈禁止車輛通行之狀態。

於錄影畫面時間 4秒許,可知當錄影車輛通過橋下引道之停止線後,該橋下引道之綠燈號誌則轉變為黃燈號誌。

於錄影畫面時間5秒至6秒許,可知當橋下引道之號誌燈仍為黃燈之狀態時,在錄影畫面左側處,見有一名身穿橘色上衣且右肩斜背側背包之機車騎士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A機車)從下橋處方向穿越路口直行,此時復見下橋道路之對向車道內有二台機車在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紅燈。

於錄影畫面時間7秒至17秒許,可知A機車繼續往前行駛在內側車道,而錄影車輛則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後,並持續前行跟追A機車。

於錄影畫面時間18秒至25秒許,可知 A機車打左轉方向燈,並在尚未通過停止線之前,即跨越雙黃線往左穿越交岔路口,而進入一街道內,此時錄影車輛持續跟追在 A機車之後方。

於錄影畫面時間35秒許,可知 A機車開始加速並拉開其與後方錄影車輛間之車距。

於錄影畫面時間42秒許,可知 A機車右轉進入一巷道內後並繼續往前直行,而錄影車輛亦隨同該A機車右轉進入同一之巷道跟追。

於錄影畫面時間57秒許,可知A機車再次右轉進入一巷道內,而錄影車輛亦隨同該A機車右轉進入同一之巷道跟追。

於錄影畫面時間1分15秒許至1分36秒許,可知A機車再一次右轉進入一巷道內,此時A機車與錄影車輛間之車距越來越遠,而當錄影車輛亦同樣進入 A機車右轉之巷道內時,即不見 A機車之行縱去向,錄影畫面並在 1分36秒結束。」

,迨本院勘驗結束後即向兩造雙方確認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及原審卷第93到94頁及第99頁到102頁所附之照片,就是該光碟內之擷取照片,有何意見,兩造均答稱:沒有意見,本院旋即向原告確認就光碟內勘驗之該穿橘色上衣且右肩斜背側背包之騎士騎乘該機車,原告承認是自己的機車嗎?原告答稱:是,也是伊本人騎的等語,隨後再向證人劉德俊確認原審卷內第97頁、第96頁所附之監視器擷取照片,是否確實為當時該採證光碟內追緝錄影之巡邏車?以及該照片所示之MBB-3727號之機車,是否當時採證光碟內所追緝之車輛?證人劉德俊答稱:是,是伊當時所追緝的機車MBB-3727,巡邏車是伊駕駛的等語,本院復向證人劉德俊訊問當時巡邏車在追緝的過程中,有開巡邏燈或警笛嗎?證人劉德俊答稱:追緝的巡邏中,有開巡邏燈,伊接近MBB-3727機車的時候,在錄影畫面18至25秒(法官當庭播放卷內採證光碟),大約在22到23秒這中間,在轉彎的過程,就已經有開啟警笛,伊在後方開啟警笛要示意他停車等語,本院嗣再向證人劉德俊訊問剛剛在勘驗光碟的時候,是沒有聽到警笛的聲音,這部分有何說明?證人劉德俊答稱:因為伊在使用巡邏車以前,都會檢視行車紀錄器是否正常,但是一般在檢視的時候只能確認影像有無正常及錄製,只有在播放歷史檔案的時候,才能知道有沒有聲音,所以伊也是調出檔案以後,才知道沒有聲音,只有影像等語,以上等情有本院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及原審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93頁至第94頁及第99頁至第102頁)。

4.再按員警舉發本件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款定可知,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5.承前開本院107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內容及證人劉德俊所具結證述其舉發過程之經過情形,並對照原審卷第107頁及第109頁所附之GOOGLE地圖、現場平面圖以觀,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樹林區柑園橋下橋往三峽方向,行經佳園路 2段15巷口時,證人劉德俊駕駛警車行駛在柑園橋下引道往佳園路2段方向,此時觀諸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暨前開本院107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之內容,當柑園橋下橋號誌燈已為紅燈禁止車輛通行之狀態時,即見有一名身穿橘色上衣且右肩斜背側背包之機車騎士(原告已當庭自承其為該機車騎士)騎乘系爭機車從下橋處方向穿越路口直行,如此,顯見舉發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2段與佳園路2段15巷之交岔路口時,確有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無訛。

6.另就本件原告另有遭警舉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論,原告雖主張:員警當時未打開警車之警笛,故其不知要停車接受稽查乙節,惟本院於107年 11月22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向證人劉德俊訊問其在追緝原告車輛之過程中,是否有巡邏燈或警笛?證人劉德俊已明確答稱:追緝的巡邏中,有開巡邏燈,伊接近MBB-3727的時候,在採證光碟錄影畫面大約在22到23秒這中間,轉彎的過程就已經有開啟警笛,伊在後方開啟警笛要示意原告車輛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因行車紀錄器之收音裝置故障而無法錄製聲音,故而,本院於勘驗卷附採證光碟時未聽見任何警笛聲音,但據前開本院107年 11月22日勘驗筆錄內容可知,於採證光碟錄影畫面時間18秒至25秒許,見系爭機車在尚未通過停止線之前,即打左轉方向燈並跨越雙黃線往左穿越交岔路口,又於採證光碟錄影畫面時間35秒許,復見系爭機車開始加速並拉開其與後方警車間之車距,並參酌原審卷 第101頁至第 102頁所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亦可知舉發當時員警確實有開啟警車之紅藍警示燈,則員警駕駛警車並開啟警示燈一路跟追,縱使當時如原告所言其因員警未開啟警車之警笛而不知其要停車稽查,然原告至少應知悉有警車一路跟追在后。

如此,衡諸常情,車輛駕駛人在有警車行駛於其後方時,理應會遵守交通規則,且保持正常車速行駛,甚至會放慢車速行駛,然本件系爭機車在員警一路駕駛警車跟追之過程中,非但有任意跨越雙黃線之違規行為外,並且亦加速行駛拉開其與警車之距離,顯有悖於一般駕駛之常情,更可益證原告除有前述違規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外,其嗣後騎乘系爭機車沿佳園路2段行駛,再行經佳園路2段與西圳街1段之交岔路口時,又左轉西圳街1段,接續再右轉西圳街1段165巷口,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

是以,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屬適法有據。

從而,原告所執上開前詞置辯,殊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總計 1050元均由原告負擔,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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