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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引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全字第59號裁定移送至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肆拾萬柒仟捌佰陸拾叁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肆拾萬柒仟捌佰陸拾叁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 本文分別亦有明定;
再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而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查獲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即違法經營地下期貨案,通報聲請人審認有無逃漏稅捐,業經聲請人查得相對人之配偶陳泓霖為未經核准設立之地下期貨組織之合夥人,且於102 年度獲配營利所得計新臺幣(下同)9,030,138 元,涉嫌違章漏稅,遂通報聲請人所屬板橋分局依法補徵及裁罰,經核定補徵相對人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共計5,047,863 元。
(二)查陳泓霖於聲請人104 年9 月30日啟動調查後,至其於105 年10月18日入監服刑之期間,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計11筆於104 年12月16日先贈與相對人,嗣相對人於105 年、106 年期間即陸續移轉出售其不動產共計14筆。
次查上揭出售不動產登記之新所有權人資料及相對人與陳泓霖之三親等資料,其中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之所有權人許秀玉,係陳泓霖之舅媽,而陳泓霖與相對人戶籍竟仍設於已出售予許秀玉之上開建物地址。
再查相對人106 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不動產登記資料,其中不動產計9 筆,現值合計31,298,645元,除土城區柑林段0000-0000 、0000-0000 及0000-0000 等3 筆地號土地未設定抵押權外,其餘6 筆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擔保債權總額計41,940,000元。
另查相對人106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利息所得合計為6,734 元,惟國稅局系統之存款資料,截至107年5 月16日存款餘額計4,436,243 元,參酌前揭105 年、106 年間財產非常規變動情形,因銀行存款存在隨時可能被轉出、提領之風險,又相對人將其名下多數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且擔保債權總額高於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並於查核期間陸續將不動產出售移轉於第三人,足見相對人有計畫性地將財產移轉出售,顯有規避稅捐執行之舉,難期待相對人有繳納稅捐之可能,如俟滯納期滿再行移送強制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本案核屬巨額應納稅捐,且相對人蓄意就其資產進行不利租稅債權實現之處分行為,顯無繳納稅捐之意願,為避免相對人續藉由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影響稅捐債權之徵收,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本文及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本文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揭稅捐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103 年7 月14日電防五字第10378549610號函影本1 份、聲請人106 年5 月12日北區國稅審三字0000000000A 號函暨違章案件簽報單節略報告影本計7 紙、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繳款書、裁處書及送達回執等件影本計4 紙、聲請人104 年9 月30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40015856號書函及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8日新北土戶字第10639318067 號函等件影本計3 紙、新北市○○區○○段000 號等10筆土地及同區石門段1187建號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影本計18紙、不動產移轉明細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資料等件影本計38紙、新北市○○區○○段000 號及同區段284 建號所有權人查詢資料影本1 紙、相對人及陳泓霖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影本1 紙、相對人及陳泓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影本2 紙、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2 紙、相對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8 紙、相對人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 紙、相對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影本1 紙為證,足堪認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共計5,047,863 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而得請求其清償;
亦足堪認定聲請人就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再者,本件稅捐債權之繳納期間屆滿日固為107 年8 月25日,惟相對人業於107 年8 月31日申請復查(聲請人尚未為復查決定),此有復查申請影本1 紙在卷足憑,則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故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047,863 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本文、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 本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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