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全,5,2018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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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
相 對 人 林毓筠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陳依財為聲請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聲請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黃國珍(代理關務長),而於民國107年7月16日由陳依財接任關務長,因聲請人委任代理人因而續行程序,嗣本院於裁定送達後,陳依財關務長尚未聲明承受訴訟,因而發生當然停止,嗣陳依財關務長於107年8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

又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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