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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延收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訴 訟 代理人 周忠憲
相 對 人
即 受 收容人 ANA FIRANTI (女、
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NA FIRANTI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 2、3項規定:「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第2項)、「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
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常不得逾四十日。」
(第3項)。
。
而行政法院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收容人於107年 1月17日經暫時收容後,經本院107年度續收字第136 號行政訴訟裁定裁定續予收容後,自暫予收容間屆滿(即107年1月31日)時起,迄今尚未逾45日,有暫時收容處分書及本院107年度續收字第136號裁定足憑,是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 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前經 107年 1月17日暫時收容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續收字第136號行政訴訟裁定裁定續予收容,然現仍因其護照已逾期失效,尚未能取得相關旅行證件,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仍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受收容人並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為此提出聲請書、受收容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等為憑,聲請延長收容受收容人ANA FIRANTI。
四、而查,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受收容人目前仍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其於107年1月17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後,經本院107年1月30日以107年度續收字第136號行政訴訟裁定裁定續予收容後,受收容人之護照已逾期失效,且因其在台生有新生兒,基於新生兒隨同母親遣返原則,其母國在台辦事處,亦尚未辦理其旅行證件,均仍未取得渠等旅行證件等,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仍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有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及本院107年度續收字第136號行政訴訟卷證足憑,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而受收容人依法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此據受收容人當庭陳明在案(見本院卷107年3月15日訊問筆錄),且受收容人經評估仍復無得為具體適當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足供擔保日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執行,此亦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所提切結書在卷為憑,並受收容人所不爭(以上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在案,是上開受收容人仍有前揭因護照逾期失效,尚未能換發取得相關證照及旅行文件,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且受收容人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ANA FIRANTI應准延長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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