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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停收字第2號
聲 請 人 HCNG VAN HAN(宋文欣)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署長)
受收容人 LE VAN NGAN
上列聲請人因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是依上開規定足知得聲請停止收容之人,僅限於「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受收容人係同鄉好友,同時來臺工作,互相照顧,但受收容人向同廠友人借錢甚多,被收容後無法還債,為查明借款用途,不要讓辛苦錢白白不見,爰聲請停止收容。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已表明受收容人僅係伊「同鄉好友」,則聲請人即不具「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之身分,揆諸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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