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延收,10,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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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延收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署長)
訴訟代理人 周忠憲
相對人即
受收容人 DANIATI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NIATI 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按「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

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政法院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收容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11月17日經暫予收容,嗣經本院107 年度續收字第159 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裁定續予收容,而自暫予收容間屆滿日(即107 年1 月31日) 起,迄今尚未逾45日,此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及本院107 年度續收字第159 號行政訴訟裁定足憑,是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前經107年11月17日暫予收容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續收字第159 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裁定續予收容,然因費時查明是否有新生兒而應隨同出國,故迄今仍欠缺相關旅行證件,故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受收容人並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爰提出聲請書、入出境資料、受收容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電話紀錄、亞東醫院107 年2月13日亞婦產字第1070213025號函、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7 年3 月8 日國健監測字第1079901598號函等為憑,聲請延長收容。

四、經查:

(一)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受收容人目前仍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其於107 年1 月17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後,經本院於107 年1 月30日以107 年度續收字第159 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裁定續予收容,而受收容人現仍欠缺相關旅行證件(因費時查明是否有新生兒而應隨同出國),故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電話紀錄、亞東醫院107 年2 月13日亞婦產字第1070213025號函、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7 年3 月8 日國健監測字第1079901598號函及本院107 年度續收字第159 號行政訴訟裁定足憑,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有延長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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