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停,2,2018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古雍正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上一代表人 毛有增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06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

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

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即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乃以相對人所執106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至 00000000號處分之執行,主張其公法上請求權已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業經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及訴願,聲請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執行將造成全家生活陷於困頓,嚴重影響生計,而聲請於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相對人106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至 00000000號處分之執行,此固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上開處分之執行通知及聲請人聲明異議狀足憑。

然查,依該相對人所執 106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處分,乃係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為合計裁處新台幣19萬6100元之罰鍰所為之執行,均核屬金錢之請求,就其執行並無日後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損害之情,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顯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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